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2008號
KSDV,93,聲,2008,2005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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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0八號
  聲 請 人 庚○○
  送達代收人 己○○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右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存字第五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 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 者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合先敘 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民國87年度全字第48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現金新台幣7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571 號 提存後,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02 18號)。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該假扣押所擔保之本案訴訟即給付票款事 件,業經本院88雄簡字第1240號事件及92年度簡上字第337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而告終結,故已無繼續假扣押 之必要,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回88年度執全字第0218號執 行程序,是以訴訟因而終結,茲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 並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未依法行使或為證明,請求發還擔 保金,本院遂依其聲請以94年3 月31日以裁定通知相對人於 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民國94年5 月23日及5 月31日送達相 對人乙○○丁○○丙○○甲○○、兼法定代理人戊○ ○等人,有本院送達回證二紙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行



使權利之事實,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相對 人戶籍謄本、提存書及提存收據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雄簡字第1240號、93簡上第37號及本 院88年度存字第571 號提存卷、88年度執全字第218 號假扣 押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15份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郭慧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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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