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627號
KSDM,94,訴,1627,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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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 14日0 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 路364 號之春 天大飯店內,無償轉讓海洛因2 包予其女友甲○○,為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並於上開處所查獲乙○○所有之海洛因2 包 合計共淨重0.56公克、殘留海洛因夾鏈帶5 只,因而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 1 項之轉讓第1 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上揭轉讓第1 級毒品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⑵證人即被告女友甲 ○○於偵查之證述,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⑷扣 案之海洛因2 包、殘留海洛因夾鏈袋5 只,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轉讓海洛因予甲○○,扣案之海洛因及夾鏈袋等物均係我 所有供施用之物等語。經查:




(一)警方於93年10月14日0 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 ○○路364 號之春天大飯店內,查獲被告及其女友甲○○ 與案外人蘇義忠等3 人在場,並起出白色粉末3 包、夾鏈 袋5 只等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非虛,且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供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中2 包均含海洛因 成分,合計淨重0.56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另1 包未 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0.5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有 該局93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18507 號鑑定通知書1 紙足稽,至於夾鏈袋5 只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 應等節,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 月 21日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5 份可憑,是警 方於前揭時地查獲海洛因2 包之事實,固堪認定。(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與甲○○是男女朋友,查到的海洛 因是我買來要給甲○○止痛用,但還沒有拿給她,之前也 沒有拿過給她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6頁),觀諸被告上開 所供,僅係陳明其購入海洛因之動機,係欲供證人甲○○ 止痛所用,並未承認已著手將購入之海洛因交付予證人甲 ○○,則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承有轉讓海洛因未遂之犯行 ,檢察官執被告前揭供述,遽認被告有自白犯行,顯有誤 會。
(三)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 2 包於甫購入不久即遭警查獲,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甲○ ○於偵查證述:被告還沒有拿海洛因給我即遭警查獲等語 (偵查卷第1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施用 海洛因之習慣,案發前因我與被告均要施用毒品,2 人合 資,由被告開車載我去向綽號「小黑」之人購買毒品,當 時是由被告下車交易,我在車上等,被告購得海洛因後, 將海洛因放在袋子內,並開車載我返回春天大飯店,我們 一進入飯店,尚未將海洛因自袋內取出,警察就來了,警 察係在被告袋中查獲海洛因等情相符(本院94年7 月1 日 審判筆錄),則本案係被告帶同證人甲○○向綽號「小黑 」購入海洛因返回春天大飯店後,海洛因仍放置於被告皮 包內,被告尚未將該海洛因取出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 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著手從事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甲○ ○之行為,被告尚未著手於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 實施,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涉犯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未遂 之犯行。至於檢察官所舉之扣案海洛因2 包、夾鏈袋5 只 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 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犯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184號案件偵查 後,併入同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658 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 中一併執行觀察、勒戒),亦不能依此推論被告有轉讓第 1 級毒品未遂之行為。
肆、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 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甲○○未遂之行為,本院就卷內訴訟資 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鳳山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怜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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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