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1號
KSDM,94,重訴,1,2005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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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4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6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損壞他人之汽車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水果刀壹把(刀刃、刀柄連接處已斷裂),沒收之。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同上開水果刀壹把(刀刃、刀柄連接處已斷裂),沒收之。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釘拔鎚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柒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水果刀壹把(刀刃、刀柄連接處已斷裂)、釘拔鎚壹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張俊彬之母丙○○因同在高雄市○○○路一帶從事 色情媒介而認識,二人進而於民國93年間,陸續同居於高雄 市三民區○○○路82號6 樓之2 丙○○住處,前後約4 、5 月之久,俟因乙○○有酗酒習慣,丙○○即有意疏離,乃要 求乙○○搬離上址,且將河北二路82號6 樓之2 住處讓與其 子張俊彬居住,自己則搬至河北二路82號5 樓之1 居住。又 乙○○欲挽回其與丙○○間之感情,乃於93年9 月23日前某 日,乘丙○○雇工至河北二路82號6 樓之2 整理地板之機會 ,前往上址找丙○○,惟未獲理會,於爭執口角之際,竟持 刀劃傷丙○○右上額頭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後,丙 ○○二子張次男經由張俊彬轉告,得知丙○○額頭遭乙○○ 劃傷之事,即要求張俊彬尋訪乙○○行縱,迨於93年9 月23 日晚間,張俊彬乙○○現身於自立橋附近某檳榔攤之事, 告知張次男後,張次男張俊彬旋駕駛丙○○所有車牌號碼 8998─GH號(起訴書誤載為GH─8998號)自小客車前往該檳 榔攤,欲找乙○○理論,惟乙○○得知消息後,尚不及將其 所有停放於檳榔攤附近之機車騎走,即事先走避,而張次男 則因遍尋乙○○不著,乃將乙○○之機車推入自立橋段之河 裡,藉以洩憤。嗣於93年9 月24日,乙○○因機車遭張次男 推入河中,無法工作,且身上所餘金錢不多,於向張俊彬要 新臺幣(下同)200 元吃飯亦未果,即撥打行動電話欲向丙 ○○借錢,然因丙○○不予理會,而張次男適開車經過,乙 ○○遂先至高雄市○○路、建國路附近椅子休息,後再與朋 友在自立路附近飲酒,酒後復至丙○○住所對面之河南路椅 子上休息,同時撥打電話予丙○○,但丙○○一直未接電話



,直到93年9 月25日凌晨3 時許,適友人邵福桂路過河北二 路、南台路口,乙○○於向其借款300 元後,除購買蔘茸酒 一瓶,並前往高雄市○○○路103 號「易達大賣場」(發票 商號為潔亨企業行)內,購買水果刀1 把、松香水1 瓶、釘 拔鎚1 把及童軍繩1 條等物(計花費360 元),迨同日凌晨 3 時32分許結帳離開賣場後,即先返回丙○○住所對面之河 南路椅子上飲酒,酒後因思及丙○○住處尚有燈光,卻故意 不接聽電話,即心生報復之意,旋基於毀損之故意,,於93 年9 月25日凌晨3 時32分至凌晨4 時間之某時,持上開至「 易達大賣場」購買之物品前往高雄市○○○路100 號地下2 樓停車場,並取出水果刀,於開拆包裝後,乃以該水果刀刺 破、損壞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8998─GH號(起訴 書誤載為GH─8998號)自小客車之四個輪胎,足生損害於丙 ○○;事後,乙○○再以所購之松香水澆淋於該車後,原欲 點燃燒燬,惟因恐殃及周遭車輛而作罷。俟於同日凌晨4 時 許,乙○○復持前開水果刀1 把、松香水1 瓶、釘拔鎚一把 及童軍繩1 條等物,前往河北二路82號5 樓之1 丙○○住處 ,因持釘拔鎚撬開該處大門未果,乃欲先進入河北二路82號 6 樓之2 房間後,再沿陽臺攀爬進入5 樓之1 房內,旋上樓 至6 樓之2 張俊彬住處,先將松香水1 瓶、釘拔鎚1 把及童 軍繩1 條等物置於門外,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 張俊彬同意,即持之前利用丙○○給與鑰匙之機會,而另行 打造之鑰匙(未扣案)開啟張俊彬房門外之第一層鐵門,因 該房門之第二層木板門未鎖,乙○○則持水果刀直接開門進 入,適巧撞見張俊彬靠坐於床頭櫃旁,乙○○思及其與丙○ ○同居期間,張俊彬無工作收入,生活費用皆由其供應,但 張俊彬卻將其行蹤告知張次男,頓時怒火中燒,明知頸部、 鎖骨乃人體動脈、靜脈流經之處,如持刀刺該部分,將切斷 動脈、靜脈,造成大量失血而有致命之危險,竟萌生殺人之 犯意,持上開水果刀衝向前,往張俊彬頸部、左鎖骨等部位 猛刺7 刀,且邊刺邊說:「幹你娘,你們吃我很夠」、「再 猛啊」等語,張俊彬因無力抵抗,致受有頸部深及頸動脈、 靜脈約4 公分之刀傷;鎖骨深及血管、胸腔約5 公分之不規 則穿刺傷;胸部各4 公分、5 公分、5 公分之刀傷;背部3 公分X1公分之刀傷;右手大拇指抵抗傷、表淺皮傷約6 公分 等刀傷,直至1 、2 分鐘後,因張俊彬已躺臥於房門入口處 走道上,乙○○始停手。