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36歲
選任辯護人 余如惠律師
楊申田律師
楊譜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
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丙○○(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係設於高雄市○○區○○街405 號1 樓 「元大財務管理顧問中心」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己 ○○(另由本院捷股以93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丁○○及丙○○均受僱於己○○,擔任員工,3 人平日 均以受他人委託代為催討、收取債款及處理債務糾紛為業。 緣於民國91年3 月底,因己○○代他人向吳斌豪催討債務, 嗣已成立和解,惟吳斌豪未履行和解條件,反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己○○涉犯擄人勒贖罪,己○○因而對吳 斌豪心生不滿,嗣於92年1 月8 日凌晨2 時分許,丁○○、 己○○、丙○○3 人相約,分別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YS -7929 號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黃湘婷,己○○則駕駛其所有車 牌FA -8847號小客車搭載丁○○,前往高雄市○○區○○路 211 號「日月星辰KTV」226 號包廂內飲酒作樂。於同日 凌晨3 時許,己○○得知其認識之張文雄(業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62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高亞光、呂南興及呂茂福(業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 24號判決無罪確定)4 人,同在「日月星辰KTV」218 號 包廂內飲酒,遂前往21 8號包廂敬酒聊天,嗣於同日凌晨3 時43分許,己○○與張文雄、呂南興及呂茂福4 人,走出包 廂至2 樓樓梯轉角處時,遇見亦前往「日月星辰KTV」21 6 號包廂飲酒作樂已結帳欲離去之吳斌豪、陳順強及不詳姓 名年籍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己○○隨即基於普通傷害 之故意,上前猛力推吳斌豪,將吳斌豪推至2 樓走廊底右側 ,並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傷害吳斌豪之身體多次;陳 順強與綽號「阿祥」之人欲走過去勸阻,己○○又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陳順強之身體,致陳順強因而受有右 胸挫傷之傷害,己○○又再將吳斌豪拉入走廊底之廁所(員
工休息室)內,繼續予以毆打。嗣丙○○因見己○○久未回 226 號包廂喝酒,乃外出查看,適見己○○正在毆拉吳斌豪 ,竟與己○○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2 人輪流多次在廁 所內共同毆打、腳踹吳斌豪,丙○○並將吳斌豪拉出廁所外 ,猛力毆打吳斌豪身體數次,再以腳踹吳斌豪身體數次,並 將吳斌豪壓製於牆上毆打數拳,且以手將吳斌豪之腳反身拉 高,使吳斌豪跌倒在地上,繼拉住吳斌豪之腳延2 樓樓梯拖 行至1 樓大廳後,復以腳踹吳斌豪之腹部、臀部各1 次,並 拿取1 樓大廳之「歡迎光臨」牌柱,欲砸向吳斌豪身體,惟 遭「日月星辰KTV」經理虞幼祥及時攔阻搶下,此時己○ ○走至1 樓大廳,又再以右手毆打吳斌豪臉部,丙○○則以 雙手由後環住吳斌豪頸部,將吳斌豪壓倒在地上,吳斌豪嗣 雖自行爬起並站立,前行至大廳門口欲離去時,復轉身至樓 梯間之際,隨遭己○○拉制進入大廳角落,丙○○隨即前往 加入毆打,後己○○自大廳裡面角落將吳斌豪拖至KTV大 門口,KTV店內某員工將吳斌豪扶起,丙○○並拿毛巾擦 拭吳斌豪之臉部,迨丁○○經「日月星辰KTV」經理王郁 晴告知己○○與丙○○在包廂外與人發生打架而自2 樓下樓 察看時,適聽聞「日月星辰KTV」總經理虞幼祥稱「不要 鬧事,要鬧事到外面」等語,即基於與己○○、丙○○共同 傷害之事中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丙○○先以腳踹吳斌豪1 次後,致使吳斌豪跌坐於大廳地面 ,再由丁○○拉住吳斌豪之衣領,將吳斌豪以坐姿強行拖出 店門外,己○○並指示丁○○與丙○○將吳斌豪強押走至停 車場旁之檳榔攤前等候,由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FA —8478號(登記於案外人許哲銓名下)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後 ,嚇令吳斌豪上車,惟因吳斌豪以雙手撐住車門框,拒絕上 車,丁○○乃先行進入該自小客車左後座,再由丁○○以自 車內強拉吳斌豪之手,丙○○同時在車外強推吳斌豪之方式 ,迫使吳斌豪進入該自小客車後座,丙○○隨即進入坐於右 後座,而以等不法之方式剝奪吳斌豪之行動自由。