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4154號
KSDM,94,簡,4154,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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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下列時地 發生車禍時,並未有服用酒類、毒品或迷幻藥而騎乘機車。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駕駛人亦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且考領有機車執照,自應知悉上述規 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道路乾燥無缺陷、夜間光線充 足、視距良好,有上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殊未注意減 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 經送高雄市政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 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940502號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證。又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告訴人行經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 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5 款參照),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以致肇事,則其行為亦有過失甚 明,而上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乙○○行駛於路口未減速,為肇事次因,甲○ ○行經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未 注意確認左右無來車,為肇事主因。」,有上述鑑定意見書 可證,然參以前揭說明,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且為本件肇事 主因,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告訴人因外傷性散瞳及右眼視網膜脫落之傷害,視力為 0.01,然尚難認達毀敗一目視能之程度,而非屬於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1 款之重傷害,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前 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甲○○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一紙在卷可考,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未注意確認左右無來車之過失,及雙方過失之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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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