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591號
KSDM,94,訴,591,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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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63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3年度偵字第22081 號)暨移送併辦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52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簡字第609 號),改依通常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1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附表2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杜國生」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台南市 安南區果菜市場所販售之信用卡,均係偽造之信用卡,竟基 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概括意 ,於民國93年6 月底某日,在該果菜市場內,以每張偽造之 信用卡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向該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購入如附表1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3 張,同時並向該不詳 姓名之男子購得「杜國生」名義之記者證、全買大賣場會員 卡、特力屋出入證各1 張。丁○○於取得如附表1 所示之偽 造信用卡3 張後,持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連續於附 表2 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杜國生」名義消費,並在購 物消費之簽帳單上(均一式一聯)偽簽「杜國生」之署名, 而偽造用以表示收受貨物之意思之私文書後,將上開偽造之 簽帳單,行使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使各該特約商店 之人員誤認係「杜國生」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所出 售之商品,丁○○因而先後詐得如附表2 所示之價值共計47 ,158 元 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臺 灣銀行及杜國生本人。嗣因臺灣銀行職員於93年7 月15日15 時40分許,告知「全買大賣場」斗六店人員,丁○○於附表 2 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在該店使用之信用卡有異,請予以留 意,而丁○○於同月17日15時40分許,至「全買大賣場」斗 六店,欲購買峰牌香菸13條、七星牌香菸3 條及購物袋1 個 ,並持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結帳,因其購買之價 值共計9,791 元,超過全買大賣場規定需出示證件之額度, 而經店員甲○○請求出示證件,丁○○遂出示「杜國生」名 義之記者證,甲○○因見「杜國生」之名字,而憶起數日前 臺灣銀行之通知,遂告知店長林建忠及警方前往處理,丁○ ○見事跡敗露,致未能詐得財物,而欲離開現場,因遭全買 大賣場人員攔阻,遂表示欲至洗手間,並在洗手間內將附表



1 編號2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折毀成2 個半片後,丟棄於馬桶 內,以水沖刷,試圖掩飾犯行,嗣為警即時到場,扣得該遭 折毀之半片偽造信用卡,並在丁○○身上扣得「杜國生」之 全買大賣場會員卡及特力屋出入證各1 張。詎丁○○仍不知 警惕,承前揭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29日21時許,至高雄市 三民區○○路三五六號,向「家樂福大賣場」愛河店店員乙 ○○行使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使乙○○誤以為 丁○○係該偽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以 遂行其持該偽造信用卡購買七星牌香菸10條及購物袋1 個之 目的,惟因刷卡機讀取該信用卡時,因讀卡機呈現該信用卡 之發卡銀行代號不存在之訊息,乙○○遂向公司安全課反應 此事,並報警處理,而扣得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偽造信用 卡1 張,致未能詐得七星牌香菸10條及購物袋1 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經本院認為不得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對 於證人即「全買大賣場」斗六店店長林建忠、收銀課組長甲 ○○、「家樂福大賣場」愛河店安全課助理丙○○、收銀員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爭 執證人丙○○及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嗣於本院 審判期日,明確表示:不爭執該二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等語後(見本院卷第63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4 位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某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以每張信用卡50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1 所示之



偽造信用卡3 張,同時並購買「杜國生」之全買大賣場會員 卡及特力屋出入證各1 張,先後於93年7 月17日及同年10月 29日,分別至「全買大賣場」斗六店及「家樂福大賣場」愛 河店,持附表1 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 ,為店員發覺有異,而未能刷卡購物得逞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詐欺既遂,以及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附表1 所示之信用卡係屬偽造,亦未於附表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 卡購物以及偽以「杜國生」名義簽立簽帳單,且伊根本未曾 持有「杜國生」名義之記者證云云(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第64頁、第66頁)。