己○○於 車內告知丙○○及丁○○欲帶吳斌豪出去「演習一下」(即 教訓之意)。己○○、丁○○與丙○○3 人隨即將吳斌豪載 往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而彼等在客觀 上能遇見以拳打腳踹人之頭、胸、腹等人體重要部位,可能 導致人傷重致死之結果,仍由己○○及丁○○將吳斌豪強拉 下車,並由丙○○在車旁把風,己○○及丁○○將吳斌豪帶 至該處愛河邊防護之鐵鍊旁,繼續毆打吳斌豪之頭、胸、腹 部等處,吳斌豪為閃避己○○、丁○○2 人繼續毆打時失足 掉落愛河,而吳斌豪因遭己○○、丁○○及丙○○等人毆打
,已受有左顳部裂傷(約2.1 ×0.3 公分)、前額部頭皮下 血腫、兩側頂部、顳部、枕部頭皮下血腫、左眶部瘀傷(約 5 ×3 公分)、左眼角膜出血、右眶部瘀傷(約4 ×3 公分 )、鼻頭部瘀傷(約2 ×2 公分)、上唇部瘀傷(約4.2 × 1.5 公分)、下唇部瘀傷(約4. 2×1.5 公分)、下頷部瘀 傷(約7 ×6 公分)、左下顎瘀傷(約9 ×4 公分)、左上 胸部瘀傷(約9 ×5 公分)、左前胸部瘀傷(約16.5×9 公 分)、右胸部瘀傷(約5 ×4 公分)、上腹部瘀傷、上背部 瘀傷(約9 ×6 公分)、右背部瘀傷多處(分別為10×7 公 分、6 ×2 公分)、左背部瘀傷(約18×8 公分)、背部正 中大範圍瘀傷(約16×10公分)、左腰部瘀傷(約7 ×3.8 公分)、腰部正中部瘀傷、右腰部瘀傷(約12×4 公分)、 底部瘀傷(約6 ×4 公分)、右上臂後部瘀傷(約14×10公 分)、右後肘部瘀傷(約4 ×3 公分)、左小腿後部瘀傷( 約9 ×3 公分)、右大腿前部瘀傷(約11×6 公分)、右大 腿後部多處瘀傷(分別為6 ×5公 分、9 ×7 公分)、右膝 部瘀傷(約4.5 ×2.5 公分)、右小腿前部瘀傷(約6 ×2. 5 公分)、頭皮下出血(瀰漫性、前額部、頂部、顳部、枕 部、後枕部)、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頂部、顳部、枕 部)、舌頭多處瘀傷出血(最大為5 ×4 公分)、胸骨完全 骨折斷裂、右側肋骨骨折、右肋下緣局部出血、胃小灣局部 出血、大網膜局部出血、小腸漿膜層多處出血、腸繫膜多處 局部出血、大腸橫結腸漿膜層局部出血等多重鈍力傷害,復 掉落水中,無力攀爬上岸,因而溺斃死亡。丙○○聽見有落 水聲,雖即趕跳入水中,惟仍無法尋獲吳斌豪,3 人見狀隨 即駕駛己○○所有之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因陳順強目擊吳 斌豪遭己○○等人強押上車而報警處理,且吳斌豪之屍體嗣 於92年1 月11日上午9 時28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同 盟路口「治平橋」下愛河K支線之河面上遭人發現,經警方 調閱「日月星辰KTV」之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吳斌豪之妻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88 條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 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 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又同法第158 條 之3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核其立法意旨,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言
係據實陳述,倘違背該等具結規定,其等證言,即因欠缺程 序方面之法定要件,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而刑事審判 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 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 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 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 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憲法上各項權利,大 法官會議解釋第582 號解釋文亦載明斯旨。