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4號
KSDM,94,簡上,4,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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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70年5月2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
4846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93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
字第21827 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現今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經常向被害人佯稱信用 卡遭盜刷,並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轉帳,以掩飾渠等之不法行徑,竟因經濟陷於困頓而起 貪念,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因 出售帳戶有利可圖,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印章 及密碼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概括犯意,竟於民國92年9 月 24日,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24 號之聯邦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 (下簡稱聯邦銀行), 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隨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販 賣予姓名不詳綽號「雲飛」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 用;嗣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月26日,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105 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下簡稱台新 銀行), 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又隨即將該帳 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販賣與綽號 「小李」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前 開「小李」、「雲飛」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丙○○前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92年10月15日,假冒「富翔保全公司」名義,在自由時報 上刊登應徵保全人員廣告,乙○○誤信該廣告之內容為真, 遂依該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 絡,該集團成員佯稱要先開設網路銀行帳戶,藉以存入薪資 所得,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 時許,即 依該成員之指示,至台北市○○區○○路二段122 號提款機 操作2 次,計匯出新台幣(下同)18288 元至丙○○前開申 設之聯邦銀行帳戶;於92年11月10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假 冒「南華保全公司」名義,在中國時報上刊登應徵銀行駐衛 警廣告,丁○○誤信該廣告之內容為真,遂依該廣告撥打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 絡,該集團成員佯稱要先轉帳匯入購買制服的款項予丁○○ ,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 時許,即依該 成員之指示,至台北市○○路277 號提款機操作2 次,計匯 出142325元至丙○○上開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丁 ○○發現其帳戶餘額減少,始知受騙,遂報警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申設前開銀行帳戶,並將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應徵公關工作,公司要求伊開 設帳戶以便辦理薪資轉帳,隔不多時伊換到另一單位,又被 要求開設帳戶。申設帳戶完成後,公司主管就以怕伊會亂花 錢為由,幫伊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上開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聯 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3年5 月18日(93)聯鳳山字第 0065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 各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3年1 月20日台 新鳳字第930101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提款明 細表各1份附卷可按,堪認為真實。
(二)再者,被害人乙○○、丁○○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 別於92年10月15日下午7 時許、同年11月10日下午7 時許,匯入18288 元、14232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一情,已據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復有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1 份,及華 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份存卷可參,此 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再經調取前開聯邦銀行帳號開戶後之所有交易明細, 被告於92年9 月24日開戶後,迄至同年10月6 日開始 有第一筆匯入81281 元之交易,隨即於同日以提款卡 分次提領完畢,而被害人乙○○於92年10月15日下午 7 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122 號提款機操 作匯出18288 元至丙○○前開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後 ,亦隨即於當日遭數次以提款卡提領完畢,有前開存 摺存款明細分類表足參。衡情提款卡之密碼係由帳戶 所有人自行設定,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他人既無從得知提款卡之密碼,即難以使用上開帳 戶作為匯提款工具。而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 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 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 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同時存放 ,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 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 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 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 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 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 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 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 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 該帳戶從事犯罪。再參以被害人乙○○匯入款項至被 告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更足見該詐騙 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 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確有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雖被告辯稱申設帳戶之目的做薪資轉帳用途,又申設 帳戶後因雇主擔心伊亂花錢,所以為伊保管存摺、提 款卡,其他並不知情云云。然按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 ,金融存款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印鑑章之使用,具有 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 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雖將帳戶 、金融卡及印鑑章交予他人使用,亦甚普遍,但交付 之對象、交付之原因,或係與己親近、且值信賴之人 ,或有特定用途,方為交付,豈會如被告辯稱因擔心 用錢無度,而將提款卡、密碼均交付他人保管,反使 該保管者得隨時提領被告帳戶中金錢之情形?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況在借用帳戶非 法牟利之犯罪新聞日多下,民眾耳濡目染下,對帳戶 交付使用轉趨謹慎,要求甚高。且被告年逾20歲,受 過高職教育,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94年7 月13日



審判筆錄第7 頁),且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 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 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處 此情形下,仍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無懷疑之心, 實難採信。準此,該詐欺犯罪集團取得被告帳戶後, 再從事詐財之事實,雖非被告所努力追求,亦非被告 確定必然發生,但被告於懷疑下,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 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 仍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縱使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 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又因該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 犯罪集團成員均無從傳訊,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確實匯 款至被告上揭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業如前述, 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是本 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又就客觀 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匯款,再以被告之存摺提 款,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款 匯款,已如前述,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 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丙○○提供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聯絡,向被害人乙○○、丁○○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



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連續 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 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 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二次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 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論以幫助犯之連續犯。又被告販售聯邦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93年度偵字第21827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 科刑之幫助詐欺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併予審理,附予敘明。原審 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前揭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因而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 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行為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部分犯行,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莊佩吟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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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