二、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93年6 月底某日,在台南市安南區果菜市場,以 每張信用卡500 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購得如附表1 所示之信用卡3 張後,先後於93年7 月 17日及同年10月29日,分別持如附表1 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 之信用卡,至「全買大賣場」斗六店及「家樂福大賣場」愛 河店,準備刷卡消費,卻未能得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1頁、第70頁、第72頁),核與證人甲○○證 稱:被告曾先後於93年7 月14日及同月17日,分別持附表1 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之信用卡至「全買大賣場」斗六店刷卡 消費等語、證人乙○○證稱:被告於93年10月29日,持附表 1 編號3 所示之信用卡,「家樂福大賣場」愛河店,欲刷卡 消費,惟因刷卡機出現發卡銀行不存在之訊息,致未得逞等 語相符,並有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半片信用卡及附表3 所 示之信用卡1張扣案可憑,而堪認定。
㈡惟臺灣銀行未曾核發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此觀臺灣 銀行斗六分行回覆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詢所檢附帳戶餘 額資料,記載臺灣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其持有人係「彭仲德」及「魏汝欽」而非「杜國生」 ,即可明瞭。而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信用卡,經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覆表示,該信用卡之卡面銀行名稱與實 際發卡銀行名稱不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3年 10月29日函1 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在台南市安南區果菜市 場,向該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如附表1 所示之3 張信用卡,均 非真正而屬偽造。
㈢被告除分別於93年7 月17日及同年10月29日,在「全買大賣 場」斗六店及「家樂福大賣場」愛河店,分持附表1 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時,為店員發覺有異以 及因刷卡機呈現發卡銀行不存在之信息,致未能刷卡購物得



逞外,更連續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並連續在購物消費之簽帳單上 偽簽「杜國生」之署名,冒用「杜國生」名義刷卡消費,共 計詐得如附表2 所示價值共計47,158元之財物等情,除據被 告於本院94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供稱:伊承認檢察官之併案 部分之犯罪事實,伊在雲林地區之特約商店持杜國生信用卡 刷卡購物時,所簽立之簽帳單均一式一聯,簽帳單之杜國生 係為伊所親簽等語不諱外(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 人甲○○證稱:被告於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時間,持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全買大賣場」斗六店消費6,18 1 元,但於翌日即93年7 月15日,臺灣銀行人員即通知被告 所持之該信用卡有問題等語相符,並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94 年5 月25日竹北營字第09400030111 號函檢附簽帳單7 紙( 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全買大賣場」斗六店監視器翻拍 照片2 幀附卷可稽。
㈣被告自承警卷所附93年7 月14日15時10分,「全買大賣場」 斗六店第8 號投射機之翻拍照片上之身著白衣之男子,確係 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第72頁),觀諸該照片顯示,被告所 站立之處,設有數個收銀櫃檯,被告後方則有民眾經由收銀 檯進行結帳,被告左方即係收銀人員,而被告則位於櫃臺尾 端,顯見被告亦應消費結帳後,在櫃臺尾端收拾其所購買之 物品,是被告辯稱:未曾於93年7 月14日在全買大賣場消費 云云,即不足採。對照本院卷附「全買大賣場」斗六店同一 時間之簽帳單(見本院卷第46頁),記載當時刷卡消費之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核與被告自承稱:在台南安南區 果菜市場向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如附表1 所示之信用卡3 張等 語,以及證人甲○○證稱:被告於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時間 ,持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全買大賣場」斗六 店消費6,181 元等語相符,是該簽帳單上「杜國生」之署名 ,應係被告親自書寫無誤。再比對前揭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檢 附之7 紙簽帳單(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上「杜國生」之字 跡,其中「杜」字之「土」字部分,均類似「七」及「土」 之混合體,而其中「國」字之書寫模式及筆劃,幾乎完全相 同,另其中「生」字之尾部,則均類似「2 」字,堪認前揭 7 紙簽帳單上「杜國生」之簽名,均係出自同一人即被告之 筆跡,從而,被告連續於附表1 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並連續在簽帳單偽 簽「杜國生」之署名而刷卡消費取得如附表2 所示之財物, 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另辯稱:在台南市安南區果菜市場販售信用卡之男子



,告知伊如附表1 所示之3 張信用卡均係其所有,因此伊認 為均係真正的云云。然如附表1 所示之3 張信用卡之卡片名 義人,並不相同,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之信用卡卡片名義 人係「杜國生」,而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信用卡卡片名義人 則係「伍士平」,被告既然自承如附表1 所示之3 張信用卡 背面上「杜國生」及「伍士平」之簽名,購買之初便已存在 (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則如附表1 所示之3 張信用 卡之卡片名義人,不僅名字不同,姓氏亦不相同,不可能係 同一人所有,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及生活閱歷,明知該販 售信用卡男子不可能無端同時持有不同人之信用卡,卻未加 質疑,而同時購買如附表1 所示之3 張信用卡,堪認其主觀 對於如附表1 所示之3 張信用卡,均非真正而屬偽造乙節, 有所認識。參酌,被告於93年7 月17日,持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在「全買大賣場」斗六店,為警查獲係持偽 造之信用卡消費後,仍於同年10月29日,再持如附表1 編號 3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家樂福大賣場」愛河店刷卡消費 ,若被告果真僅欲冒名刷卡消費,而不知其所購得如附表1 所示之3 張信用卡係屬偽造,則其於同年7 月17日為警查獲 ,並經製作筆錄警員表示其係持偽造信用卡消費後,未向該 出售信用卡之不詳姓名男子反應,竟仍持其購得如附表1編 號3 所示之信用卡繼續刷卡消費,自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 於93年6 月底某日,向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購得如附表1 所示 之信用卡時,即已知悉如附表1 所示之信用卡均係偽造而來 ,故其為警查獲後,仍不以為意,繼續持以刷卡消費,其前 揭所辯:不知如附表1 所示之3 張信用卡係屬偽造云云,自 不足採信。
