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 理 人 黃智玲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五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乙張(號碼:84A05402D)、 新台幣伍拾萬元乙張(號碼:84A06380C), 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該債票第拾玖期至第貳拾期息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全字第25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44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為擔保物,並以89年度存字第20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上開債票欲辦理取息手續,經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為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92年度存字第1558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卷,茲因相對人已清償債務,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供擔保債 票,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 定書、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變更提存物及提存事件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宗揚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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