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4092號
KSDM,94,簡,4092,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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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號碼8V─811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號碼8V─811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甲○○於 93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 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 8V─8115號自用小客車號牌二面(該牌照號碼係李吉華所有 ,現仍使用中),改懸掛在其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以混 充原由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之同類行車特許憑證而逃避警察 追查,並駕駛該懸掛偽造8V─8115號車牌之前開竊得自用小 客車接續行駛於高雄縣市道路。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4年7 月22日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
二、查被告甲○○於93年4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 民區○○○路與大順路口前,竊取江漢寶所有之車牌號碼 XMC —933 號機車;及於93年5 月14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 市前鎮區○○○路207 號前,竊取曾淑慧所有之GG5 —421 號機車;又於93年5 月22日晚間9 時50分許,欲竊取鄭雅信 所有之XGF —428 號機車置物箱內物品,為市場管理員發現 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3年 度簡上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3月21 日確定 ,有該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 告甲○○於94年7 月22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93年10月4 日下午6 時,行經高雄市○○區○○路,因為伊自己的車子 壞掉,又走路走了很久,看到3329—FG號自小客車車門沒有 鎖且鑰匙沒有取下,才臨時起意想說竊取該車代步等語(見 94年7 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足見本件被告係因其所有之 車輛故障始起意行竊供作代步工具,故本件被告應屬另行起 意竊盜,而與前案(93年度簡上字第470 號)之竊盜罪,並



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車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車 牌,為連續犯云云,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92號、第64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 本件被告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2 月18日下午某時因另 涉詐欺案為警緝獲時止,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車牌犯意而多 次駕駛懸掛偽造8V─8115號車牌之前開竊得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高雄縣市道路,應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檢察官聲請簡 易處刑書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於94年7 月22日本 院訊問時供稱:伊係臨時起意偷自用小客車,怕被警察抓, 後來有朋友向伊介紹可以買偽造的車牌來逃避臨檢,所以伊 才又去買偽造的車牌等語(見前揭訊問筆錄),故被告所犯 上開普通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甫經本院於93 年5 月25日以93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竟仍 不知悔改,又於93年10月4 日再犯本件竊盜案,為貪圖一己 私利,徒思不勞而獲,自屬可議,犯後猶向他人購買偽造車 牌懸掛以避警追查,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所有人及公路主管 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業已返還使 用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所生實害已有所 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資懲儆。又偽造之8V—8115號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2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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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