㈥比較對照被告與證人甲○○、林建忠之陳述,證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彼此互核相符,且渠等前後之供述, 亦大致相符。而被告於93年7 月17日,因持偽造信用卡刷卡 消費,在「全買大賣場」斗六店為警查獲後,先於警詢時辯 稱:伊持信用卡欲購買香菸,店家不賣云云,再於偵訊時改 稱:伊當時係用現金購買10條香菸,伊只是持彰化銀行信用 卡給收銀台小姐看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2980號偵查卷第6 頁),嗣於本院審判中又辯稱:伊 持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至「全買大賣場」斗六店消 費,刷卡未成功遭沒收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另被 告於同年10月29日21時許,持如附表1 編號3 之偽造信用卡 ,在「家樂福大賣場」為警查獲,先是辯稱:伊並未使用如 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而係使用其所有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信用卡云云,惟被告持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早已於93年3 月16日停用 ,且於93年10月29日並無刷卡紀錄,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授 權連線資訊系統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因而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伊當時持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信用卡要使用,因想到 此卡係屬偽造,因此便要給付現金予收銀台之小姐,但收銀 台之小姐拿到信用卡後,即通知警衛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15頁、第70至71頁),是被告供詞一再反覆,自無任何憑信 性可言,而應採信證人甲○○及林建忠之證詞,認渠等證稱 :93年7 月17日,被告在「全買大賣場」斗六店,持如附表 1 編號2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時,曾應證人甲○○之 要求而出示「杜國生」名義之記者證等語,係屬實情,雖該 「杜國生」名義之記者證並未扣案,然斟酌被告曾將如附表 1 編號2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折損成2 片後,丟棄於馬桶內沖 洗,試圖湮滅相關證物,致僅扣該偽造信用卡之半片,此經 證人丙○○及甲○○證稱甚詳,並有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 半片偽造信用卡扣案可證,堪認該「杜國生」名義之記者證 應係同時遭被告丟棄於馬桶內沖走而未能扣案,尚不足以據 此認定被告所辯為可採。惟因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 「杜國生」名義之記者證,係屬偽造,尚難據此論被告行使 該「杜國生」名義之記者證,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
㈦被告明知如附表1 所示之信用卡3 張,均非真正而屬偽造, 已如前述,則其持如附表1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並冒用「杜 國生」、「伍士平」刷卡消費,以免費獲得特約商店交付之 出售商品,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被 告上揭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杜國生」署名於 其上,係表示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以及向發卡 銀行簽帳之意,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 之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於私文書 無疑。次按,「原判決事實既認上訴人係持偽造之信用卡向 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使商店人員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乃交 付如其附表1 所示金額之商品等情,則所為除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外,應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取財物罪, 此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 欺罪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盜用他人信用卡 向商店購物,當然含有詐欺性質,而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其法律見解未免有誤」(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因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 卡罪,其保護法益為信用卡交易安全與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 ,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於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有所不同,本即難認行使偽造信用卡,當然有含有詐欺之本 質;且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範對象,在於偽造 信用卡之行使行為,而刑法所謂之「行使」,參照最高法院 就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所賦予之定義:「刑法上之行使變 