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25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許運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 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被 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 追訴期間4 分之1 ,自自訴人提起自訴繫屬本院至本院通緝 之時間7 月16日,合計為13年1 月16日,而被告自行為時( 民國81年5 月9 日)迄今,已達13年2 月19月,顯已逾追訴 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