又張俊彬倒地後,乙○○另持水果 刀(當時刀刃、刀柄連接處已斷裂)前往5 樓之1 丙○○住 處,本欲叫丙○○開門後,告知其已殺害張俊彬之事,但因 怕吵到別人,即先將刀子順勢丟在5 、6 樓樓梯間之垃圾桶



內,並返回到6 樓之2 張俊彬房門外,待取出釘拔槌1 把後 ,復承前開侵入住宅之犯意,及另行基於毀損、妨害自由之 故意,未經丙○○同意,於進入6 樓之2 房間內後,旋隨身 攜帶釘拔鎚1 把,沿該處陽臺順著電纜線攀爬到5 樓之1 丙 ○○住處窗外陽台,而侵入丙○○之住宅,並以該釘拔鎚打 破丙○○房間靠近陽台之窗戶玻璃,足生損害於丙○○,而 乙○○自窗戶進入房內後,約於93年9 月25日凌晨4 時20分 許,旋告知丙○○其已殺害張俊彬之事實,並以隨身之釘拔 鎚控制丙○○之行動自由,期間並表示要先將殺死丙○○後 ,再自殺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惟丙○○一 面安撫、附和乙○○,一面苦苦哀求讓她見兒子張俊彬最後 一面,雙方僵持至同日凌晨6 時20分許,乙○○始答應讓丙 ○○見張俊彬最後一面,由於乙○○已將張俊彬房門反鎖, 故乙○○再沿著原來路徑,自丙○○房外陽台攀爬至6 樓之 2 房間內開門,丙○○見狀,即趁隙脫逃,前後計遭剝奪行 動自由約2 小時。另丙○○逃脫後,隨即於同日6 時22分59 秒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勤務中心 報警,惟因一時恐慌過度,並未告知警方係何人殺死張俊彬 ,而乙○○發現丙○○逃逸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之前,隨即下樓央請路上不知名之騎士載其前往 警局,並於同日6 時30分許到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長明派出所,表明願接受裁判。嗣警方接獲丙○○報案 後,即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供犯毀損罪、殺人 罪所用之水果刀1 把(刀刃、刀柄連接處已斷裂)、所有供 犯妨害自由罪所用之釘拔鎚1 把,惟張俊彬已氣絕多時。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同法 第159 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 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 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 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之指訴如係就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 位,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 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 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自不得 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94年度臺上字 第164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 陳述,因檢察官均未當庭命其具結,是依前開說明,應無證 據能力甚明。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 本院卷第153 頁第6 行以下、第169 頁第10行以下。又本件 卷內資料部分(不含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53 頁倒數第3 行以下】。本院審酌:
