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128號
KSDV,94,聲,1128,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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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銀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訴訟 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 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 執行所致之損害,已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 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 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 台抗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2年度裁全字第53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 提供新台幣270,000 元為擔保金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准予實施假扣押在案。三、茲聲請人主張,因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則該假扣押之執行 程序已無進行必要,聲請人乃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並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325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2752號 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並無因本件假扣押而涉訟之案件,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 乙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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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