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3年度,4號
KSDV,93,智,4,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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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鴻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蔡長洲及訴外人楊玲蘭對原告之第0七八九二七號冷藏櫥檯(二)新式樣專利權舉發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 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 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 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 第 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於新式樣專利準用之。」,專利 法第90條第1項 、第108 條、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第078927號冷藏 櫥檯(二)新式樣專利為被告所侵害,被告則以被告及訴外 人即被告之妻楊玲蘭均已對原告之上開專利權,依專利法之 規定提出舉發案,現並已於訴願程序中為由資為抗辯,並提 出其等之舉發申請書及理由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審定書 、訴外人楊玲蘭之訴願理由書等為證。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 判,既係以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妻楊玲蘭對原告上開專利 權之舉發案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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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