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47號
KSDM,94,訴緝,47,200507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原名:陳穗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己○○」印文共伍枚及偽造之「己○○」印章壹枚,均沒收。
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戊○○(原名陳穗菁,民國92年1 月13日改名)與乙○○、 丁○○等人(均未經起訴)合夥於民國89年9 月16日間,以 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向甲○○頂讓址設高雄市新興區 ○○○路469 號3 樓之1 至3 所經營之牛哥視聽歌唱有限公 司(以下稱牛哥視聽公司),渠3 人明知己○○並未同意擔 任牛哥視聽限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88年9 月 28 日 ,由乙○○、丁○○提供己○○之身分證影本及利用 某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之「己○○」印章一枚,與戊○○ 一同持往某會計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接續在附表編 號①至③之牛哥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 登記申請書上蓋印偽造之「己○○」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 號①至③內容之私文書各1 份,並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 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負責人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而行 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牛哥視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生損害於己○○及 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年10月18日,以 同前之方法,變更牛哥視聽公司為煽情公主視聽歌唱有限公 司,利用不知情之某會計師,在附表編號④所示之牛哥視聽 歌唱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印偽造之「己○○」印文 ,而偽造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並持向高 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依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牛哥視聽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無登記負責人己○○出面,無法順 利請領統一發票,戊○○與乙○○及丁○○3 人,復承上開 犯意聯絡,由丁○○徵得賴志忠之同意後,於90年4 月10日



,再以同前之方法,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在附表編號⑤所 示之變更負責人申請書上,蓋印偽造之「己○○」印文而偽 造附表編號⑤所示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並持向高雄市政府 建設局申請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依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煽情公主視 聽歌唱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生損害於己○○及主管 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9年3 月30日晚間11時 30 分 ,警員前往上址臨檢,發現該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規 定不得使女工在夜間工作之情形,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將 登記負責人己○○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乙○○、丁○○等人 合夥向甲○○盤頂牛哥視聽公司,並先後委請不詳姓名年籍 之會計師代為辦理公司股東、負責人及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辯稱:伊與乙○○、丁○○、章良福劉百聯等人合夥向 甲○○盤店時,有約定由乙○○擔任負責人,之後伊和乙○ ○、丁○○一起去會計事務所與甲○○辦理過戶時,乙○○ 與丁○○當場拿出己○○的身分資料與印章給會計師,表示 要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己○○,當時伊有問乙○○、丁○○ 為何要這樣做,乙○○表示不願出名才找己○○擔任負責人 ,並表示有獲得己○○同意,後來因公司都找不到己○○本 人,丁○○才又找賴志忠來擔任負責人,伊不知道乙○○與 丁○○未經過己○○同意就擅自以己○○為公司負責人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己○○確未同意擔任牛哥視聽公司負責人等情,迭據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90年度偵緝字第357 號 卷第20-21頁、本院93年度訴字45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 )第61-62頁】;又被告與乙○○、丁○○、章福良及劉百 聯等5人於88年9月間合夥向甲○○盤頂牛哥視聽公司,且由 乙○○、丁○○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等情,已據證人章福 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及乙○○、丁○○、劉 百聯一起投資煽情公主KT V,並與劉百聯擔任現場管理,被 告擔任會計,乙○○與丁○○負責分錢,伊將證件交給乙○ ○與丁○○拿給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公司負責人是登記己 ○○,他們有跟伊說己○○是人頭,但伊從未在公司見過己 ○○,之後丁○○就找賴志忠來當公司負責人等語甚詳(見



