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335號
KSDM,94,簡上,335,200507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
度簡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7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20030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3年10月1 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 樹鄉○○村○○路與中華路口附近,以自備鑰匙乙支竊取朱 育諒所有,為甲○○使用之車號OFL─351 號重型機車得 逞,而於翌日14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道 路,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獲上開機車,並扣得鑰匙乙 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 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 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 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免訴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乙○○前被訴於㈠93年8 月27日19時50分許,由 朱國池騎乘車牌號碼TXM─980 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告,並 攜帶被告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 然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梅花扳手2 支及鉗子、螺絲起子各1 支,共同至洪瑞聰所有位在高雄縣鳥松鄉○○路54之3 號前 ,而以上開工具拆卸並竊取洪瑞聰所有之鋁門2 扇、鋁窗4 面,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前開機車上而載離現場;㈡93年10 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高屏大橋下方之某磚窯廠前, 見黃素美所有之車牌號碼OPT─14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 處(緣黃素美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同年月5 日14時30分許, 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78 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 ,並留有機車鑰匙於電源開關上,竟徒手開啟電源,而竊取 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㈢93年10月7 日上午11時許 ,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鄭武雄所有位在屏東縣屏 東市○○路7 號之「豐順碾米廠」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



未據提起告訴),徒手竊取鄭武雄所有之碾米圓形滾筒12個 ,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前開重型機車上而載離現場等情,業 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7348 號就上述㈠部分之犯罪事實 起訴,及以93年度偵字第5037號就上述㈡㈢部分之犯罪事實 聲請併案審理,並由本院於94年1 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 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乙份附卷可稽;經查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竊盜 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事實時間緊接, 又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故足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 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經判決確定部分, 既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法院 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予注意,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有連續犯關係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55 條 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如認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嫌竊盜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審理後,認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述,致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 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