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457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因無固定收入而缺錢花用,於民國94年4 月21日12時 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88之1 號向不知情之友人李家清 借得車號CL5 —728 機車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 阿蓮鄉○○路30巷42號「金利興銀樓」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進入店內向負責人甲○○佯稱 購買金項鍊,甲○○不疑有他,取出2 條金項鍊(合計重2 兩2 錢4 分2 釐,價值《新台幣》4 萬1 千餘元)以供乙○ ○挑選,乙○○即趁甲○○不備之際,搶奪該2 條金項鍊奪 門而出,並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乙○○得手後,於同日至 高雄縣岡山鎮○○路146 號經營金永珍銀樓,將前開2 條金 項鍊售予該銀樓之負責人黃輝。嗣經甲○○報案後,經警循 乙○○所騎乘機車車號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確係對伊行 搶之人無訛,而前開機車於案發之時為被告使用之事實,亦 經證人李家清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另證人黃輝於警詢中亦證 稱,被告確實於案發後出售2 條合計重2 兩2 錢4 分2 釐之 金項鍊予伊等情,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相片1 紙、金飾買 入登記簿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生,竟搶多他人財物供己花用, 危害社會秩序並戕害他人財產法益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搶奪之物品價值為4 萬餘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