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274號
KSDM,94,簡上,27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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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94年度簡字第912 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24271 號及移送併案94年
度偵字第3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含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火之原因係閃電擊中 電錶所致,因此起火點並非在其機車店天花板之東南側,且 被告晚上打烊時均有將電源總開關關閉,因不可能有電線走 火之情形。惟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科科員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依現場燃燒所留下之跡證可確 定起火點係在356 號一樓東南側天花板附近,且在該處附近 發現有殘留電線,電線有燒斷之現象,且據起火處附近可能 的起火因素,只發現可能是因為電線造成,現場並無發現閃 電擊中的痕跡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6頁及第67頁),且 依證人甲○○本院審理之證述亦確認係從被告所經營之機車 店先起火無訛(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9頁),另從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觀之,亦可認被告所經營機車店所 在即高雄市○○區○○街356 號南側及東側氧化、燒熔之情 形較為嚴重(參見警卷第51頁至54頁),足認本件起火點確 為被告所經營之機車行東南側天花板。另參酌現場採證之電 熔痕亦發現有因電線走火方致造成之短路痕,亦據證人丙○ ○證述在卷,雖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無法 判斷起火原因,但從專業證人丙○○依其專業判斷,本件起 火原因只發現可能是因為電線造成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 66頁),並參酌相關目擊證人甲○○等人之證述,原審認定 本件起火原因係被告所經營之機車店即高雄市○○區○○街 356 號東南側天花板處電線走火,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此 外,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94年5 月27日高象字第 0946400106號函93年4 月18日上午9 時至晚上9 時並無雷雨 現象發生,而依該函所附逐時地面氣象要素軋孔表,亦無證



據顯示案發當時確有閃電發生,有上開函件1 份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3頁及第34頁),是以,被告所稱本件起 火原因係遭閃電擊中所致,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丁○○雖 證稱案發當日有看見被告將電源總開關關閉等語(參見本院 審理卷第61頁),惟查本件火災現場有採證之電線有呈現短 路痕之特徵,參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1 紙在 卷可憑(參見警卷第30 頁),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 述房子電源總開關事先關閉的話,若無私接電線,不會有短 路痕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5頁),另從火災現場照相資 料觀之,高雄市○○區○○街358 、358 之1 號無熔絲保險 開關箱開關係呈現「OFF 」關閉狀態,並未發現有跳脫情形 ,亦即火災發生時該電源總開關即為關閉的狀態,然從被告 所經營機車行即高雄市○○區○○街356 號之無熔絲保險開 關箱照片顯示,開關均呈現跳脫狀態,亦即火災發生時該保 險開關並未關閉,此有照片2 幀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48頁 、第54頁)。再從卷附高雄市○○區○○街356 號起火場所 平面及相片拍攝位置圖觀之,該現場一、二樓均存放冰箱各 1 個(參見警卷第40頁),若將電源總開關關閉,則冰箱所 冷藏之物品豈不變質,顯非事理之常?是以,證人丁○○上 開證述,與事實有違,自難採信。末按,被告雖依民法第 434 條規定,為承租人之身份而就失火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 之賠償責任,惟此乃考量承租人通常為經濟上之弱者所為優 惠,但並非表示於刑法上可以降低被告的注意義務標準,否 則豈非對於他人之物可以較為疏於避免失火之注意,自非事 理之常。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榮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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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