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963
1 、21275 號、93年度偵字第1698號),及移送請求併辦(93年
度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 9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夥同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如」 之成年女子,騎乘車牌號碼WSW-632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 市○○區○○路21號前,竊取丁○○所有放置該處之鋁梯1 個,價值新台幣(下同)約8千元,得手後欲載往他處變賣 ,旋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敬業路口 ,為丁○○察覺並報警查獲,該綽號「小如」之成年女子則 趁隙乘騎機車逃逸。己○○復於92年9月26日下午12時50分 許,以3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甲○○,駕駛車牌號碼 XL-743號吊卡車,前往高雄市○○區○○街166號前,欲竊 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鐵輪壓路機(SAKAI牌,KD-760 8型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A)一台,價值約4萬元,而因甲○ ○所駕駛之吊卡車無法將前開鐵輪壓路機吊起,遂接續於同 日下午1時50分許,改僱用不知情之戊○○,駕駛車牌號碼 850-GN吊卡車,前往上開地點,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前 開鐵輪壓路機,得手後運往高雄縣大寮鄉○○村○○路61之 35號,以每公斤4元、總計3萬2千元之價格,轉賣予庚○○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得現金則花用殆盡,嗣經 丙○○察覺,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己○○復承前概括之犯意,並與黃淑逢(另經本院審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一)民國93年1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共同騎乘其不知情之 友人林武億所有車牌號碼ZKD-907 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 前鎮區○○○路72巷20弄21號頂樓,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 乙○○所有之蓄水池鐵蓋2 塊得逞(起訴書誤載為1 塊) ,該鐵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 千元。
(二)93年1 月12日下午2 時20分許,又共同騎乘上開機車,至 高雄市○鎮區○○街65號頂樓,以徒手方式竊取子○○所 管理之光華國宅蓄水池鐵蓋共計8 塊(價值共約2 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2個),於得手後陸續搬至高雄市前鎮區○ ○○路之重劃區旁,欲改日載往他處變賣,惟於翌日欲前
往搬運時發現該批鐵蓋竟已不翼而飛。
(三)9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黃淑逢與己○○復共乘上 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街65號頂樓,以徒手方式共同 竊取上開光華國宅之水塔鐵蓋4 塊(價值約1 萬元)。黃 淑逢與己○○於行竊時,適子○○正監看光華國宅設置之 監視錄影機,察覺上情,乃報警處理。黃淑逢與己○○於 竊得該四塊鐵蓋後,將之搬運至該大樓一樓電梯門口時, 為據報趕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水塔鐵蓋4 塊。(四)93年2 月18日下午3 時許,共乘不詳機車,至高雄市○○ 區○○路25號後方停車位上,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癸○○ 所有之鐵屋橫樑3 支(價值約600 元),於得手後,將之 運往陳水鏡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小港區○○路25號之1 之舊 貨商店變賣,得款72元。
(五)93年2 月18日下午4 時許,騎乘不詳機車至高雄市○○區 ○○街一二○號旁空地,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辛○○所有 之白鐵門1 扇(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以機車搬運欲載 往他處變賣途中,在高雄市○○區○○路段,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白鐵門1 扇。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共犯黃淑逢於警訊所供情節及被害 人乙○○、子○○、癸○○、辛○○、丁○○、丙○○與證 人陳水鏡、甲○○、戊○○於警訊中之供述及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5紙,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 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除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鐵輪 壓路機(SAKAI 牌,KD-7608 型號,引擎號碼000000000A) 之事實外,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共犯黃淑逢於警、偵訊所供情節及被害人乙○○、 子○○、癸○○、辛○○、丁○○與證人陳水鏡於警訊中指 述情節均相符,復有警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收據各四紙、現場及贓物照片10張、監視錄影帶 1 捲、VCD 1片及擷取畫面12張在卷可稽,至於被害人丙○ ○遭竊之鐵輪壓路機部分,被告己○○則辯稱:壓路機是庚 ○○的友人「楊昇財」偷的,伊係替「楊昇財」頂罪的,「 楊昇財」說他還有殘刑,叫伊承擔下來,「楊昇財」約四十 幾歲人云云。