查證人即共犯己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案件 偵查中93年5 月18日、93 年6月3 日及93年6 月23日所為之 供述(見93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45頁 至第52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80頁),及證人即 共犯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09號 案件92年1 月13 日 、1 月20日、2 月12日偵查中、本院92 年度重訴字第24 號 案件92年3 月11日、92年6 月10日、92 年8 月4 日審理中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 762 號案件92 年10 月14日、92年11月26日、92年12月9 日 、93年2 月4日 、93年4 月7 日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見92年 度偵字第19 09 號卷第3 至10頁、第46至51頁、第66至68頁 、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52至56頁、第163 至171 頁 、第235 至237 頁、92年度公訴蒞字第1481號卷第51至61頁 、第66 至68 頁、第70至71頁、第72至77頁、第84至86頁) ,均係於渠2 人分別於各自被訴殺人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供述,並非係以證人地位供承有關被告丁○○犯案情事, 且未有簽立結文,有上開案卷在卷可稽。則證人即共犯己○ ○及丙○○上揭供述,顯有瑕疵,應認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本件證人丙○○於92年1 月10日、92年1 月12日、92年1 月 13日、92年1 月17日及92年1 月20日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及證人陳順強、王國華、蓋泰瑞及虞幼祥等人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亦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屬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均已同意證人丙○ ○、陳順強、王國華、蓋泰瑞及虞幼祥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 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證人丙○○、陳順強、王國華、 蓋泰瑞及虞幼祥上開筆錄作成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 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認為適當,是證人丙○○、陳順強、王國華、蓋泰 瑞及虞幼祥於警詢時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己○○於92年1 月10日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亦 屬傳聞證據,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屬 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而 視為已擬制同意其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證 人己○○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案發當時與被告及丙○○共同 將被害人吳斌豪帶至愛河邊等節,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證人己○○表示其要結婚了,要求伊與被告幫 其撐到結婚後,伊沒有辦法,於初至警局供述時,均聽從證 人己○○所言,直至92年1 月12日警詢時,經伊母親及警察 勸告,始供出實情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第44 頁),則證人己○○於本案案發時既尚且要求證人丙○○及 被告為其掩飾至其結婚後,自難期其於92年1 月10日本案案 發後(案發時間為92年1 月8 日凌晨3 、4 時許),首次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據實陳述而無所匿飾,客觀上自難認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本院認為其警詢之證述並非適當 ,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與己○○、丙○○前往「日月 星辰KTV」226 包廂飲酒作樂,嗣下樓後由其拉住吳斌豪 之衣領將吳斌豪拖至KTV門外,並與丙○○同將吳斌豪帶 上己○○所駕駛之車輛,再與己○○、丙○○共同將吳斌豪 帶往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愛河邊防護之 鐵鍊旁,吳斌豪嗣因跌落愛河而溺斃死亡等情固供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不是 己○○「元大公司」之員工,對於當時己○○與丙○○在K TV內毆打吳斌豪之事,伊並不知情,係事後該KTV經理 王郁晴上2 樓包廂內通知伊,伊才出包廂查看,下樓時,伊
聽見KTV總經理虞幼祥說要鬧事到外面鬧事,而丙○○亦 在該處,伊才拖住吳斌豪之衣領將其拉到KTV門外,並將 吳斌豪帶上己○○所駕駛之車輛,欲送吳斌豪就醫,伊不知 道己○○何以將車輛開到中華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到達 後,伊與己○○、丙○○及吳斌豪均下車,己○○與吳斌豪 在愛河邊防護之鐵鍊旁談話,伊在旁不知吳斌豪為何跌落愛 河,係己○○告知後,伊始知道吳斌豪落水,丙○○並跳下 水救吳斌豪,但未成功,當時伊等嚇呆了,未想到要報警, 即離開愛河邊回到KTV,伊從頭到尾均未毆打吳斌豪,並 無與己○○、丙○○共同傷害吳斌豪致死之行為云云;被告 選任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並未受僱於己○○,當時係因己 ○○要結婚,被告經友人介紹前往幫忙己○○結婚事宜,被 告對於己○○與吳斌豪間之恩怨並不清楚,係己○○與丙○ ○於於KTV內毆打吳斌豪,業經鈞院勘驗光碟屬實,足見 被告並無傷害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至被告將吳斌豪拉往 KTV門外,係因聽見KTV總經理虞幼祥說要鬧事到外面 鬧事,且被告並未聽見己○○表示要帶吳斌豪去「演習一下 」,縱吳斌豪抗拒上車,被告亦僅構成妨害自由,況離開K TV到愛河邊時,係己○○與吳斌豪在談話,被告並不知吳 斌豪如何落水,而吳斌豪落水後,被告係因極度恐慌,並未 注意旁邊之消防隊,而未報警,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至多 應僅構成過失致死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己○○於與丙○○於上揭時地,在前開KTV2 樓共同毆打吳斌豪,丙○○並以手將吳斌豪之腳反身拉高, 使吳斌豪跌倒在地上後,拉住吳斌豪之腳延2 樓樓梯拖行至 1 樓大廳後,與己○○繼續共同毆打吳斌豪,迨被告丁○○ 下樓察看時,適聽聞「日月星辰KTV」總經理虞幼祥稱「 不要鬧事,要鬧事到外面」等語,即由丙○○先以腳踹吳斌 豪1 次後,致使吳斌豪跌坐於大廳地面,再由被告拉住吳斌 豪之衣領,將吳斌豪以坐姿拖出店門外,己○○並指示被告 與丙○○將吳斌豪強押走至停車場旁之檳榔攤前等候,由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FA—8478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後 ,嚇令吳斌豪上車,惟因吳斌豪以雙手撐住車門框,拒絕上 車,被告乃先行進入該自小客車左後座,再由被告以自車內 強拉吳斌豪之手,丙○○同時在車外強推吳斌豪之方式,迫 使吳斌豪進入該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丙○○隨即進入坐於右 後座,己○○乃於車內告知丙○○及被告欲帶吳斌豪出去「 演習一下」(即教訓之意),隨即由己○○駕駛該自小客車 ,共同將吳斌豪帶往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 處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
見92年度偵字第1909號卷第29至34頁、本院94年6月2日審判 筆錄第10至27頁),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陳順強於警詢(見 警A 卷第66至71頁)、證人即該KTV總經理虞幼祥、經理 王國華及副理蓋泰瑞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該KTV內發生 及被告等人強押被害人離去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2年度偵字 第1909號卷第3 至16頁、93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卷第53至63 頁),並分經檢察官、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 及本院,就丙○○及己○○人在KTV內毆打被害人吳斌豪 ,及被告在KTV內拉住被害人吳斌豪衣領以坐姿拖行至該 店門外部分,勘驗卷附之翻攝自現場監視錄影器之畫面光碟 片12片屬實(見92年度偵字第1909號偵查卷第98頁、本院92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381 頁、本院94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 第8至9頁)。