本院卷一第116-118頁),核與被告供稱與乙○○、丁○○ 等人合資盤店,及乙○○、丁○○與伊前往律師事務所(應 係會計師事務所記憶之誤)與甲○○委任之律師辦理過戶登 記時,己○○之資料與印章是由乙○○與丁○○2人提供的 等情【見本院94年度訴緝卷第47號卷(以下稱本院卷二)第 108頁】,大致相符,並有記載被告、章福良劉百聯、己 ○○等人受讓甲○○等人股權及己○○為負責人、變更公司 名稱為煽情公主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賴志忠之附表 編號①至⑤所示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 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89年度偵字第9322號卷第 78-83頁,被告及公訴人對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附此敘明)。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與被告交互詰問結果證稱 :伊曾與被告、丁○○一同與甲○○商談讓渡事宜,也有參 與經營2 個月,並擔任董事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6 、77、80頁),再參以合夥盤頂牛哥視聽公司之5 位股東中 ,僅乙○○、丁○○未具名登記為股東,及乙○○自承以 前其經營KTV 時,亦未具名擔任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137 頁),益見乙○○、丁○○確係不願具名擔任股東 或負責人,而未經己○○同意,擅將己○○身分證影本及 偽造之「己○○」印章共同持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代為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甚明。渠2 人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曾投 資牛哥視聽公司,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乙○○與丁○○未經己○○同意,擅自將己 ○○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云云;然以盤頂牛哥視聽公司一事均 係由被告與乙○○、丁○○一同與甲○○商洽,且於88年9 月16日由丁○○擔任保證人、被告擔任受讓人與甲○○簽立 牛哥視聽公司讓渡契約書後(見本院卷二第85頁之讓渡契約 書),旋於同年月28日偽造內容為己○○受讓股權且擔任負 責人之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私文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後 又與丁○○覓得願意擔任負責人之賴志忠辦理變更登記及請 領統一發票等情觀之【見本院94年度訴緝卷第47號卷(以下 稱本院卷二)第79 -80頁】,被告對於牛哥視聽公司之事務 均有參與,可見其對乙○○、丁○○未經己○○同意,而擅 自偽造附表所示文書並持以登記之事實,應知悉甚詳。則被 告與渠2 人持該己○○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印章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師申請變更公司登記,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是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乙○○ 、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及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附表編號①至⑤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 員偽刻「己○○」印章後,並在附表編號①至⑤之公司章程 、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印用以偽造印文,及在 該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己○○ 」之署名,該偽造印章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印文及偽造署名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以己○○名義偽造附表編號①至⑤之公司章程 、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後,復加以行使,前開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附表編號⑤所示之變更 登記申請書並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 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41條業於91年1 月10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41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偽造之附表編號①至⑤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 申請書,均已編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檔案資料,並非被告 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上開文書上偽造「己○○



」之印文5 枚;未扣案之偽造「己○○」印章1 枚,仍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貳、免訴部份: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責 人,明知該公司並未取得工會同意,且未實施晝夜三班制及 備有交通工具,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 工作,竟與該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現場經理,基於共同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89年1 月間起,連續僱用女性員工謝秋霞陳家玲、陳雅惠、陳俐君、林秀環及楊慧鈺等人,自每日午 後9 時起,至翌日清晨6 時止,在該公司內擔任女服務生工 作,嗣89年3 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 ,因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而涉有同法第77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女工不得於 午後10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而同法第77條則原規 定違反上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萬元以下罰金。嗣勞動基準法於91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 其第49條第1 項前段僅作若干文字變動,修正規定為:「雇 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亦仍 禁止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與修正前之 規定大致相符,但就雇主違反該規定者,除其係在女工因健 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上開時間內工作時,卻仍強制女工 工作之情況下,仍依同法第77條規定,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元以下罰金外,均不再處以刑罰 ,而改依刑法第79條規定,處以「2,000 元以上20,000元以 下罰鍰」之行政罰。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 單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禁止女工於上開時間 內工作之規定,遂依修正前之同法第77條起訴,尚無認被告 有何強制女工工作之情形,故依上述說明,縱認聲請意旨所 認被告之行為屬真,但其行為後之勞動基準法對此業已廢止 刑罰,改處行政罰,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 定,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4款,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凃裕斗
法官 方百正
法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編│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私文書內容 │ 備註 │
│號│ │ │ │
├─┼────────────┼──────────────┼─────┤
│①│88年9 月28日之牛哥視聽歌│將原公司股東甲○○、牛張麗玉│該文書上偽│
│ │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張美香牛竹蘭及牛騰雲所持│造之「楊志│
│ │ │有出資額讓與陳穗菁(即被告)│達」印文1 │
│ │ │、己○○、謝瑞銘章福良及劉│枚,應依刑│
│ │ │百聯,並選任己○○為董事。 │法第209 條│
│ │ │ │規定沒收。│
├─┼────────────┼──────────────┼─────┤
│②│88年9 月28日之牛哥視聽歌│因股東股權轉讓將公司負責人牛│同上 │
│ │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竹松變更為己○○,及修正公司│ │
│ │請書 │章程。 │ │
├─┼────────────┼──────────────┼─────┤
│③│88年9 月28日之牛哥視聽歌│修正公司章程 │同上 │
│ │唱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 │ │
├─┼────────────┼──────────────┼─────┤
│④│88年10月18日之牛哥視聽歌│ 將牛哥視聽歌唱有限公變更為 │同上 │
│ │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 煽情公主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 │
│ │請書 │ │ │
├─┼────────────┼──────────────┼─────┤
│⑤│89年4月10日之煽情公主視 │將煽情公主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及│同上 │
│ │聽歌唱有限公變更登記申請│負責人己○○變更為柔情公主視│ │
│ │書 │聽歌唱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為賴志│ │
│ │ │忠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