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 請人前遵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曾向該院提供新台幣(下同)200, 000 元為擔保金提存後(該院90年度存字第958 號提存事件 ),向該院聲請對相對人廠房內之混凝土攪拌機乙套為強制 執行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 937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乃聲請撤銷該假處分之 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 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同法 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而所謂「法院」,於同法第96條至第101 條規定之法 意,應認為係以使之繫屬之「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亦即此項聲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供擔保法院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而 非本院,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顯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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