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林依樺
被 告 黃財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 102年12月間經被告建議向威寶電信公司(現更 名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當時被告向原告表示申辦一組行 動電話門號即可換取iphone5S行動電話一支,原告允諾後遂 與被告同至嘉義市仁愛路震旦通訊行,將個人雙證件交與被 告,委託被告向該通訊行櫃台服務人員填寫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書,再由原告於申請書上簽名(原告未進入該門市,而係 在外等候,並由櫃檯服務人員將申請書拿至門口由原告簽名 )。原告完成上開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之作業後,依申請合約 原告應可領得二支iphone5S行動電話,然被告當下並未將二 支iphone5S行動電話交與原告,原告即猜想可能係因該門市 無現貨,需待一段時日備貨,遂不疑有他與被告一同離開門 市。事後原告因遲遲未領得二支iphone5S行動電話而察覺有 異,經查詢上開震旦通訊門市後方得知被告於申辦上開二組 行動電話門號時,私下向門市櫃台人員表示「先辦門號,電 話以後再來領取」,因此櫃台人員才沒有同時交付手機,被 告事後再返回上開門市領取二支iphone5S行動電話並據為已 有。經原告質詢,被告僅表示該二支手機已賣掉,原告要求 被告應以現金貼補原告,被告卻表示沒有錢可償還,原告即 再要求被告應終止上開二組門號合約,並應自行負擔電信費 用及違約金,被告雖口頭允諾,惟事後仍未依約履行,致原 告因而積欠上開二組門號之龐大電信費用。
㈡原告於 102年12月間因所使用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契約已屆期,原告 認該門號無繼續使用之必要,遂將個人雙證件交與被告,委 託被告向台灣大哥大之門市辦理終止上開門號合約。被告取 得原告雙證件後,不僅未依原告委託意旨辦理終止上開門號
合約,反而於嘉義縣太保市台灣大哥大中山店門市將上開00 00000000門號辦理續約,並逕自再以原告名義新申辦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一組,因而再取得二支iphone5S行動 電話。被告未向原告告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續約及新辦二事 ,且將因此領取之二支iphone5S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再變賣換 取現金,原告知悉後曾要求被告應終止合約,並自行負擔上 開電信費用及違約金,被告雖口頭允諾,惟事後仍未依約履 行,致原告因而積欠上開二組門號之龐大電信費用。 ㈢被告未經授權,於原告委任之範圍外擅自以原告名義新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另詐領四支iphone 5S行動電話,係屬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及故意侵權行為, 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及 經濟上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 149,606元【包含積欠台灣 大哥大之電信費用合計36,234元、積欠台灣之星之電信費用 合計33,372元(0000000000門號截至103年10月止積欠16,45 9元;0000000000門號截至103年9月止積欠16,913元) 、四 支iphone5S行動電話市價合計80,000元】。原告另因無力繳 納上開電信費用,遭電信公司列為不良客戶,致經濟上信用 遭受損害,且亦時常遭電信公司委外催討債務之資產公司催 債而不勝其煩,內心產生極度壓力及恐懼,致原告精神受有 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30,000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27之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9,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將個人雙證件交給被告,委託被告申辦威寶電信00 00000000門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B門號)兩 支行動電話門號,兩造雖親至電信門市,惟僅由被告進入電 信門市填寫申請書,再由櫃檯服務人員將申請書拿至門口由 原告簽名,申辦A、B兩支門號應可換取2支 iPhone5S行動電 話,惟被告卻偷偷向櫃檯人員領取兩支行動電話後占為己有 ,事後被告應允終止合約並負擔電信費用及違約金,詎未依 約履行等語。另,原告將雙證件交給被告,委託被告辦理台 哥大0000000000門號(下稱C門號)解約,詎被告竟擅自辦理C 門號續約,並領取iPhone 5S行動電話1支,被告復擅自向台 哥大申辦0000000000門號(下稱D門號),並領取iPhone 5S行 動電話 1支,原告知悉後,被告亦應允終止合約並負擔電信 用費及違約金,詎未依約履行等語。