是被告確有於共犯己○○與丙○○等人在KT V內毆打被害人吳斌豪後,以拉住吳斌豪之衣領,將吳斌豪 拖出店門外,並由被告先行進入己○○所駕駛之FA-8 847號 自小客車後座,以其自車內強拉吳斌豪之手,丙○○同時在 車外強推吳斌豪之方式,強制吳斌豪坐上該自小客車後座, 而以此等強制之非法方法剝奪吳斌豪行動自由之事實,已至 明確。
㈡共犯己○○及丙○○確有於上揭時地,在日月星辰KTV內 共同毆打吳斌豪之事實,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亦自承:係經 KTV經理王郁晴告知己○○與丙○○在包廂外與人打架, 即出包廂查看,其於下樓時適聽聞該KTV總經理稱「不要 鬧事,要鬧事到外面」等語,復見到己○○、丙○○與1 名 其不認識之人(即吳斌豪)坐在地上,伊認吳斌豪即係遭己 ○○與丙○○毆打之人,而將吳斌豪拖到門外等情(見本院 94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6至27頁)。則此,被告既知吳斌 豪即係遭己○○及丙○○毆打之人,卻又在聽聞該KTV總 經理制止,並出言斥責不要在店內鬧事情況下,逕將吳斌豪 拖到門外,並依己○○指示與丙○○強將吳斌豪帶上車上, 顯係欲將吳斌豪帶往他處以利己○○與丙○○等人繼續毆打 鬧事甚明。故被告當時顯係基於與己○○、丙○○共同傷害 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將吳斌豪拖行至門外,並強押上車乙節 ,洵堪認定。
㈢被害人吳斌豪於經己○○、丙○○及被告載往高雄市○○區 ○○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後,由己○○與被告將吳斌豪押 至愛河邊防護之鐵鍊旁,丙○○則留在車旁負責把風,嗣丙 ○○聽聞吳斌豪呼叫「救人」,並見到己○○右手高舉,接 著吳斌豪即掉落愛河,雖丙○○即趕至現場並跳落水中,惟 仍無法尋獲吳斌豪,被告等3 人見狀隨即駕駛己○○所有之
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 證屬實(見本院94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0至27頁)。雖證 人己○○否認有同往前開水閘處之情事,證稱:走出KTV 後,伊要丙○○及被告將吳斌豪送醫,只有丙○○與丁○○ 載吳斌豪去,伊並未同行等語。惟被告對於強押被害人吳斌 豪上車後,由己○○駕駛其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同往水閘處等 情,已供承不諱,且證人丙○○堅稱係己○○要伊與丁○○ 強制將吳斌豪架上其駕駛之小客車,並由己○○將車開到前 開閘門處等語,經本院令被告丙○○與己○○就此事對質, 被告丙○○除明確供認曹建星同往水閘處外,並對己○○稱 :事情已到這個地步,希望他趕快承認,最多就是被關而已 ,他現在什麼都不承認,我覺得很失望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第43至44頁),己○○則沒有意見表示。再 由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2年1 月8 日 凌晨2 時52分47秒起至同日凌晨3 時34分48秒止,接收信訊 號之基地台位置係高雄市○○區○○路218 號頂樓,然於同 日凌晨4 時30分零9 秒,接收電信訊號之基地台位置變更為 高雄市三民區○○○路522 號12樓,於同日凌晨4 時33分50 秒,接收電信訊號之基地台位置再變更為高雄市○○○路35 0 號頂樓,而至同日凌晨4 時37分57秒,接收電信訊號之基 地台位置方回復為高雄市○○區○○路218 號頂樓,有通聯 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A 卷第177 至185 頁),顯見證人己 ○○於同日凌晨4 時33分許,確前往吳斌豪跌落愛河中之地 點附近。況經警方勘驗己○○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結果:「 ㈠以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該自小客車右後座椅背血 跡棉棒DNA混有死者吳斌豪DNA之可能。㈡於該自小客 車右前座前置物箱內之建物登記謄本背面之指紋,與丙○○ 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鑑字 第092000778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 0920020835號鑑驗書及勘驗相片冊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重訴字第24號卷第68至134 頁)。堪認證人丙○○所供係由 己○○命其與被告將吳斌豪強制架上己○○之小客車帶往水 閘門處等情,應屬真實,己○○否認有與丙○○及被告同往 ,意在卸責,不足採信。
