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毒偵字1629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240號),
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31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11879 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後,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6032號裁定停止戒治、 91年度毒聲字第19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2 月17日強制戒治完畢,自臺灣高雄 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釋放,而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 90年度雄簡字第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2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6 月間某日起,至94年6 月16日14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37號住處及高雄市新興區○○○路94號「河堤旅 館」第1005號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 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 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後 ,吸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 月9 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 高雄市前鎮區○○○ 路94號「一心賓館」第703 號房間內, 為警查獲,並扣得洪玉真所有而與甲○○施用毒品無關之疑 似海洛因白色粉末9 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 包、玻璃 吸食器4 支、夾鏈袋22個後,復於同年6 月16日23時許,在 高雄市新興區○○○路94號「河堤旅館」第1005號房間內, 為警查獲,並扣得與甲○○施用毒品無關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 次 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 法(EIA)及 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 法檢驗結果,均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1 月24日 及同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2 紙附卷可稽,被 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31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11879 號為不 起處分確定後,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 年 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6032號裁定停止戒治、91年 度毒聲字第19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而於92年2 月17日強制戒治完畢,自臺灣高雄女子 監獄附設戒治所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90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 裁定、90年度毒聲字第6032號裁定、91年度毒聲字第1937號 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93年6 月間某日起,至94年 6 月16日14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然均係在92年2 月17日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2 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 告自93年6 月間某日起,至94年6 月16日14時許止,先後多
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各應依 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4年1 月9 日8 時回溯 24小時內某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提起公訴,漏未就被告其餘施用毒品部分, 一併起訴,然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並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為審理。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 簡字第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2年4 月3 日執 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 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 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 入監矯治必要,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被告於94年1 月9 日,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94號「一心賓館」第703 號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之疑 似海洛因白色粉末9 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 包、玻璃 吸食器4 支、夾鏈袋22個,均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而為案外人洪玉真所有, 除據被告於警詢供承甚明外,亦核與案外人洪玉真於警詢陳 稱相符,是上開扣案物品既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 關連性,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同年6 月16日 ,在高雄市新興區○○○路94號「河堤旅館」第1005號房間 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品,均非被 告所有,且與被告施用毒品無關,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明確,核與案外人謝志昌、葉忠憲、潘銘錫陳稱:扣案如 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品,分別係渠等所有等語相符,而 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行 動電話客觀上顯與施用毒品無關,是附表所示之物品,依法 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3 月22日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3 月23日,在高
雄市○○路236 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 公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 吸食器乙組、注射針筒乙及吸管乙支,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等語。惟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 於93年3 月23日,在高雄市○○路236 巷口查獲施用毒品案 件之人,並非被告而係被告之胞妹張正瑋等情,此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曾遭警在身上查獲藏放毒品,而高雄 市政府鼓山分局警卷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甲○○」署 名,並非伊所親簽,且該警卷所附第12頁及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偵查卷第6 頁所附嫌疑犯照片, 並非伊本人,而係伊胞妹張正瑋等語綦詳,而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臉部,其下巴並未有痣,與上開警卷及偵查卷所附照片 上之女子臉部下巴有一顆痣,明顯不同,再比對被告在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上就「甲○○」三字所為之簽名,其書寫方式 、力道及筆畫,均與上開警卷及偵查卷上之「甲○○」之簽 名,亦不相符,審酌被告之胞妹張正瑋,前有施用毒品案件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而 被告對於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業已坦承犯行,若本件移送併辦部分,果真確係其 所為,應無予以否認,並使其親人遭受刑事追訴、處罰風險 之理由,且被告供稱係以摻入香菸及燒烤玻璃球方式,分別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件卻在嫌疑人身上查獲施用毒品器 具注射針筒1 支,顯與被告供稱施用毒品方式不符,堪認本 件移送併辦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係案外人張正瑋所為,而非 被告,因張正瑋並未經起訴,而非本院審判之對象與範圍, 本院自無從併辦,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所 有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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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疑似海洛因粉末 │2 包(各約重1.7公克) │非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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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1 包(約重0.2公克) │非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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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1 包(約重0.1公克) │非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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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磅秤 │1個 │非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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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糖粉 │1包(約重0.3公克) │非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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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糖粉 │1包(約重0.7公克) │非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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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黑色皮煙盒 │1盒 │非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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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殘渣袋 │3個 │非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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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吸管製鏟子 │1支 │非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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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吸食器 │1組 │非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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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空夾鏈袋 │1包 │非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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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橘色布包 │1個 │非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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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海洛因壓模器 │1組 │非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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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塑膠盒 │1個 │非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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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土造子彈(9mm) │4顆 │非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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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土造子彈(小) │5顆 │非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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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非甲○○所有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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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SHARP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非甲○○所有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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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非甲○○所有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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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非甲○○所有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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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NEWGEN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非甲○○所有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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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SHARP廠牌行動電話 │1支 │甲○○所有,但│
│ │(門號:0000000000號) │ │與施用毒品犯行│
│ │ │ │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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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1支 │甲○○所有,但│
│ │話 │ │與施用毒品犯行│
│ │(門號:0000000000) │ │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