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16號
KSDM,94,重訴,16,2005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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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3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黃東壁律師
      蔡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肆年柒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 其所犯運輸第1 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 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另被告為本案主謀,且尚有共犯 莊財源及乙○○未到案,可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 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 ,於94年2 月5 日執行羈押,及同年5 月5 日延長羈押,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上揭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4年7 月5 日起,再延長 羈押2 月。至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本院審酌另案共犯丙○ ○、丁○○及戊○○等三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 號), 已於該案審理中經依法交互詰問,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就 本案事實為答辯,是被告及相關共犯人等均已經法院審理取 供,其互相再予串供之可能性甚低,本院認應無再予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另被告雖陳稱:伊有信用卡債務急需處理, 請求交保等語,辯護人亦為交保之聲請,惟被告所陳述上揭 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 各款情形,且被告上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 使之消滅,是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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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