㈠被告與張俊彬之母丙○○因同在高雄市○○○路一帶從事色 情媒介而認識,二人進而於93年間,陸續同居於高雄市三民 區○○○路82號6 樓之2 丙○○住處,前後約4 、5 月之久 ,俟因被告有酗酒習慣,丙○○即有意疏離,乃要求被告搬 離上址,且將河北二路82號6 樓之2 住處讓與其子張俊彬居 住,自己則搬至河北二路82號5 樓之1 居住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詳警卷第3 頁第1 行至第2 行、第4 頁第3 行以 下;偵查卷第8 頁第1 行、第41頁倒數第2 行以下、第42 頁第3 行以下;本院卷第169 頁第14行以下),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9 頁背面第10 行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因證人丙○ ○於本院證陳:曾將河北二路82號6 樓之2 住處鑰匙交予被 告等語(詳本院卷第155 頁倒數第10行以下),如證人丙○ ○於警詢中陳稱:與被告僅係單純朋友關係,且證人丙○○ 一直不理會被告追求等語(詳警卷第9 頁背面第11行、第13 行),係屬真實,則證人丙○○為防止被告繼續糾纏,避之 惟恐不及,豈有再將住處鑰匙交付被告,任由被告自由進出 其住處,擾亂生活,證人丙○○既將住處鑰匙交予被告,顯 見雙方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非僅係單純朋友關係,是被告 供述曾與證人丙○○同居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丙○○ 於本院證述:未與被告同居等語,尚難採信。
㈡又被告於93年9 月23日前某日,乘丙○○雇工至河北二路82 號6 樓之2 整理地板之機會,前往上址找丙○○,惟未獲理 會,於爭執口角之際,竟持刀劃傷丙○○右上額頭處。之後



,丙○○二子張次男經由張俊彬轉告,得知丙○○額頭遭被 告劃傷之事,即要求張俊彬尋訪被告行縱,迨於93年9 月23 日晚間,張俊彬乙○○現身於自立橋附近某檳榔攤之事, 告知張次男後,張次男張俊彬旋駕駛丙○○所有車牌號碼 8998─GH號自小客車前往該檳榔攤,欲找被告理論,惟被告 得知消息後,尚不及將其所有停放於檳榔攤附近之機車騎走 ,即事先走避,而張次男則因遍尋被告不著,乃將被告機車 推入自立橋段河裡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明確外(詳警卷第 3 頁第2 行至第3 行、警卷第7 頁第1 行;偵查卷第9 頁第 10 行 至第12行、本院卷第168 頁倒數第2 行以下、第169 頁第3 行以下),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陳 綦詳(詳警卷第9 頁背面倒數第7 行以下;本院卷第155 頁 倒數第4 行以下、第156 頁第3 行以下、第159 頁倒數第10 行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另於93年9 月24日,被告因機車遭張次男推入河中,無法工 作,且身上所餘金錢不多,於向張俊彬要200 元吃飯亦未果 ,即撥打行動電話欲向丙○○借錢,然因丙○○不予理會, 而張次男適開車經過,被告遂先至高雄市○○路、建國路附 近椅子休息,後再與朋友在自立路附近飲酒,酒後復至丙○ ○住所對面之河南路椅子上休息,同時撥打電話予丙○○, 但丙○○一直未接電話,直到93年9 月25日凌晨3 時許,適 友人邵福桂路過河北二路、南台路口,被告於向其借款 300 元後,除購買蔘茸酒一瓶,並前往高雄市○○○路103 號「 易達大賣場」(發票商號為潔亨企業行)內,購買水果刀 1 把、松香水1 瓶、釘拔鎚1 把及童軍繩1 條等物(計花費36 0 元)等情,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警卷第4 頁第5 行以下 、第5 頁倒數第4 行以下、第6 頁第4 行以下、偵查卷第42 頁第8 行至第43頁第1 行),復經證人即綽號「阿娟」之邵 福桂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偵查卷第28頁至第31頁);並有 易達大賣場現場錄影畫面、發票及證人丙○○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附卷可參(詳相驗卷第18頁、第24之1 頁;偵查卷第24 頁至第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㈣再者,被告於93年9 月25凌晨3 時32分許結帳離開易達大賣 場後,即先返回丙○○住所對面之河南路椅子上飲酒,酒後 因思及丙○○住處尚有燈光,卻故意不接聽電話,即於93年 9 月25日凌晨3 時32分至凌晨4 時間之某時,持上開至易達 大賣場購買之物品,前往高雄市○○○路100 號地下2 樓停 車場,並取出水果刀,於開拆包裝後,乃以該水果刀刺破、 損壞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8998─GH號自小客車之 四個輪胎,足生損害於丙○○;事後,被告再以所購之松香



