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72年10月11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580
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
199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謝桂鋒(另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 第272 號刑事判決確定)係高雄市苓雅區○○○路80號9樓 「紅葳美容美體護膚中心」(以下簡稱紅葳美容中心」之美 容師,丁○○為該護膚中心之店長,於民國92年9 月22日19 時8 分許,謝桂鋒因丁○○見其上班遲到,出言指責,心生 不滿,竟與其夫甲○○(另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3年度上易字第272 號刑事判決確定)謀議由甲○○夥同他 人一同傷害丁○○,甲○○乃邀約綽號「阿林仔」之丙○○ 共同傷害丁○○,待丙○○應允後,渠等3 人即共同基於普 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桂鋒向丁○○請假外出,再由丙 ○○於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4-761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上開美容中心,甲○○、洪柏慶 2 人見丁○○站在大門口處迎接,向丁○○確認其身分後, 甲○○即徒手毆打丁○○頭部,丙○○則捉住丁○○雙手, 將丁○○架住或圍住,使甲○○繼續以其手、腳毆打丁○○ ,嗣因丁○○大聲呼救,該店美容師蔡惠華聞聲前來查看, 甲○○與丙○○始乘坐電梯離去,蔡惠華見狀乃以電話通知 該大樓警衛賴正忠攔住甲○○2 人並報警處理,丁○○則至 1 樓攔追甲○○,甲○○見狀復以手推打丁○○,使丁○○ 跌坐在地,丙○○於離開之際,並以腳踹踢丁○○,終致丁 ○○因而受有鼻樑淺裂2 處1 乘0.2 公分及0.8 乘0.2 公分 、左前臂瘀傷14乘5 公分、左手瘀傷5 乘4 公分、左大腿瘀 傷4 乘3 公分、左膝瘀傷2 乘2 公分及1 乘1 公分、右肩瘀 傷3 乘3 公分、左下眼瞼瘀傷3 乘2 公分併1.5 乘0.2 公分 淺裂傷、顏面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日,與甲○○同至前開「紅葳美 容中心」,且甲○○並出手毆打丁○○,致丁○○受有上開 傷害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 出手毆打丁○○,亦未捉住丁○○,讓甲○○毆打丁○○,
對於甲○○之舉止,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 詳,其指稱:當日因謝桂鋒遲到,伊出言指責謝桂鋒,謝 桂鋒乃聯絡甲○○前來,嗣謝桂鋒請假外出未及20分鐘, 甲○○與丙○○即走進大廳,詢問伊是否為某人,伊稱「 是」,甲○○即揮拳毆打伊,丙○○則捉住伊之雙手,將 伊架住或圍住,讓甲○○毆打伊,另丙○○於離開之際, 並有踹踢伊1 腳等語(參見本院94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蔡惠華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344 號案件審理中 證稱:當時伊在房間內,聽見物品砸毀及店長丁○○呼救 之聲響,開門後,即見到丁○○躺在地上,甲○○與另一 男子在丁○○身旁,伊出言質問,甲○○與該男子隨即搭 乘電梯離去,伊則至櫃檯撥打電話予樓下之管理員,請求 管理員攔住甲○○2 人,並報警處理等語(參見本院92 年度自字第344 號案卷第86頁、第87頁);證人吳桂瑤於 本院92年度自字第344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當日於休息室 睡覺,因聞見衰淒求救之聲響而驚醒,驚醒後伊至大廳, 即見店長丁○○滿臉是血,店長丁○○央請伊撥打電話報 警後,即稱欲下樓將出手毆打之人攔下等語(參見本院92 年度自字第344 號案卷第92頁)相符,並與證人即「紅葳 美容中心」所在大樓之管理員賴正忠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 344 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當日樓上之美容師撥打電話告以 有2 名男子毆打店內之服務小姐,央請伊跟隨該2 名男子 ,伊尾隨該2 名男子至汽車附近時,質問其等有無毆打店 內之服務小姐,嗣丁○○亦滿臉是血至車邊與該2 名男子 理論,其中1 名男子,即甲○○又以手推向丁○○,致丁 ○○因而倒地等語(參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344 號案卷第 97頁),於偵查中結證:丙○○與另一男子將丁○○推倒 在地,並以腳踹丁○○,伊將丙○○拉住,但被丙○○掙 脫逃跑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9945 號案卷第18頁、第19頁)一致。而告訴人確實受有 上開傷害,亦有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曹賜斌整形外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344 號 案卷足稽(參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344 號案卷第4 頁、第 6 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證人甲○○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日伊遇見丙○○,央 請丙○○搭載伊至紅葳美容中心,邀請丙○○一同前往按 摩,並未告知丙○○欲至紅葳美容中心從事何事,丙○○ 亦未毆打丁○○云云(參見本院94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
,惟查,證人甲○○證述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乙節,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指訴之情節顯有不符,亦與證人賴正忠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有間,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案外人甲○○於上揭時日,原係因其妻謝桂鋒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前往上開「紅葳美容中心」找尋告訴 人理論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在卷(參 見本院94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而案外人甲○○於確認 告訴人之身分後,隨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判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94年6 月28日審判筆 錄),可知案外人甲○○於前往「紅葳美容中心」以前, 已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其與案外人謝桂鋒有傷害告訴人之 犯意聯絡甚明;其次,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此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他字第3427號案卷第3 頁),而案外人甲○○復係於確認 告訴人之身分後,隨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則捉住告訴 人之雙手,將告訴人架住或圍住,讓案外人甲○○傷害告 訴人,已如前述,若非被告於陪同案外人甲○○前往「紅 葳美容中心」以前,與案外人甲○○已有共同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聯絡,被告豈有於見到證人甲○○突如其來之傷害 告訴人舉止,非但並未上前瞭解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進而 勸阻,反而將告訴人雙手捉住,將告訴人架住或圍住,讓 案外人甲○○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理?可見被告與案外人甲 ○○於前往「紅葳美容中心」以前,亦應已有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聯絡。從而,本件案外人謝桂鋒、甲○○間,及案 外人甲○○、被告間,既分別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縱令被告與謝桂鋒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揆諸前揭之 說明,仍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㈣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案 外人謝桂鋒、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與甲○○先後於紅葳美容中心及該店一樓處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乃基於單一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時間 、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不能強予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普通傷害罪。 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無胸腹部0.2 公分,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贅載胸腹部0.2 公分,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判中更正(參見本院94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併 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 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平日素行尚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上訴 人以被告量刑過輕為由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