㈣再被害人吳斌豪跌落愛河後,因已受有左顳部裂傷(約2. 1 ×0.3 公分)、前額部頭皮下血腫、兩側頂部、顳部、枕部 頭皮下血腫、左眶部瘀傷(約5 ×3 公分)、左眼角膜出血 、右眶部瘀傷(約4 ×3 公分)、鼻頭部瘀傷(約2 ×2 公 分)、上唇部瘀傷(約4.2 ×1.5 公分)、下唇部瘀傷(約 4. 2×1.5 公分)、下頷部瘀傷(約7 ×6 公分)、左下顎
瘀傷(約9 ×4 公分)、左上胸部瘀傷(約9 ×5 公分)、 左前胸部瘀傷(約16.5×9 公分)、右胸部瘀傷(約5 ×4 公分)、上腹部瘀傷、上背部瘀傷(約9 ×6 公分)、右背 部瘀傷多處(分別為10×7 公分、6 ×2 公分)、左背部瘀 傷(約18×8 公分)、背部正中大範圍瘀傷(約16×10公分 )、左腰部瘀傷(約7 ×3.8 公分)、腰部正中部瘀傷、右 腰部瘀傷(約12×4 公分)、底部瘀傷(約6 ×4 公分)、 右上臂後部瘀傷(約14×10公分)、右後肘部瘀傷(約4 × 3 公分)、左小腿後部瘀傷(約9 ×3 公分)、右大腿前部 瘀傷(約11×6 公分)、右大腿後部多處瘀傷(分別為6 × 5 公分、9 ×7 公分)、右膝部瘀傷(約4.5 ×2.5 公分) 、右小腿前部瘀傷(約6 ×2.5 公分)、頭皮下出血(瀰漫 性、前額部、頂部、顳部、枕部、後枕部)、蜘蛛網膜下出 血(瀰漫性、頂部、顳部、枕部)、舌頭多處瘀傷出血(最 大為5 ×4 公分)、胸骨完全骨折斷裂、右側肋骨骨折、右 肋下緣局部出血、胃小灣局部出血、大網膜局部出血、小腸 漿膜層多處出血、腸繫膜多處局部出血、大腸橫結腸漿膜層 局部出血等多重鈍力傷害,及生前落水,在上揭地點溺斃而 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見92年度相字第70號相驗卷第24至25頁)、相驗屍體 證明書(見92年度相字第70號相驗卷第28頁)、解剖紀錄報 告(見92年度相字第70號相驗卷第30至47頁)及複驗相片冊 各1 份在卷可憑。雖被告辯稱:伊與己○○、丙○○及吳斌 豪到達上開水閘處後4 人均下車,己○○與吳斌豪在愛河邊 防護之鐵鍊旁談話,伊與丙○○在旁,不知吳斌豪為何跌落 愛河,伊從頭到尾均未毆打吳斌豪等語。惟查:被害人吳斌 豪之屍體經解剖後發現:「一、頭部:⒈頭部經剖開,頭皮 下有多處皮下出血現象,左右顳部肌肉有出血現象,外骨膜 與硬膜打開,頭顱骨無骨折現象。腦內無硬膜下出血、有蜘 蛛網膜下出血現象」、「二、胸部:胸腹部經打開,胸部肌 肉有出血現象,胸骨有完全骨折斷裂,右側肋骨有骨折、右 側下緣及胃小彎、大網膜均有出血現象」、「三;腹部:⒈ 腹部經剖開,腸道外觀漿膜有多處出血現象,腸繫膜有多處 局部出血現象」,有前開解剖紀錄報告在卷足憑(見92年度 相字第70號相驗卷第39至41頁)。而被害人所受前開頭部出 血現象,係屬非常嚴重之大量出血,在此情形下會造成意識 模糊,另其胸部有瘀血現象,表示係遭直接毆擊,至於其上 開胸骨骨折現象,依文獻記載,造成胸骨骨折斷裂原因,如 駕駛者發生車禍時,胸部撞及方向盤,又遭人踏跳胸部、或 遭車輛輾過,均可能造成上開胸骨骨折情形,倘以拳頭徒手
毆打,必定要非常大力,始能造成胸骨骨折,且因其胸骨骨 折,會造成胸部疼痛,影響呼吸,即使連呼吸亦會疼痛,故 其身體無法完全挺立,亦無法完施立,更不可能有以前述雙 手撐住車門框,拒絕上車之力量,再被害人腹部亦有瘀傷及 小腸、大腸出血現象,表示其係背部、腹部及腰部遭人前後 以鈍力毆擊(拳頭亦為鈍力傷),其腹部因受上開傷害必定 非常疼痛,不可能完全挺立,因此,被害人在頭、胸、腹遭 受如前揭解剖報告所載毆擊情形,會立即造成疼痛反應無法 抵抗,且因會意識不清,無法挺立,亦無法完全施力,只能 任人擺佈,況被害人倘在本案站立位置水平高度2.08公尺( 即水底部至站立位置之高度),水位高度1.90公尺(即水底 部至水面之高度),且身體未有撞擊堅硬固體之情形下落水 ,不可能造成如解剖報告所載前開多重傷害,因被害人之傷 害均係生前所導致,而生前造成上開傷害必須有相當時間, 本案被害人經解剖時食道仍有食物,表示其係落水即馬上死 亡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即負責本件解剖法醫師甲○○於本院 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7 至14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所檢附之水位高 度表1 份(見本院卷)在卷可憑。