水澆淋於該車後,原欲點燃燒燬,惟因恐殃及周遭車輛而作 罷等情。除經被告自白在卷外(詳警卷第5 頁倒數第2 行、 第6 頁倒數第3 行至第7 頁第2 行;偵查卷第9 頁倒數第7 行以下、第42頁倒數第1 行以下;本院卷第169 頁倒數第3 行以下),且據證人丙○○證陳明確(詳本院卷第156 頁第 7 行至第10行、第16行至第23行、第158 頁第11行以下); 並有發票、車輛輪胎受損照片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附卷可參【詳相驗卷第24頁、第24之1 頁;張俊彬死亡案相 片冊Ⅱ(證物外放)編號第223 號至第233 號相片】。而檢 察官至高雄市○○○路100 號地下2 樓停車場勘驗,發現車 牌號碼8998─GH號自小客車停於48號停車格內,該車4 個輪 胎均被刺破,右前輪旁約20公分處,遺留1 水果刀包裝套等 情,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相驗卷第25頁背面倒數第1 行至第26頁第3 行)。是被告持水果刀毀損證人丙○○所有 汽車輪胎4 個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93年9 月25日凌晨4 時許,被告復持前開水果刀1 把、松香 水1 瓶、釘拔鎚一把及童軍繩1 條等物,前往河北二路82號 5 樓之1 丙○○住處,因持釘拔鎚撬開該處大門未果,乃欲 先進入河北二路82號6 樓之2 房間後,再沿陽臺攀爬進入 5 樓之1 房內,旋上樓至6 樓之2 張俊彬住處,先將松香水 1 瓶、釘拔鎚1 把及童軍繩1 條等物置於門外,未經張俊彬同 意,即持之前利用丙○○給與鑰匙之機會,而另行打造之鑰 匙開啟張俊彬房門外之第一層鐵門,因該房門之第二層木板 門未鎖,被告則持水果刀直接開門進入,適巧撞見張俊彬靠 坐於床頭櫃旁,被告思及其與丙○○同居期間,張俊彬無工 作收入,生活費用皆由被告供應,但張俊彬卻將其行蹤告知 張次男,頓時怒火中燒,持上開水果刀衝向前,往張俊彬頸 部、左鎖骨等部位猛刺7 刀,且邊刺邊說:「幹你娘,你們 吃我很夠」、「再猛啊」等語,直至1 、2 分鐘後,因張俊 彬無力反抗而躺臥於房門入口處走道上,被告始停手等事實 ,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詳警卷第3 頁第7 行至第9 行、第4 頁倒數第5 行以下、第7 頁倒數第6 行以下;偵查卷第8頁 第1 行至第12行、第9 頁倒數第1 行以下至第10頁第2 行; 本院卷第169 頁倒數第3 行、第170 頁第2 行以下),並有 扣案被告當天所穿短袖白襯衫1 件、黑色休閒牛仔褲1 件、 白色休閒鞋1 雙、水果刀1 把(刀刃、刀柄連接處已斷裂) 等物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附卷可參 【詳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查卷第33頁;張俊彬死亡案相 片冊Ⅰ、Ⅱ(證物外放)】。此外另佐以:




①案發後,檢察官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員警,至河北二 路82號5 樓之1 、6 樓之2 房間實施勘驗,發現死者張俊彬 倒臥在河北二路82號6 樓之2 房間入口右側,房間內有多處 血跡、血鞋印,房間窗戶右側打開,窗緣牆壁、通往窗戶之 走道均有血手印,床鋪上、床鋪右側地板上及折疊式桌面均 有血跡,廁所門外右側牆壁有噴濺血跡;另河北二路82號 5 樓之1 房間窗戶外欄杆、陽臺上軟墊、軟墊外塑膠套有血鞋 印,陽臺玻璃被打破,床鋪四週、房間門口往82號6 樓之 2 之方向分別有不完整血鞋印、血鞋印;河北二路82號5 樓之 1 往6 樓之2 樓梯間有連串血鞋印;河北二路82號6 樓之 2 房間門口外,有往內、往外之血鞋印各1 個等情,有勘驗筆 錄可參(詳相驗卷第25頁)。而檢察官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人員於現場採證,當場於河北二路82號6 樓之 2 房間進門右側牆壁上、地板上涼被、床罩上、浴室側牆壁 上、窗戶外側牆壁上、房門外側地板上;於河北二路82號 5 樓、6 樓之樓梯間地板上;於河北二路82號5 樓之1 房門外 、房內地面上、房間窗戶欄杆上;於刀刃、刀把上,分別採 集到血跡、血跡鞋印,而該血跡連同被告襯衫、球鞋上之血 跡經送驗後,均核與張俊彬之DNA ─STR 型別相符,該 DNA ─STR 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3.43 X10 之負12次方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10日高市警 鑑字第0930075841號鑑驗書及所附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可參【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證物外放)第22頁以下】。 ②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至現場採證時,曾於 河北二路82號6 樓之2 房間窗戶下緣處採集可資比對之指紋 1 枚,而該枚指紋經送驗後,核與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 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 0930205835號鑑驗書及所附之指紋卡、採證紀錄表可參【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證物外 放)第17頁以下】。