㈡本件被告黃財堂於本院雖未到庭,惟經本院調閱本件原告林 依樺對黃財堂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之偵查卷宗,被告黃財堂 否認有背信侵占等犯行,並辯稱:因林依樺積欠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電信)電信費用,遂與林依樺向台哥大申辦2個門號,其 中1個新申辦,另1個則續約,搭配iPhone5S行動電話2支,2 個門號由伊拿走,約定半年後伊會幫其過戶他人;威寶電信 亦申辦2個門號,預繳半年電信費用,實際只能取走iPhone5 S行動電話1支,威寶電信 2個門號則由林依樺拿去使用,故 伊與林依樺共申辦 4個門號、行動電話3支,行動電話3支賣 了3萬多元,幫林依樺繳納積欠之電信費用約1萬多元後,剩 下款項則用以繳交台哥大電信費用等語。經查: ㈢威寶電信A、B門號部分:
⒈A、B門號申請書日期分別為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20日 ,均搭配最懂你922Ⅱ-30M型專案,資費內容為:986AP型及 行動上網799型,專案所搭配之商品為iPhone5S行動電話1支 ,帳寄地址為嘉義市○區○○里00鄰○○○路 000號等情, 有A、B門號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預繳同意書」各 1份等 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7至89頁)。而A、B門號之申請書、專 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上申請人欄位「林依樺」之簽名, 均為原告所親簽乙節,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自承 在卷(詳嘉義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1945號卷宗第8頁)。 ⒉另參酌證人林宜君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曾擔任震旦電 信嘉義仁愛店門市人員,林依樺本人於 102年12月19日持雙 證件至門市,一次申辦A、B門號,伊分 2天送件。A、B門號 之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上申請人欄位「林依 樺」之簽名,均為林依樺所親簽。被告為介紹人,被告並未 到現場,係林依華與一名女子到門市,均搭配購買iPhone5S 行動電話,2個門號的 2張SIM卡均由林依樺申辦當天拿走的 ,1個門號折1,2000元,2個門號折2,4000元,第 1個門號原 免預繳費用,第 2個門號需專案預繳1,500元及預繳6,000元 ,而iPhone5S行動電話1支約25,900元,所以需補貼5,600元 ,可換得iPhone 5S行動電話 1支,隔幾日後,被告來取走i Phone5S行動電話1支,並由被告繳交需補貼之5,600元等語( 詳上開交查卷宗第90至92頁)。
⒊經核證人林宜君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黃財堂於上開刑事案 件中所稱:林依樺去威寶電信申辦 2個門號,但因需預繳半 年電信費,因此只能拿約2萬元的手機,所以只拿了1支iPho ne 5S的手機,威寶電信 2個門號申辦完之後,林依樺就把2
張 SIM卡拿走,我並沒有跟她約定威寶電信門號要如何處理 。威寶電信申辦 2個門號,但實際只有拿1支手機等語相符( 詳上開交查卷宗第64頁) ,故被告黃財堂於上開刑事案件中 陳述之內容,應屬可信。
⒋是以,原告林依樺本人既親自至震旦電信門市申辦A、B門號 ,並在申請書及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上申請人欄位親 自簽名,且申辦當天亦將A、B門號的2張SIM卡領走,當知 A 、B門號僅可換取1支iPhone手機之事實。本院復參酌原告林 依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陳:伊透過友人認識被告,被告從 事申辦門號換現金工作,1個門號搭配行動電話可換得3,000 元,但被告並未依約將1個門號3,000元之代價給伊,...., 當時跟被告申辦手機、門號是為了要繳交伊積欠亞太電信、 遠傳電信之電信費,被告表示如有多餘款項,行動電話 1支 還可能有3000元,所以當時申辦2個威寶電信門號等語(詳上 開交查卷宗第7、99頁)。由原告在上開刑事案件中陳述之內 容,可知被告所稱之「多餘款項」,顯然是指原告申辦威寶 電信門號所換取的手機,交由被告出售後之餘款。 ⒌由此益證,原告在申請威寶電信 2個門號時,不但明知僅能 換取 1支iPhone手機,且亦同意所換取的手機交由被告出售 ,所得款項用以繳交原告積欠亞太電信及遠傳電信之費用。 本院另參酌原告申辦威寶電信A、B門號的2張SIM卡,均由原 告申辦當天取走,此據被告黃財堂及證人林宜君於上開刑事 案件中陳明在卷,因此,威寶電信A、B門號2張SIM卡既均由 原告本人領取,A、B門號當然係由原告自行使用、自行負擔 電信費用等情,洵堪認定。是以,原告於本件主張其申辦威 寶電信 2個門號,可換取2支iPhone手機,被告擅自領取2支 iPhone手機後出售,應賠償原告,被告亦應允負擔電信費用 及違約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㈣台哥大C、D門號部分:
⒈C門號於 102年12月13日辦理續約、D門號於同年12月15日申 辦,搭配專案之資費內容均為語音資費: 699型以秒計費及 行動上網789型,專案所搭配之商品各為 iPhone5S(16GB) 金色手機、iPhone5S(16GB)太空灰色手機各1支等情,有C 門號之「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以及 D門號之「台灣大 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 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1至63頁)。