且參諸吳斌豪於KTV內 遭己○○及丙○○毆打後,尚且能數度自行站立乙節,已據 本院勘驗前開光碟屬實(見本院94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39 頁),佐以吳斌豪於遭拖至KTV門外後,復能如前所認定 之以雙手施力施力撐住車門框,拒絕進入車內,及衡諸一般 自小客車空間有限,在已乘坐人己○○、丙○○、被告及被 害人吳斌豪4 名成年男子之情況下,殊難於該狹小空間內再 以前後夾擊方式猛力毆打被害人之背部、腹部及腰部等情; 另參以KTV係營業場所,丙○○與己○○等人在前開KT V毆打吳斌豪時,即遭該KTV工作人員阻止,並斥責不要 在店內鬧事,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己○○命被告及丙○ ○強將吳斌豪帶上車上,顯係欲載往他處繼續毆打,否則如 僅係欲嚇嚇吳斌豪或與其談判而已,於水閘處豈有需要丙○ ○把風?必係己○○及被告等人欲在該處痛毆吳斌豪,因恐 被人發現報警,始有令丙○○把風之必要,故被告確有與己 ○○在強押吳斌豪至中華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帶往愛河防 護鐵鍊旁時,繼續毆打吳斌豪之頭、胸及腹部等處,致其受 有前揭如解剖報告所載頭、胸、腹部之傷害之行為,應堪認 定。而吳斌豪於為閃避毆打時不慎落水溺死,亦係傷害行為 所造成,殊無可疑。
㈤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 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
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 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 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 字第920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 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 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0條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 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 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 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 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 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 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 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僅受僱於己○○負責收帳業務僅1 個 月餘,對於吳斌豪與己○○間之糾紛,並不知情,而當日與 己○○、丙○○共同前往日月星KTV,單純僅係飲酒作樂 ,渠等對於吳斌豪亦前往該KTV事先均不知情,己○○於 當日巧遇吳斌豪時,因對吳斌豪對其提出擄人勒贖告訴一事 有所不滿,而與丙○○共同KTV內毆打吳斌豪等情,業據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4年6 月2 日審 判筆錄第29、35頁),況依證人丙○○於警詢時所供:被告 與丙○○依己○○之指示,將被人吳斌豪強押上車後,己○ ○係在車內告知將吳斌豪帶出去「演習一下」等語(見92年 度偵字第1909號卷第29至34頁),而所謂「演習一下」,依 社會通念,應係指「教訓」之意,衡諸一般人之認識應解為 「普通傷害」之意,尚不及於剝奪他人生命之程度,且觀諸 上開被告與己○○等人僅係因不滿被害人吳斌豪對己○○提 出涉犯擄人勒贖罪之告訴,而毆打被害人之原因,亦足認被 告等人僅係藉以教訓被害人,應無致人於死之動機。參諸被 告與己○○、丙○○等人並無使用刀械等致命凶器,足見被 告與己○○、丙○○等人係意在教訓被害人,主觀上應僅有 普通傷害之犯意,不致有殺人之故意,被害人吳斌豪發生死 亡之結果,應非被告與己○○及丙○○等人之本意。然因人 體之頭部、胸部及腹部為人體之重要器官所在,如加用力重 擊,足以導致生命死亡之結果,此在一般情狀下會產生相同 之結果,屬於客觀上所能預見。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