③再者,張俊彬遭被告持刀猛砍,致受有頸部深及頸動脈、靜 脈約4 公分之刀傷;鎖骨深及血管、胸腔約5 公分之不規則 穿刺傷;胸部各4 公分、5 公分、5 公分之刀傷;背部3 公 分X1公分之刀傷;右手大拇指抵抗傷、表淺皮傷約6 公分等 刀傷,致死創傷為頸部及鎖骨傷刀傷,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為頸、胸及四肢多處穿刺傷與切割傷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片可參 【詳相驗卷第32頁以下、偵查卷第32頁、張俊彬死亡案屍體



複驗相片(證物外放)】。是被告持刀砍殺張俊彬,與張俊 彬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④按頸部、鎖骨乃人體動脈、靜脈流經之處,如持刀刺該部分 ,將切斷動脈、靜脈,造成大量失血而有致命之危險,被告 明知於此,竟仍持上開水果刀衝向前,往張俊彬頸部、左鎖 骨等部位猛刺7 刀,致張俊彬因頸、胸及四肢多處穿刺傷與 切割傷而死亡,因被告持刀刺殺死者張俊彬之致命部位,分 屬頸部及鎖骨等人體重要部分,所持之水果刀甚至因刺殺用 力過猛,致刀刃與刀柄脫落,有相片可參【詳張俊彬死亡案 相片冊Ⅱ(證物外放)編號第246 號至第247 號相片】,益 徵被告殺意之堅,用力之猛,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應堪認 定。
⑤從而,被告無故侵入河北二路82號6 樓之2 住宅,並持水果 刀殺死張俊彬之事實,均堪認定。
㈥再者,張俊彬倒地後,被告另持上開水果刀(當時刀刃、刀 柄連接處已斷裂)前往5 樓之1 丙○○住處,本欲叫丙○○ 開門後,告知其已殺害張俊彬之事,但因怕吵到別人,即先 將刀子順勢丟在5 、6 樓樓梯間之垃圾桶內,並返回到6 樓 之2 張俊彬房門外,待取出釘拔槌1 把後,未經丙○○同意 ,繼進入6 樓之2 房間內,並隨身攜帶釘拔鎚1 把,沿該處 陽臺順著電纜線攀爬到5 樓之1 丙○○住處窗外陽台,而侵 入丙○○之住宅,並以該釘拔鎚打破丙○○房間靠近陽台之 窗戶玻璃,足生損害於丙○○,而被告自窗戶進入房內後, 約於93年9 月25日凌晨4 時20分許,旋告知丙○○其已殺害 張俊彬之事實,並以隨身之釘拔鎚控制丙○○之行動自由, 期間並表示要先將殺死丙○○後,再自殺等語,致丙○○心 生畏懼而不敢離開。惟丙○○一面安撫、附和被告,一面苦 苦哀求讓其見兒子張俊彬最後一面,雙方僵持至同日凌晨6 時20分許,被告始答應讓丙○○見張俊彬最後一面,由於被 告已將張俊彬房門反鎖,故被告再沿著原來路徑,自丙○○ 房外陽台攀爬至6 樓之2 房間內開門,丙○○見狀,即趁隙 脫逃,前後計遭剝奪行動自由約2 小時之事實,業據被告自 白在卷(詳警卷第3 頁倒數第5 行以下、第5 頁倒數第1 行 ;偵查卷第8 頁倒數第9 行至第9 頁3 行);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陳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9 頁正面 倒數第2 行至第9 頁背面第9 行;本院卷第156 頁倒數第8 行至第158 頁第5 行、第158 頁第15行以下、第159 頁第7 行以下);並有扣案釘拔鎚、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可參【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證物外放)第25頁;張俊彬



亡案相片冊Ⅰ(證物外放)編號53號至55號、第59號至第67 號、第70號至第82號、第102 號至第111 號等相片;張俊彬 死亡案相片冊Ⅱ(證物外放)編號150 號至154 號、第172 號至第192 號、216 號至第222 號等相片】。另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於河北二路82號5 樓之1 房間窗戶 欄杆上採集到血跡,而該血跡經送驗後,核與張俊彬之DNA ─STR 型別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開鑑驗書可參;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亦於河北二路82號6 樓 之2 房間窗戶下緣處採集可資比對之指紋1 枚,而該枚指紋 經送驗後,核與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驗書可參,足見被告殺害張俊彬後 ,確曾自河北二路82號6 樓之2 房間窗戶攀爬至河北二路82 號5 樓之1 房間陽臺,並由窗戶進入房間甚明。從而,被告 侵入住宅、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㈦被告固辯稱:其於93年9 月20日左右,曾因憂鬱症至高安診 所看診等語,而辯護人亦聲請鑑定被告行兇時之精神狀況。 