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171號
KSDM,94,訴,2171,200507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毒偵字第351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毒品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經本院以 85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甫於86年 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撤銷前開 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1 年7 月14日,甫於90年5 月30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 年 度毒聲字第3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第3555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89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1年 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8號 及91 年 度易字第25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確定 ,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二、簡萬金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 93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7 日上午8 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528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 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此期間平均每二、三 天施用1 次。嗣於94年4 月8 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高雄市 鼓山區○○○路與建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1 包(驗後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6、43頁),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4年4 月25日編號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94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 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 、8 頁);且按按人體投與海 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 體外,50% 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90% 於24 小 時 內,自尿中排出,採樣應於投與嗎啡24小時內進行為宜,此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0)藥檢壹字第056954 號函釋明確;而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1公 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 年度毒聲第3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 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89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予論 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 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 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85 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甫於8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撤銷前開假釋,並入監執行 殘刑1 年7 月14日,甫於90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前科,且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 ,仍不知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均能 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 淨重0.01、空包裝袋重0.16公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 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