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緝字第59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 第10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 ,於87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7年 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雖預 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供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利用於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犯詐欺罪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92年10月間某日,將其前 於88年9 月30日向設於高雄縣林園鄉○○○路443 號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頂厝郵局」(下稱林園郵局),申 辦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㈡於93年9 月6 日迄同年月15日間之某日,將其前於93年9 月6 日向設於高 雄縣林園鄉○○○路136 號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 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分別佯稱「蘇莉蓁 之小姑李京瑩」、「王林素鑾之子」、「盧信雄媳婦黃素娥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犯詐欺罪之概括 犯意聯絡,連續①於93年9 月14日中午12時30分,佯稱為蘇 莉蓁之小姑李京瑩電聯通知蘇莉蓁,表示因積欠地下錢莊新 臺幣(下同)300,000 元,需儘速匯款處理,蘇莉蓁表示無 此鉅款,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則表示應先匯款 100, 000元,蘇莉蓁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3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15分,至設於彰化縣花壇鄉○○路之郵 局,以李張玉葉名義匯款之方式匯出100,000 元至甲○○前 揭林園郵局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甲○○帳戶 後,即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金融卡將款項
領出;②於93年9 月15日上午9 時許,佯稱為王林素鑾之子 電聯通知王林素鑾表示,因擔任他人債務保證人積欠地下錢 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需儘速匯款處理,王林素鑾 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3年9 月15日上午11時 許,至金山地區農會萬里辦事處(下稱金山農會)以匯款方 式匯出150,000 元至甲○○前揭臺東中小企銀帳戶內,上開 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甲○○帳戶後,即由該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③於93年9 月15日 中午12時30分,佯稱為盧信雄媳婦黃素娥,電聯通知盧信雄 表示,因擔任同事之債務保證人致積欠地下錢莊200,000 元 ,需儘速匯款處理,盧信雄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即於當日至設於基隆市○○路之郵局,以林桂珍名義匯款 之方式匯出60,000元至甲○○前揭林園郵局帳戶內,上開詐 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甲○○帳戶後,因盧信雄發現有異,隨 即向設於基隆市○○路之郵局申請取消匯款而取回前揭60, 000 元;④於93年9 月15日下午3 時許電聯通知徐水清(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徐永清)佯稱因徐水清之女遭人綁 架應儘速匯款處理,徐水清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即於93年9 月15日下午3 時7 分,至設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25號之內壢郵局,以匯款方式匯出60,000元至甲○○前 揭林園郵局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甲○○帳戶 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金融卡將款項領 出。嗣因蘇莉蓁、王林素鑾、盧信雄、徐水清分別發現情況 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中對於上揭時、地向林園郵局、臺東中小企 銀申辦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事實,固坦承不 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因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彬仔」之人曾欲向其購買存摺,惟經 其拒絕出售帳戶存摺,其猜想上揭林園郵局及臺東中小企銀 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彬仔 」之人竊取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蘇莉蓁、王林素鑾、盧信雄、徐水清 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郵政國內 匯款單1 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最近交易詳情 各1 紙;金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臺東中小企銀93年11月 23日93東企銀林字第155 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 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對帳單各1 紙附卷可佐。 ㈡被告於偵訊中先辯稱:其林園郵局帳戶存摺曾於92年10月間 某日遺失,並未向林園郵局申請遺失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參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94 號卷宗94
年3 月8 日訊問筆錄第2 頁)云云;復改辯稱:其猜想上揭 林園郵局及臺東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遭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彬仔」之人竊取(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卷宗94年5 月11日訊問筆錄 第2 頁)云云。經查:
⑴依社會常情,一般人如明知確有遺失或遭他人竊取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時,一般人均會立即向原帳戶之金 融機構申報遺失,藉以辦理補發帳戶,避免自身財產遭受 損失,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肄業,既能填載申請書向 林園郵局、臺東中小企銀申請帳戶並領取提款卡,且對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問題均能理解陳述,此有警詢、偵訊筆錄 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應是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如發現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亦應有能 力向郵局機構或警察單位申報遺失。
⑵況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使用之理 ,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同時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況被告於遺失 林園郵局、臺東中小企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未 加以聞問,亦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前揭所辯帳戶存摺等物 係遺失或遭竊,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從而,系爭林園郵局帳戶存摺既係於92年10月間脫離被告 持有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另臺東中小企銀帳 戶存摺係被告於93年9 月6 日申請使用,而被害人王林素 鑾係於93年9 月15日上午9 時許遭人詐騙,已如前述,是 被告應係分別於92年10月間某日、93年9 月6 日迄同年月 15日間之某日,將其前揭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 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 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 供。且以電話通知金融卡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 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遂行犯行,類 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 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縱無證據 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態樣 ,然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後將被告出借之 帳戶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是被告所 辯並未參與犯罪,其不知情等語,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揭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摺予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 為明確,被告事後辯稱系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曾遺失或遭 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 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 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 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或以一行為同 時幫助數人犯罪,均僅有一幫助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或連 續犯之適用。經查:
㈠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分別佯稱「蘇莉蓁之小 姑李京瑩」、「王林素鑾之子」、「盧信雄媳婦黃素娥」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蘇莉蓁、王林素鑾、盧信雄、徐 水清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及分別佯稱「蘇莉蓁之小姑李京瑩」、「王林 素鑾之子」、「盧信雄媳婦黃素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上揭人等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由佯稱「蘇莉蓁之小姑李京 瑩」、「王林素鑾之子」、「盧信雄媳婦黃素娥」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 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 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並非共同正犯。被告既係幫助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連續向蘇莉蓁、王林素鑾 、盧信雄、徐水清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連續詐欺取 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後2 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行為,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 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 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 臺非字第27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8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 年 度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87年10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7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 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被告應係分別於92年10月間 某日、93年9 月6 日迄同年月15日間之某日,將其前揭郵局 及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幫助詐欺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其仍屬5 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併案部分(94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 分與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94年度偵緝字第59 4 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 害人盧信雄已將第三人即林桂珍帳戶內60,000元匯至被告前
開林園郵局帳戶內,雖被害人盧信雄立即發現,申請止付轉 回致不法份子未及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盧信雄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前揭不法詐欺集團既已詐取財物得手,應論以詐欺 既遂既遂,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 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 之困難,且被告於犯後並無悔意,造成上揭被害人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之前開郵局及銀行存摺(含提款卡及密碼),雖係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 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查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 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 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郵局及銀行存摺(含提款卡、 密碼)雖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唐中興
上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