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3年度,3號
KSDV,93,智,3,200507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宏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甲○○
複  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第00000000號「快速加熱之煮食器」新型專利案(專利權號:新型一八六七七一號)舉發案(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1月7日(94)智專三(一)02017 字第0942031669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訴願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發明專利 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 審判,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有關快速加熱煮食器之相關技術或設計,其購 件之設計上差異,則屬於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以不具 有任何之新穎性及進步性,難認其符合新型專利之申請要件 ,前經原告聲請舉發,原處分機關卻認以「舉發不成立」之 處分,原告主張雖然被告經審定公告取得新型專利權,惟被 告所販賣之同類加熱裝置,侵犯原告前開新型專利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並 得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被告則抗辯渠已取得之上開專利權 之實體要件及取得新型專利之要件。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以如主文所示之舉發案是否成立為判斷之依據,本院認有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1/1頁


參考資料
宏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