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4414號
KSDM,94,簡,441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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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0行「署押共10 枚」為「署押共11枚」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應 訊時,冒用其胞姊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乙○○」之署名、指印,其中於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逮捕通知單及權利告知 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被通知人」欄內偽造「乙○ ○」署押後,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等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依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 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署押 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 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逮捕通知單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乙○○ 」之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警員,分別表示「乙○○」受 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必須 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 據等權利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 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僅係涉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單一偽造「乙○○ 」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密接時間及地點,接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單純一罪。被告偽造「陳燕微 」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因與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 3 年3 月合併入監執行後,於92年3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並圖卸刑責,竟冒用其胞姊乙 ○○之名義欺矇偵查機關,陷被害人乙○○於刑事訴追之危 險,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內偽造「乙○○」之署 押(含署名、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凃 裕 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 美 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 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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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文 書 名 稱 │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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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乙○○」署名3 枚、指印7 │ │
│ │ 分局94年2 月15日調查 │ 枚 │ │
│ │ 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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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逮捕通知單 │「乙○○」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權利告知書1 式2 份 │「乙○○」署名及指印各2 枚│ │
│ ├───────────┼─────────────┼────┤
│ │扣押筆錄 │「乙○○」署名及指印各2 枚│ │
│ ├───────────┼─────────────┼────┤
│ │扣押物品照片 │「乙○○」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 ├───────────┼─────────────┼────┤
│ │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乙○○」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 │嫌疑人姓名對照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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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署名1枚 │ │
│ │94年2月15日訊問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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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