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緝字,94年度,4號
KSDM,94,簡上緝,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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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30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93年8 月19日93年度簡字第39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044 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45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肆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7 月27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3年5 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縣鳳 山市○○街102 號前,以自備所有之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 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WDZ—080 號機車1 部,得手 後供己騎用,嗣於翌日4 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高雄 縣鳳山市○○路與自由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 鑰匙1 支;㈡93年3 月24日16時許,在屏東市○○路187 號 前,以自備所有之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 車牌號碼DS—2349號自用小貨車1 部,得手後供己使用; ㈢93年3 月25日7 時16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 至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95 號之「玉天宮」,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於供桌上、由己○○看管之香爐 1 個,得手欲離開之時,經戊○○發覺制止,丁○○仍趁隙 逃逸;㈣93年6 月27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93 號 前,以自備所有之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陳鳳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WDL—219 號機車1 部,得手後供己騎乘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為警於屏東市○○路1 巷變電所前 查獲,並扣得竊車所用之鑰匙2 支;㈤93年7 月14日11時許 ,在屏東市○○路一品旅社前,以自備所有之鑰匙發動引擎 之方式,竊取黃李妙所有、甲○○使用中之車牌號碼PME —18 3號機車1 部,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同年月19日17時 10分許,為警於屏東市○○路42巷25號之「進成賓館」前查 獲,並扣得竊車所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丙○○、乙○○、己○○、賴傳麟、陳鳳英、甲○○ 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戊○○於警詢、偵審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尋獲通知單、屏東縣警察局車輛 協尋證明單各乙份、屏東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現 場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贓物保領結3 紙,及被 告竊車所用之鑰匙4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戊○○於偵查中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之1 第2 項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丙○○、乙○○ 、己○○、賴傳麟、陳鳳英、甲○○、戊○○於警詢中之證 言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 同法第15 9條之5 第2 項規定其警詢之證言亦有證據能力, 併予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5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 行,於92年7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 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所犯事實㈡至㈣之犯行,惟 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㈠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犯行即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實㈠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犯事實㈡至㈣ 之犯行,經本院認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 ㈠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其上訴 即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且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 案之鑰匙4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鋁梯3 支、香爐3 個及夾克1 件,與本案犯罪事 實並無關連,本院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淑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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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