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533號
KSDV,89,重訴,533,200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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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
           52,U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  律師
      洪仁杰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鴻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前列共同訴
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永隆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理 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 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  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  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一)被告應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日報第一版 下半頁,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表所 示之道歉啟事一日;(二)被告應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日報第 一版下半頁,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刊登本件 刑事及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一日等情,本屬依執行名  義,命債務人即被告應為一定行為,且該行為係屬得命第三   人代為履行者,則揆諸前揭規定,如判決確定後.被告不為 者,執行法院自得以被告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並命 被告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費用,顯無起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負擔費用,於上開兩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之 必要。次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 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 九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二)被 告應連帶負擔費用,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日報第一版下半頁, 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刊登本件刑事及民事最 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一日等情,其中關於「被告應連帶負擔 費用」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必要,應予刪除。此外



,參酌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意旨,似亦有要 求被告應給付金額暨其應給付金額不確定之誤解,均屬不妥 ,應請原告依上開意旨,妥為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昭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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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微軟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