二、惟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全國姓名為「楊昇財」者之戶籍資 料發現,姓名為「楊昇財」者共有六人,其中出生年 次為64年次及79年次之二人,因與被告所描述「楊昇 財」之年齡差距過大,而予以排除外,本院就另四人 分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二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及屏東縣警察局、調取該四人之口卡照 片供被告當庭指認之結果,被告亦供稱均非其所指之 「楊昇財」,並有上開警察局函附之「楊昇財」口卡 片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自無從傳喚。是被告所辯上 開壓路機係「楊昇財」所竊,且係「楊昇財」要求其 頂罪云云,已難採信。
(二)訊據被告己○○於警訊時坦承竊取上開鐵輪壓路機後 ,雇請證人甲○○、戊○○駕駛吊卡車將之載往證人 庚○○處銷贓等情不諱。而上開鐵輪壓路機係告訴人 丙○○所有,其原將之置於高雄市○○區○○街166 號前,惟遭人竊取後,伊經路人告知而前往高雄縣大 寮鄉○○村○○路61-35號查獲其所失竊之鐵輪壓路 機等情,業經告訴人於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 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
(三)又訊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被告 於92年9月26日雇用其開車號XL-743號吊卡車前往高 雄市○○區○○街166前,吊起一路鐵輪壓路機,約 定費用為3000元,惟因上開吊卡車無法將之吊起,證 人甲○○乃通知證人戊○○另行開吊卡車來前來吊起 該部鐵輪壓路機等情;而證人戊○○亦於警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係證人甲○○以電話通知其老闆後,其 老闆指定其駕駛車號850-GN號吊卡車前往上開地點吊 起該部鐵輪壓路機,載往高雄縣大寮鄉朝寮村61-35 號等情無訛,核與證人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情節相符。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
前往上開地點吊起該壓路機時,當時在場指揮者是否 為在庭之被告,伊沒有印象;當時是庚○○開車載張 明進跟著伊所駕駛之吊車,到達目的地後,是庚○○ 給付3千元之費用予伊等語;復稱:「好像不是在場 之被告,跟我去的那個人比較高,比較壯,於警詢製 作筆錄時,我也沒有看到那個人。」、「付錢的人沒 有在法庭現場」、「因為於警察局指認的時候,被告 說是他偷的,所以我也說是他。」。惟訊據證人張耀 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楊昇財與我聯絡說有一 個朋友在小港醫院旁邊有一台壓路機,要我去看一下 ,我到現場看的時候,上面有貼一張環保局公告。」 、「(問:你去看的時候楊昇財是否在場?還有何人 在場?)楊昇財在場,還有一位高高瘦瘦的人,好像 是在場之被告。」、「己○○他說那是他們公司的, 已經壞掉,他們老闆說不要了,老闆叫他處理。」、 「(問:去現場看過之後去何處?)回公司。我說如 果是你們公司的,要處理,就叫吊車吊到我公司來。 」、「(問:吊車費用何人支付?)我不知道。」、 「(問:你有無支付?)沒有。」(參本院94年5月5 日審判筆錄)。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 僅與證人庚○○所述情節不符,且前後供述亦不一。 衡以本件案發時間為92年9月26日,距本院審理時已 約有1年8個月之久,證人戊○○之記憶難免已隨時間 經過而日漸模糊。並參以被告既供稱其不認識「楊昇 財」,則何以願意在無其他利益之情形下為其頂罪? 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復自承其於警訊中 並無受到刑求逼供等不當詢問之情事,而警訊筆錄亦 先經其閱覽過後始簽名等情無訛,足認其於警訊中之 供述具有任意性,且警訊筆錄之記載與被告供述之內 容亦相符。再衡以證人甲○○更明確指認係被告雇請 其前往吊起該壓路機,因其之吊卡車無法吊起,乃轉 請證人戊○○之老闆指派證人戊○○前來吊載等情, 核與證人庚○○、戊○○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取上開鐵 輪壓路機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參、論罪與科刑: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雇用不知情之證人甲○○、戊○○駕駛吊卡車吊載告訴人丙 ○○所有之上開鐵輪壓路機,為間接正犯。被告己○○與共 同被告黃淑逢及綽號「小如」之女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分
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 處。又被告先後雇用證人甲○○、戊○○二人吊載上開鐵輪 壓路機,其先後二次利用他人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且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其先後二次利用他人之行為, 為同一竊盜目的之接續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先後多 次竊取鋁梯、壓路機、水池鐵蓋、白鐵門、鐵屋橫樑之行為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又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第一項及第二項(一)至(三) 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其餘竊盜犯行,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年輕力盛,不思以己之力謀生,竟圖不勞而獲而行竊他人財 物,且行竊次數高達七次,而其犯後雖已坦認大部分之犯行 ,惟仍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鐵輪壓路機之犯行,犯後態度尚 非甚佳,尚難認確有悔意,惟其行竊方式均係以徒手方式為 之,並未攜帶兇器及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呂曾達
法官 王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心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