造文書罪,衹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 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原與該罪之既遂與 否毫無關係,上訴人已根據偽約提起訴訟,即無行使未遂之 可言」(26年滬上字第23號判例參照)、「所謂行使偽造之 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 ,故必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 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 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90年度台上字第26 2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持如附表1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向特約商店表示刷卡消費時,即係以之充作真正信用卡予以 使用,並使特約商店人員瞭解被告欲持該偽造信用卡刷卡消 費,其行使為造信用卡之行為,即屬既遂,至於其行使之目 的即是否取得特約商店交付之財物,尚與是否行使偽造信用 卡之行為判斷無關,然被告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是否 因而取得特約商店出售之商品,則為判斷是否詐欺取財得逞 之重要關鍵,由此足見,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行 為偽造信用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不僅 保護法益不同,行為態樣亦彼此相異,而分屬二個獨立不同 之犯罪行為,本院因認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特 約商店交付出售之商品,除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 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外,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持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已然著 手詐欺行為之實施,若因店員發覺有異或刷卡機讀取發生障 礙,致未能詐得財物,則其詐欺取財行為,僅屬未遂階段。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 信用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在簽帳單偽造「杜國生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以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 分別為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按,預備、著手、既遂,原屬一犯罪行為 之不同階段,如法律規定行為各該階段獨立成罪,自應認各



該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屬於同一之罪名,故如連續數行為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上開情形,雖其前後行為有預備犯、 未遂犯或既遂犯之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 號解 釋意旨,仍得成立連續犯,並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參 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00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據此,被告先後7 次詐欺取財既遂與2 次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 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先後9 次行使偽造 信用卡犯行及7 次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均時間緊接 ,各該行為方法皆相同,並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 使偽造信用卡之一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一罪,並分別依 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連續詐 欺取財既遂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 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就移送併辦部分之連續 行使偽造信用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 部分,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連續以偽造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詐 取財物,嚴重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手段雖屬平和,惟被告 於附表2 所示之短短2 日之期間,便已詐得價值共計47,158 元之財物,投機取巧之心態實無可憫,而被告於93年7 月17 日,在「全買大賣場」斗六店持偽造信用卡消費,遭警查獲 後,竟不知警惕、悔改,仍繼續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以致 於同年10月29日,再次為警查獲,顯見被告行徑囂張,目無 法紀,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均飾詞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 期間,坦承部分犯行,但供詞卻一再反覆,被告顯然毫無悔 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 1 編號1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 張,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與扣案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半片偽 造信用卡及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物造信用卡1 張,依刑法第 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附表 2 所示之簽帳單(各一式一聯)上偽造之「杜國生」署名各 1 枚,合計共7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爰均併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至於遭被告棄置馬桶之半片偽造信用卡,因 經馬桶沖水而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如 附表2 所示之簽帳單7 紙,經被告向特約商店行使後,已為



