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54號
KSDM,94,簡上,54,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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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30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12月
27日93年度簡字第61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3年度偵字第176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 ,緩刑4 年確定,嗣因87年間,丙○○於緩刑期內更犯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90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再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88年4 月20日入監執行,而於89年 5 月2 日假釋出獄,並於90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丙○○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 ,自報載廣告得知可申辦電話門換取現金,雖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 名義申請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 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有人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2年9 月 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同月15日), 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 信分公司雙和服務中心申請(02)00000000及(02)000000 00號2 線電話門號後,以每線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 千 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啟川 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自稱黃啟川之男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與被害人聯繫,並掩飾 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該自稱黃啟川之男子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以丙○○名義申請之2 線電話門號後, 遂與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戊○○、甲○○、乙



○等3 人,各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並以丙○○名義申租之 前述2 線電話門號充作聯絡工具,致使前開戊○○等3 人均 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以張逸星名義開立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戊○○、秦中禮、乙○發現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存款短少,始知受騙,而分別於92年9 月18日 及同月24日,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丙○○對於證人戊○○、秦中禮、乙○、張逸星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等語,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 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94年6 月7 日聲請傳喚案外人黃朝彬及蘇博原,以證 明其係應黃朝彬之要求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租(02)00000000 及(02)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事後並將前述2 線電話 門號過戶予蘇博源,因被告係應自稱黃啟川之男子要求而申 請辦理前述2 線電話門號,供該自稱黃啟川之男子使用乙節 ,公訴人並不爭執,至於該自稱黃啟川之男子之真實姓名是 否即為黃朝彬,因與本案被告幫助詐欺之待證事實,並無重 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即無調查之必要。又前述2 線電話門後事後已過戶予蘇博源 乙節,除有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94年4 月22日士服字第94C0600007號函覆明確外,亦為公訴人所不 爭,被告就已臻明瞭之事實,請求調查,依同法第163 條之 2 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無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前述



2 線電話門號,並將該2 線電話門號提供予某自稱黃啟川之 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 時係因黃啟川說要成立公司,待其公司成立後要使用電話門 號,而請求伊申請辦理電話門號供其使用,一旦公司成立後 ,即過戶至公司名下,伊當時曾懷疑黃啟川為何不自行以其 名義申請辦理電話門號,惟黃啟川告知伊因積欠中華電信公 司費用達數萬元之多,無法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租電話,伊始 基於幫助朋友之義氣,以自己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租前述 2 線電話門號供黃啟川使用,伊從未曾想到黃啟川竟以前述 2 線電話門充作向民眾詐騙之聯絡工具云云(見本院卷第32 頁、第38至40頁)。
二、經查:
㈠被告因缺錢花用,自報載廣告得知可藉由出售申辦之電話門 號換取現金,遂於92年9 月10日,至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 電信分公司雙和服務中心申請(02)00000000及(02)0000 0000號2 線電話門號,以每線電話門號3 千元之價格,出售 提供予某自稱黃啟川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中華日報看到有人在收購 電話,因為欠錢花用‧‧‧將電話賣給『川仔』,1 支電話 3 千元」等語明確(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 偵字第56號偵查卷93年3 月25日訊問筆錄),並有中華電信 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92年10月29日士服字第 92C06 資0082號函檢附前述2 線電話門號客戶資料、94年4 月22日士服字第94C0600007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出售前述2 線電話門號予自稱 黃啟川之男子,並辯稱:其所以於偵訊中供稱出售電話門號 予黃啟川,係因其另有詐欺案件亦在偵查中,致有所混淆云 云。惟被告另案涉犯詐欺案件,據其於警詢之供詞,係被告 自93年5 月間某日起,收購他人帳戶轉賣予案外人胡記富劉雲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此觀被告93年6 月26日警詢 筆錄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是被告另案收購 帳戶轉賣他人而涉犯之詐欺案件,與本案係以出售電話門號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罪情節,顯屬不同,被告應無混淆之可能 。又被告另案涉犯之詐欺案件,係於93年6 月26日7 時30分 ,在其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街424 巷4 號住處,為警持搜 索票當場查獲,並於完成警詢筆錄後,於同日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等情,有前開 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93 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第



