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6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明知土造金屬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94年2 月28日,在高雄市鹽埕區 ○○○路57—3 號4 樓2 —6 號,自黃建副處受贈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並藏放在高雄市鹽 埕區○○○○路57—3 號4 樓2 —6 號,未經許可持有上開 土造金屬槍管1 支,嗣於94年3 月12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土造金屬 槍管1 支扣案可稽,而該土造金屬槍管1 支,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土造金屬槍管1 支,經實際組裝可適用改造玩具手槍,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4 日刑鑑字第09400407 47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照片11張附卷可證(偵卷47 至51 頁 ),且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並經內政部鑑定,認屬內政部 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 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94年6 月28日內授警字第094010 0841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103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稱之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違反上 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金屬槍管1 支,核其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 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之主要組成要件,潛在危害社會治安,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1 支,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所稱之槍枝主要零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四、至於94年3 月12日21時1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鹽埕區○○○ 路57—3 號4 樓2 —6 同時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土製槍管 1 支,經送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⒈土造槍 管為單純之金屬管。⒉送鑑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 手槍1 支,認係玩具金屬槍身、玩具金屬彈匣、玩具金屬滑 套、土造金屬槍管(原送鑑定時未組裝之零件狀態,鑑驗時 始經實際拼裝,即上開本案之土造金屬槍管),扳機毀損。 ⒊送鑑改造手槍1 支,認係玩具金屬槍身、玩具金屬滑套、 玩具金屬彈匣、玩具槍用戰術軌道,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局94年4 月4日 刑鑑字第0940040747號槍彈鑑定書 附卷可證,因扳機毀損及欠缺槍管,經檢察官認均不具殺傷 力,非違禁物,且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包括子彈28顆、底火50粒、火藥粉3 包、改造工具 1 盒、行動電話3 支等之扣案物品,均未據檢察官說明與本 案之關連,且被告亦經檢察官另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罪嫌,移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50號併案審 理,有併案意旨書1 份在卷可證,堪認與本案被告持有槍枝 之主要組成零件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第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