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明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
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22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竑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竑 維公司)前於民國92年8 月28日因向伊貸款而交付由上訴人 所簽發,並由其背書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90,100 元之支 票1 紙(票號:KWO358338 號、發票日期:92年12月31日、 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付款地:高雄市○○區○○ 路47號,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收執,詎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 為付款之提示時,該票竟因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為此乃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與訴外人竑維公司應連帶給 付590,100 元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竑維公司之負責人丙○○○ 與伊法定代理人之妻即訴外人乙○○共同竊取並盜用伊之印 章所簽發,而伊於92年12月間知悉後即於同月19日為掛失止 付,是系爭支票既非伊所簽發,被上訴人以票據法律關係訴 請伊應與訴外人竑維公司連帶給付系爭票款顯屬無據,爰聲 明求為判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則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竑維公司於上開時日因貸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 人收執,嗣上訴人於支票屆期後為付款之提示時乃因發票
人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
㈡、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而其內容則均為訴外人乙○○ 所書寫。
㈢、上訴人已對訴外人乙○○、丙○○○提起竊盜及偽造文書 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4年度偵字 第2584號、93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上訴 人雖再對訴外人丙○○○部分聲請再議,惟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568 號駁回其聲 請而告確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是否係由訴外人丙○○○及乙○○共同竊取及偽 造?
本件上訴人固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丙○○○慫恿訴外人 乙○○竊取後所盜開,其並已對之提起刑事告訴云云,並 舉證人乙○○於原審到庭證稱其與訴外人丙○○○係自92 年10月間起陸續竊取上訴人所有之支票計24張,而系爭支 票亦包括在內等語為證,惟查,系爭支票乃係由訴外人竑 維公司於92年8 月28日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並由被上訴人 於同年9 月3 日託收乙節,此有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憑,是證人乙○○所述系爭支票係其於92年10月之 後所竊乙節即與事實不符而有所疑,且上訴人雖分別對訴 外人丙○○○、乙○○提起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惟該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其等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 均為不起訴處分並嗣經確定業如上述,則本院亦難僅憑上 訴人所為之告訴即得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就系爭 支票確係遭人竊取乙節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 所辯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代理 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以其於92年10月間即禁止 訴外人乙○○代理其簽發票據云云置辯,惟查上訴人公司 之財務一向由訴外人乙○○全權負責處理,而其支票與印 章亦均放置於置物櫃中而未上鎖,訴外人乙○○並得隨時 代理其簽發支票而無須再行告知等情,此經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又系爭支票係於92年8 月28日前即已簽 發完成而交付予上訴人亦如前述,故上訴人於前既已將簽 發支票之代理權授予訴外人乙○○,且迨於同年10月間始 行撤回,則本件訴外人乙○○於簽發系爭支票時自尚具有
完全之代理權甚明,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其代理人即 訴外人乙○○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自仍應負發票人 之責任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將簽發支票之代理權授予訴外人乙○○ ,且系爭支票亦無遭竊之情事,則其對訴外人乙○○所代理 簽發之系爭支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0,100 元及 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 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宏 欽
法 官 郭 宜 芳
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育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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