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4年度,7號
KSDM,94,選訴,7,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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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選偵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餐宴之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高雄市成功聯合敬老協會(下稱成功聯合敬老協會),係  民國89年7 月26日成立之民間組織,成員大部分係居住於高   雄市苓雅區、前鎮區及小港區50歲以上之高雄市民。乙○○   是93年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2 選區(南區)第6 屆立法委 員選舉之選舉人,平日因認同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羅志明   之政治理念,為讓羅志明能順利連任立法委員,竟基於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其投票權行使予羅志明之故 意,籌畫舉辦餐會。先透過曾擔任成功聯合敬老協會監事之 父親馮德照(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由馮德照在93年重陽節 前某時,向不知情之該協會會長余弟財稱欲以協會名義舉辦 重陽餐會活動,並願負擔相關餐會費用,經余弟財同意後, 遂由余弟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一一告知協會會員要於93年 10月21日,在高雄市○○路與海邊路口公園,舉辦重陽餐會 ,請會員攜帶親友參加。余弟財確定人數後,即再與馮德照 商議,由馮德照告知乙○○必須準備15桌(每桌10人,每桌 3.500 元)酒席,另由余弟財聯絡不知情之外燴廚師黃天賜 承辦餐會。計畫妥當後,乙○○先於93年10月中旬某日,前 往羅志明服務處,向不知情之服務處人員黃文益表示於上述 時地有舉辦重陽餐會活動,請羅志明前往蒞臨致詞,又於93 年10月20上午,前往余弟財所經營之葬儀社,交付余弟財 50,000元,供余弟財辦理餐會,不足額2,500 元部份,則由 余弟財補足。時至同年10月21日晚間,余弟財即邀集如附表 所示該協會會員65人(扣除地址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桂吳光、 三民區之姜陳迎、楠梓區之吳秋冬、左營區之吳寶珠會員4 人外,其餘有投票權人為61人)及不詳人數之其餘親友,免 費享用餐點,而無償宴請該選區選民等有投票權之人,以此 方式,對享用餐宴之有投票權人交付相當350 元餐飲之不正 利益。席間於19時40分許,不知情之羅志明抵達餐會現場並



上台向上述選民要求投票支持其能當選外,並由穿戴競選總 部服裝之工作人員逐桌發送文宣拜票,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嗣為調查局人員於同日晚間前往上開餐會現場蒐證 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德照、 余弟財、詹蒼英、方朱南、葉寶筑、甘萬得、林登葵、林明 山、蔡長庚、林建德、陳振添吳啟明、任欽法、黃龍雄、 黃世傑、黃文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 蒐證照片2 幀附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成功聯合敬老協會會員 名冊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本件被告確係有對有投票權之人即附表所示 除會員地址在左營區之桂吳光、三民區之姜陳迎、楠梓區之 吳秋冬、左營區之吳寶珠外,其餘61位上開協會會員交付招 待飲宴之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直接故意及行為無 訛,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 ,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 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 ,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參 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亦即投票行 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 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為必要。又該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 賄選罪,係以金錢或財物對於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進行干 擾的犯罪類型,因此只要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當的 利益足以干擾或誘使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即屬該法 所欲禁止之行為,藉以確保投票權之正當行使,因此所交付 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投票行為間並不以有民事法律上之 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本案被告假藉舉辦敬老餐會之方式



,支付費用僱請不知情之外燴業者,使得有投票權之如附表 所示除地址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桂吳光、三民區之姜陳迎、楠 梓區之吳秋冬、左營區之吳寶珠會員4 人外,其餘有投票權 人61人得以免費享用價值約350 元之飲宴,其行為自足以干 擾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而使候選人羅志明在宴席上發表演 說並由工作人員沿桌拜票之方式,使上開61名會員得知應支 持羅志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而約為一定 行使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相同,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其 為替羅志明拉票而以出錢舉辦餐宴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之犯 行,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 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 罪之特別法,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參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因 個人政治立場支持特定之候選人,為爭取該選區選民支持, 以求其所支持之候選人順利當選,竟不思清靜選風,假借舉 辦餐會名義交付賄賂,企圖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嚴重危害選 舉制度之公平,為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本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定有 明文,爰併依該法,宣告褫奪1 年。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 第3 項雖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予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因收受 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 ,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 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 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參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03號判決意旨)。且被告所交付者係餐宴 之不正利益,因此無庸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1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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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