特約商店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按「刑事訴訟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 範圍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亦不得 對已起訴之犯罪不予判決,至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 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 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本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於不詳時日,向一名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署名為『WU LI KUN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1 張後,旋即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於信用卡背面偽簽『伍士平』之署名」,雖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參 照前揭判決要旨,應認被告在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信用卡 背面偽簽「伍士平」署名而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 嫌部分,業經起訴而為本院審判對象。惟因被告堅詞否認扣 案如附表1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之「杜國生」及「伍士平 」上之簽名,係其所偽造,辯稱:伊向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購 買如附表1 所示之3 張信用卡時,該信用卡背面即已存在「 伍士平」及「杜國生」之署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 頁),而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如附表1 所示之偽造 信用卡背面上「杜國生」、「伍士平」之簽名,確係被告所 偽造,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末查,被告向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購得之「杜 國生」名義之全買大賣場會員卡及特力屋出入證各1 張,經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結果, 該會員卡及出入證均屬真品,此有該二公司之回函2 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因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取 得該會員卡及出入證之途徑千萬,固可能係因竊盜、侵占、 詐欺等犯罪行為而取得,但亦有可能係經由買賣、無償轉讓 、贈與、借貸等合法手段而取得,由於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 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係以詐欺、竊盜、侵占等犯罪行為而取得 該會員卡及出入證,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本院就此 部分自無庸審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丁○○所持之偽造信用卡
┌──┬────────┬────────┬─────┬───┐
│編號│ 卡面發卡銀行  │ 卡    號 │卡片名義人│數量 │
├──┼────────┼────────┼─────┼───┤
│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杜國生 │1 張 │
├──┼────────┼────────┼─────┼───┤
│ 2 │台新銀行 │卡號不詳,最後9 │杜國生 │半片 │
│ │ │碼為0000000000 │ │ │
├──┼────────┼────────┼─────┼───┤
│ 3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伍士平 │1 張 │
└──┴────────┴────────┴─────┴───┘
附表2:




偽造持卡人「杜國生」之臺灣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 時 間 │ 地 點 │消費金額 │偽造之│偽造之│
│號│ │ │(新臺幣)│文 書│署 押│
├─┼────────┼───────────┼─────┼───┼───┤
│1 │93年7月13日0時許│明樣3C虎尾店 │9,588元 │簽帳單│杜國生
│ │ │ │ │一式一│ │
│ │ │ │ │聯 │ │
├─┼────────┼───────────┼─────┼───┼───┤
│2 │93年7 月13日4 時│學友體育社 │440 元(併│簽帳單│杜國生
│ │17 分許 │(SHYUE YEOU SHORT) │案意旨書誤│一式一│ │
│ │ │ │載為444 元│聯 │ │
│ │ │ │) │ │ │
├─┼────────┼───────────┼─────┼───┼───┤
│3 │93年7 月13日17時│順發3C量販店 │16,481元 │簽帳單│杜國生
│ │59分許 │ │ │一式一│ │
│ │ │ │ │聯 │ │
├─┼────────┼───────────┼─────┼───┼───┤
│4 │93年7 月14日14時│A&D雲林斗六店 │399元 │簽帳單│杜國生
│ │4分許 │ │ │一式一│ │
│ │ │ │ │聯 │ │
├─┼────────┼───────────┼─────┼───┼───┤
│5 │93年7 月14日14時│明樣3C斗六2店 │7,660元 │簽帳單│杜國生
│ │24分許 │ │ │一式一│ │
│ │ │ │ │聯 │ │
├─┼────────┼───────────┼─────┼───┼───┤
│6 │93年7 月14日14時│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6,409元 │簽帳單│杜國生
│ │43分許 │六店 │ │一式一│ │
│ │ │ │ │聯 │ │
├─┼────────┼───────────┼─────┼───┼───┤
│7 │93年7 月14日15時│雲林縣斗六市社口里鎮南│6,181元 │簽帳單│杜國生
│ │10分許 │路「全買大賣場」斗六店│ │一式一│ │
│ │ │ │ │聯 │ │
├─┴────────┴───────────┼─────┴───┴───┤
│ 合 計 │47,1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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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