惟經本院調取被告於高安診所就診資料後,送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被告是否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該醫院 鑑定結果認為:①綜合被告病史資料、目前狀況及其相關測 驗,顯示被告有情緒低落、焦慮、失眠等情緒症狀,除此之 外,無其他之顯現精神症狀,臨床之精神科診斷為官能性疾 患併焦慮。②根據臺灣精神醫學會司法精神醫學學術分組製 作之「刑責能力判斷準則」,當情感疾患之病人呈現嚴重躁 或鬱狀態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極度受損、行為直接受妄想 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所控制者,即屬心神喪失之程度;而當 病人呈現躁或鬱狀態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行為 受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所影響者,即屬精神耗弱之程度 。③觀諸被告此次犯罪行為,喝酒及精神疾患之影響程度係 判斷之關鍵。而被告有情緒上之問題,但無幻覺或妄想等精 神症狀,觀察其後之整體行為表現,被告並未過度驚怕或焦 慮而有神智不清或恍忽之情形,案發當日尚無因情緒之影響 ,而使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至飲酒情況,被告並無 因喝酒而有步履不穩或蹣跚之情形,亦無判斷力減弱,故喝 酒並無影響被告之認知及判斷力,而不知其所為之殺人行為 。④綜合整體案件、涉案行為過程與被告精神狀況而分析, 被告並無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之情狀,而使其無法知曉 其所為之殺人行為,更遑論被告當時期間並未有妄想、幻覺 之精神症狀,無顯現精神症狀直接控制或影響被告而導致犯 案,故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難言之有達於精神耗弱或 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 月4 日高



市凱醫成字第0940001138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詳本 院卷第101 頁至第109 頁)。職此之故,被告臨床上雖有官 能性疾患併焦慮等症狀,惟因被告並無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 受損之情狀,亦無受精神症狀直接控制或影響,尚難認有精 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㈧末查,丙○○逃脫後,隨即於93年9 月25日早上6 時22分59 秒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勤務中心 報警,惟因一時恐慌過度,並未告知警方係何人殺死張俊彬 之事實,分據證人即110 勤務指揮中心員警沈瑞清於偵查中 證陳:婦人(即丙○○)報案表示在河北二路82號6 樓之2 有殺死人,兇手在路上,當時係6 時23分,婦人最後突然表 示是4 樓之三七仔等語明確(詳偵查卷第20頁第7 行以下)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員警張 孟學於偵查中證述:接獲指揮中心通報河北二路發生兇殺案 後,伊立即通知巡邏員警沈國華等人至現場,當時指揮中心 未提到嫌疑人為何人等語綦詳(詳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並有證人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長明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8 頁至第19頁、偵查卷第26頁)。又被告發現丙○○逃逸後, 於警員到達現場前,隨即下樓央請路上不知名之騎士載其前 往警局,並於同日6 時30分許到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表明其殺害張俊彬等情,亦分據證人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員警沈國華、黃啟 仁於偵查中證陳:接獲通報後即趕至現場,在繼光路轉河北 二路口時,就聽民眾表示兇手被一部機車載往派出所,故即 返回派出所,當時未詢問民眾兇手是誰,到達派出所時,被 告已在派出所等語(詳偵查卷第21頁第1 行以下):證人張 孟學警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至派出所後,由其最先受理, 被告一進派出所即表示殺死同居人兒子等語(詳偵查卷第16 頁)。