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034號
KSDV,94,聲,1034,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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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相 對 人 金峻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F
 法定代理人 李丁財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九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貳張 (票號86E01567D 、86E00476B),合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 度裁全字第709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 受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 票貳張 (票號86E01567D 、86E00476B),合計新台幣 1,100,000 為擔保金,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存字 第981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查 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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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峻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