全身有如事實欄所載多重鈍力傷害,其頭部、胸部及腹部等 要害,亦均受有鈍力傷害,且多重鈍力傷害亦為被害人死亡 原因之一,如已前述,而被告及己○○、丙○○等人對被害 人猛打,其等對於擊中被害人之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處導致 死亡,主觀上應無預見,然在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自 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再者,被害人吳斌豪全身有多重鈍力 傷害痕跡,經解剖發現頭部有嚴重鈍力傷,腦部有蜘蛛網膜 下出血等多重鈍力傷害,是多重鈍力傷害亦為被害人死亡原 因之一,有前開解剖紀錄報告在卷為憑,由此報告可知被害 人所受之傷害遍及全身,且其頭部、胸部等要害,亦均受有 鈍力傷害,足認被害人之傷勢相當嚴重且足以致死,且本案 縱無落水事件之發生,仍會生死亡之結果,亦據鑑定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2頁 ),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等人傷害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換言之,被害人溺斃及其所受之多重鈍力傷害均為被害 人死亡之原因,本案不因被害人事後落水,而中斷被告及丙 ○○等人傷害致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被告自難辭傷害致 人於死罪責。被告前開辯稱,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公訴人雖謂被害人落水地點距離消防隊鼓山分對僅一路之隔 ,被告及己○○、丙○○等人未報請消防隊對被害人為救助 ,即逕行離開,而認被害人之死亡並不違背被告等人之本意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變更本件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犯係殺人 罪嫌(見本院94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37頁)。但查被告係 受僱於己○○,被害人吳斌豪係與己○○前有債務糾紛而結 怨,被告自身與被害人則無仇怨,其係聽命於己○○而參與 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已如前述,殊難認被告有足夠之殺人動 機。又被害人吳斌豪落水後,丙○○尚跳下愛河欲試圖救助 ,但因天氣寒冷,且不諳水性而未果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 卷,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倘被告 及己○○、丙○○等人有意殺人,又何須由丙○○下水試圖 救助?再消防隊鼓山分隊雖與被害人落水地點僅一路之隔, 但當時係夜半凌晨時分,天色昏暗,參以被告對該處地形並 不熟悉,不知相隔一路之處即有消防隊等情,已據被告供陳 在卷,且一般人於慌亂之際,本即不易深入瞭解週遭之地形 地貌,是以亦難僅以被告未向消防隊報警請求救助,即認被 告有殺人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應負殺人罪責,容有未洽。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係諉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
死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 官雖認被告所犯係殺人罪嫌,惟被告就上揭傷害被害人並致 其死亡之犯行,應係觸犯傷害致死罪,已如前述,是檢察官 起訴引用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法條,尚有未洽,惟 其犯罪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另案 被告己○○、丙○○,就上揭傷害致死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傷害致死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 斷。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僅因己○○與 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即聽命於其老闆己○○,不僅共同以 強制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任意傷害被害人 ,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後果,惡性非輕,及犯後未 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37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