職此之故,因證人丙○○報案時,僅表示係4 樓三七 仔殺人,並未指出被告姓名,且證人沈國華黃啟仁接獲通 報趕至現場後,在未及詢問何人為兇手時,被告已趕至長明 派出所,並表明其為兇手,願意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符合自 首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第271 條第1 項殺 人罪、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及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 由罪。被告前後侵入高雄市三民區○○○路82號6 樓之2 及 5 樓之1 住宅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所犯又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毀損河北二路82號5 樓之1 丙○○住 處靠近陽台之窗戶玻璃後,連續侵入住宅,並妨害丙○○自 由,所犯毀損罪、連續侵入住宅罪及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妨害自由罪。另被告所犯毀損8998─GH號自小客車4 個輪 胎犯行、殺人罪、妨害自由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再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自首殺人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所犯殺人罪部 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 有婚姻紀錄,當知男女感情無法強求,竟於丙○○有意疏遠 之際,仍執意挽回感情,而當丙○○仍不欲理會時,即心生 報復之心,除毀損丙○○所有汽車輪胎外,並進而將憤怒之 心轉嫁於張俊彬身上,持水果刀猛刺張俊彬,致張俊彬死亡 ,不僅使丙○○與張俊彬之父甲○○須忍受白髮人受黑髮人 之痛苦,亦使丙○○背負張俊彬死因與其有關之陰影,影響 丙○○、甲○○之權益甚大,又張俊彬倒地不起後,被告於 氣憤之心稍為寬解後,竟未觀看張俊彬傷勢如何,仍執意妨 害丙○○自由,置張俊彬生死於不顧,使張俊彬完全喪失存 活之機會,行為惡害非輕,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 告仍未與丙○○、甲○○達成和解,未盡力撫平丙○○、甲 ○○之傷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依被 告犯罪之性質,認殺人罪部分,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 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外,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定 其應執行刑。至扣案水果刀1 把(刀刃、刀柄連接處已斷裂 ),為被告所有供犯毀損罪(刺破輪胎部分)、殺人罪所用 之物;而扣案釘拔鎚1 把,亦為被告所有供犯妨害自由罪所 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發票可證,應各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此外,其餘 扣案物鑰匙1 支、松香水1 瓶、黃色塑膠袋1 個、童軍繩1 條、水果刀外包裝1 個等物,其中扣案鑰匙1 支,因被告供 陳:係開鐵門內(即6 樓之2)之 木門之用,而當時木門並 未上鎖等語(詳偵查卷第128 頁),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中松香水1 瓶、童軍繩1 條,則未使用於犯罪,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69 頁倒數第6 行以下);另黃色塑 膠袋1 個、水果刀外包裝1 個等物,因屬包裝物品之物,與 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開啟6 樓之 2 鐵門之鑰匙,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271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6條



、第55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款、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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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