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1286號
聲 明 人 乙○○
丁○○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 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 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庚○○○之孫子女(即第 一順序第二順位繼承人),今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4年 5 月17日去世,被繼承人庚○○○之次子吳明釧已拋棄繼承 ,被繼承人庚○○○之三子吳明宗則早於86年6 月24日死亡 ,吳明宗之子女辛○○、戊○○、己○○及聲明人之父親即 被繼承人庚○○○之長子甲○○亦均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聲 明人等亦願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庚○○○於94年5 月17日去世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1198號全卷卷證,核 閱無訛。經查被繼承人庚○○○育有長女吳昭儀、長子甲○ ○、次子吳明釧、三子吳明宗,其所生三子吳明宗早於86年 5 月27日去世,是被繼承人庚○○○死亡時,其所生三子吳 明宗之子女辛○○、戊○○、己○○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 得代位繼承吳明宗之應繼分,而與被繼承人庚○○○所生子 女吳昭儀、甲○○、吳明釧同列為第一順序第一順位繼承人 。被繼承人庚○○○之次子吳明釧固已於94年6 月21日向本 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本院於94年6 月23日通知准予備 查在案,被繼承人庚○○○之長子甲○○及代位繼承人辛○ ○、戊○○、己○○亦已於94年7 月1 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 繼承之聲明,惟本件聲明人(即被繼承人庚○○○之第一順 序第二順位繼承人)於94年7 月1 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 明時,被繼承人庚○○○仍有第一順序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 其所生長女吳昭儀存在,且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自應由吳 昭儀取得繼承權,聲明人即非應繼承之人,當無繼承權可言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94年7 月1 日聲明人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之聲明時,聲明人既非繼承人,自無從拋棄繼承權,從而 聲明人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乃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倘被繼承人庚○○○之第一順序第一順位繼承人吳昭儀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亦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 明,則聲明人得於接獲吳昭儀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通知後二 個月內,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附此敘明。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