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丁○○
乙○○
甲○○
相 對 人 台精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丁○○、乙○○、甲○○之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壹拾捌萬元、壹拾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經高雄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94年6 月22日調解成立,相 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丁○○、乙○○、甲○○各新台幣(下 同)120,000 、180,000 、100,000 元,兩造同意之給付方 式如下:相對人應於94年7 月15日、8 月15日、9 月15日、 10月15日各給付聲請人丁○○、乙○○、甲○○各30,000元 、45,000元、2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 相對人自94年7 月15日起即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乙份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 前揭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詎迄今均未履行等情,業據 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件為證,則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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