53頁、第60頁);而被告涉犯本案之幫助詐欺案件,係於92 年11月20日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通知到案接受詢問,並 於93年3 月25日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 亦有9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及93年3 月25日偵訊筆錄各1 份 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斗南分局供稱:伊係受某自稱黃啟川之 男子之託,至台北申租前述2 線電話門號,伊不清楚黃啟川 之身分資料或黃啟川居住何處等語,以及在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前述2 線電話門號,伊係在中華日 報看到有人收購電話,因缺錢花用,遂以每支電話門號3 千 元,將前述2 線電話門號出售予黃啟川等語時,其另案收購 帳戶轉賣之詐欺案件,尚未為警查獲,則被告於斗南分局及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陳述,自無可能與其另行涉犯之 詐欺案件混淆,是被告於斗南分局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致陳稱:伊因報載得知可出售電話門號換取現金,遂申辦前 述2 線電話門號,並以每支電話門號3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 該自稱黃啟川之男子,伊不清楚黃啟川之身份資料及住址等 語,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其於本院之前所稱出售前述2 線電 話門號予他人,均係與另行涉犯之詐欺案件混淆所致,並辯 稱:因該自稱黃啟川之男子要成立公司,基於幫助朋友之義 氣,始以自己名義申租前述2 線電話門號供該自稱黃啟川之 男子使用,而伊與該自稱黃啟川之男子在台南一起租屋而認 識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第77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再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訊時,被告陳稱:其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陳述 ,均屬真實,伊因缺錢,始透過報紙廣告,與該自稱黃啟川 之男子聯絡,並應對方之要求,以自己名義申租電話供對方 使用,當時曾約定報酬,但伊並未拿到等語後,檢察官特別 詢問:「本件和劉雲鵬案是否有關?」,被告回稱:「本件 是92年4 月份的事情,劉雲鵬是今年的事情,所以沒有關係 」,檢察官再問:「是否出於同一犯意?」,被告答稱:「 不是」等情,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57 號偵查卷第10頁),觀諸該 次偵訊過程,被告主觀上明確認知出售電話門號予該自稱黃 啟川之男子與收購帳戶轉售予案外人胡記富劉雲鵬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係屬不同之事件,全然未有混淆之情事, 益證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係基於義氣,始申租前述 2 線電話門號供該自稱黃啟川之男子使用云云,無非係掩飾 自身犯行所為,礙難採信。
㈢證人即被害人戊○○、甲○○、乙○,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遭該自稱黃啟川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



:國稅局退稅云云,並留下以被告名義申租之00000000及00 000000號2 線電話門號供證人戊○○、甲○○、乙○聯絡, 致使證人戊○○等3 人均陷於錯誤,撥打被告申辦之前述2 線電話門號與該自稱黃啟川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如附表所示之99,986元、41 ,982 元 及99,986元款項,匯入案外人張逸星在斗南郵局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則據證人戊○○、甲○○、乙○ 證述綦詳,並有證人戊○○、甲○○、乙○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共3 紙、案外人張逸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證人戊○○、甲○○、乙○證述 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名義申租之前述2 線電話門號為聯絡工 具,而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張逸星帳戶內,應屬 實情,顯見被告出售提供之前述2 線電話門號確已遭該自稱 黃啟川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聯絡被害人之聯絡工具甚 明。至於證人戊○○證稱: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99,986元外 ,伊尚遭詐騙匯款99,986元至不詳人士所開立之帳號等語, 證人甲○○證稱:伊除了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41 ,982 元 外,更匯款13筆99,986元款項至某不詳姓名帳號內 等語,因證人戊○○及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僅能證明曾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99,986元及 41,982元至案外人張逸星開立之郵局帳戶內,對於渠等尚有 匯款至不詳姓名人士開立之其他帳戶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且因證人戊○○及甲○○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足見渠等2 人對於自動櫃員機之功能 及操作並不熟悉,從而渠等2 人每次操作之轉帳匯款手續是 否完成,以及各次轉帳金額若干,容有發生記憶錯誤之可能 ,自無法單憑證人戊○○及甲○○之單一證述,遽認證人戊 ○○及甲○○除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款項外,尚有其他遭 詐騙匯出之款項。
㈣在現今臺灣社會,不論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至電信公司 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租電話門號,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 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之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電話門號之必 要。何況,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必 須負擔電信費用之不利益,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或申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參以 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 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