⒉原告雖主張其將雙證件交給被告黃財堂辦理 C門號解約,被 告黃財堂卻擅自申辦續約,另擅自申辦 D門號,且擅自取走 續約及新申辦之 iPhone手機2支等語。然查,原告與被告黃
財堂申辦手機、門號,是為了繳納原告積欠亞太電信及遠傳 電信之電信費乙節,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自承在卷 (詳 上開交查卷宗第99頁) 。惟依原告林依樺所同意申辦威寶電 信的2個A、B個門號,第 1個門號因證人林宜君誤認免預繳, 故申辦當時未預繳費用,第 2個門號則由被告黃財堂繳納專 案預繳1,500元及預繳6,000元,且由被告黃財堂補貼iPhone 5S行動電話1支的差價5,600元等情,業據證人林宜君於前開 刑事案件證述在卷(詳上開交查卷宗第90、92頁)。簡言之, 申辦威寶電信A、B門號而預繳或補貼之費用共計13,100元(1 ,500+6,000+5,600=13,100) ,皆由被告黃財堂支付。再加 上102年12月19日亦繳納亞太電信之 8,048元費用(詳上開交 查卷宗第74頁) 。是以,原告所述僅同意申辦威寶電信A、B 門號乙節,苟若屬實,則原告申辦威寶電信 2個門號所領取 之iPhone手機 1支,變現出售後之金額,根本不足以繳納被 告黃財堂代墊之13,100元、亞太電信費用 8,048元、及原告 另積欠遠傳電信之電信費用,更遑論支付原告所稱被告表示 如有餘款每支手機可給付原告 3,000元之費用。由上可知, 申辦門號雖可換取手機,但需預納或補貼費用,加上原告申 辦門號手機之目的,是為了繳納積欠其他電信公司的電信費 用,倘若僅申辦威寶電信的A、B門號並領取 1支iPhone手機 ,根本不敷預納或代墊成本,更遑論繳納原告積欠其他公司 之電信費用,故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被告黃財堂向台哥大續約 C門號,另申辦D門號以換取iPhone手機 2支云云,已容質疑 。
⒊本院復參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伊先辦理威寶電信 A、B門號後,覺得被告可以信賴,才將雙證件交付予被告辦 理台哥大C門號解約云云。然本院比對威寶電信 A、B門號「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 確認書」、「預繳同意書」及台哥大 C門號之「台灣大哥大 續約同意書」,可知A、B門號申辦時間分別為 102年12月19 日、102年12月20日,C門號申辦時間則為 102年12月13日, 足見原告所稱先辦理威寶電信 2個門號後,覺得被告可以信 賴,才將雙證件交給被告云云,時間順序與事實不符。反之 ,被告黃財堂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先申辦台哥大門號後 ,才申辦威寶電信門號等語,信屬真實。
⒋本院另參酌申辦C門號之門市人員黃嵐瑛證稱:伊沒有印象C 門號申辦情形,如是委任人來申請,一定要在代理人欄簽名 ,續約搭配購買行動電話,一定是當天續約並交付行動電話 ,本案續約月租費為 1,399元,應該會有自付額,自付額需 當場支付等語,核諸前揭 C門號「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並無代理人欄簽名之情形,足徵應係原告有在場, C門號承 辦門市人員始可由被告代為簽名。 D門號之門市人員黃楷婷 亦證稱:伊沒有印象 D門號申辦情形,印象是合作包膜師送 件,申請書已經書立當事人簽名,並附當事人雙證件,由包 膜師送件至門市,本案月租費為 1,399元,應該會有自付額 ,自付額需當場支付等語(詳上開交查卷宗第84、85頁),證 人黃嵐瑛及黃楷婷證述內容,經核與被告黃財堂於上開刑事 案件中所述情節較為相符。
⒌況且,本院參諸C、D門號之帳單寄地址均為「嘉義市○區○ ○里00鄰○○○路000號」 (詳本院卷第41、57頁),此乃原 告林依樺之住處,倘若原告未同意被告辦理 C門號之續約, 亦未同意D門號之申辦,則原告自102年12月起收受C、D門號 每月帳單,豈會任由他人恣意申辦使用C、D門號,長達 2年 半的期間均毫無反應,迄105年7月時,始對被告黃財堂提出 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由此足認,原告確有將雙證件交給被 告黃財堂辦理C門號續約並申辦D門號之事實,洵予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申辦2個威寶電信A、B門號,可領取2支 iPhone手機,手機卻遭被告擅自取走變賣,被告又未經同意 擅自辦理台哥大C門號之續約,另新申辦D門號,所領取之 2 支iPhone手機亦由被告取走變賣等語,經本院調查證據並參 酌另案刑事卷宗資料,認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憑採。且原 告於本院另主張被告應允賠償手機費用及負擔電信費及違約 金云云,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原告前揭主張 ,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227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台哥大與台灣之 星電信費用及4支手機共149,606元,另請求精神損害 3萬元 ,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9,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