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 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 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 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與該自稱黃啟川之男子並不熟識,並不知悉該自稱 黃啟川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不清楚該自稱黃啟川 男子之住址,是被告在不知悉該自稱黃啟川之男子相關背景 情形下,竟將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租之前述2 線電話門號提 供予該自稱黃啟川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縱無證據 證明被告明知該自稱黃啟川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 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屬之用),然就該詐欺 集團嗣後將其提供之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 便聯繫被害人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 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 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前述2 線電話 門號供該自稱黃啟川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然 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前述2 線電話門 號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證人甲○○及乙○均係遭該自 稱黃啟川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不同成員聯手詐騙等情,亦據 證人甲○○證稱:先接到自稱郵政總局人員之男子電話,聲 稱有退稅支票,並留下前述2 線電話門號與一名自稱國稅局 審一科之男子聯絡等語,以及證人乙○證稱:當日接獲一名 自稱郵局人員表示伊太太有1 紙過期之退稅支票,要求伊撥 打前述2 線電話詢問1 名財政部股長李文華等語甚明,是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 ,而被告既然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自應論 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 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



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 罪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被告提 供前述2 線電話門號幫助該詐欺集團連續向戊○○、甲○○ 及乙○詐欺取財,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8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8 號 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嗣因87年間,丙○○於 緩刑期內更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 易字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88年4 月20日入 監執行,而於89年5 月2 日假釋出獄,並於90年7 月16日縮 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 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證人戊○○及乙○遭詐騙之金額固均為99,986元,然證 人甲○○遭詐騙之金額則為41,982元,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證人戊○○、甲○○及乙○均各遭詐 騙99,986元,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為上開辯 解,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爰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雖僅在圖得微薄小利,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前述2 線電話門號供 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方 式 │詐騙金額(新台幣)│
├──┼─────┼───────────────┼─────────┤
│1 │92年9 月18│該自稱黃啟川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99,986 元。 │
│ │日14時2 分│某自稱「張文忠」之男性成員,以│ │
│ │許 │電話向戊○○佯稱:國稅局退稅,│ │
│ │ │請至自動櫃員機,撥打(02)2835│ │
│ │ │5746號電話聯絡,並依指示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辦理云云,致使戊○○誤│ │
│ │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至金融機構│ │
│ │ │自動櫃員機時,依指示撥打上開陳│ │
│ │ │俊源名義申辦之電話門號,並依電│ │
│ │ │話中人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款99,986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張│ │
│ │ │逸星名義在斗南郵局開立之帳戶內│ │
│ │ │(局號:0000000 號、帳號:0568│ │
│ │ │091 號,張逸星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
│ │ │,已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偵字第56號向│ │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刑)。 │ │
├──┼─────┼───────────────┼─────────┤
│2 │92年9 月18│該自稱黃啟川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41,982元。 │




│ │日16時許 │之某男性成員,偽以郵政總局之人│ │
│ │ │員名義致電向甲○○佯稱:有面額│ │
│ │ │9986元之退稅支票1 紙,因已過期│ │
│ │ │,請以(02)00000000及00000000│ │
│ │ │號電話門號,與國稅局聯繫云云,│ │
│ │ │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
│ │ │指示撥打上開丙○○名義申請之電│ │
│ │ │話門號,再遭該集團某自稱國稅局│ │
│ │ │審一科之人員佯稱:退稅支票過期│ │
│ │ │,請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云云,秦忠│ │
│ │ │禮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將41,982元款項,匯至前述│ │
│ │ │張逸星之郵局帳戶內。 │ │
├──┼─────┼───────────────┼─────────┤
│3 │92年9 月24│該自稱黃啟川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99,986元。 │
│ │日17時5 分│之某成員,偽以郵局人員之名義,│ │
│ │許 │致電向乙○佯稱:其妻許翠華有1 │ │
│ │ │掛號信內有85至90年間之過期退稅│ │
│ │ │支票1 紙退稅支票1 紙,請至自動│ │
│ │ │櫃員機時,撥打(02)00000000及│ │
│ │ │00000000號,詢問財政部股長李文│ │
│ │ │華辦理云云,秦忠裡誤信為真,而│ │
│ │ │陷於錯誤,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 │
│ │ │,依指示撥打上開丙○○名義申辦│ │
│ │ │之電話門號與某自稱李文華之人聯│ │
│ │ │繫,並依該自稱李文華之人之指示│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將99,986元款項│ │
│ │ │,匯至前述張逸星之郵局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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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