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978號
KSDM,94,易,978,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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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10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31 號判處搶奪罪有期徒刑3 年4 月、竊盜罪1 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2 確定,於民國90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 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判處贓物罪拘役50日,嗣撤銷前開假釋 ,接續執行殘刑1 年1 月5 日,於93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 月 6 日夜間5 時許,以自備之鑰匙侵入甲○○所居住之高雄市 前金區○○○路365 巷7 號2 樓3 室,徒手竊取甲○○所有 置放於抽屜內之新臺幣17,000元得手後,由窗戶離去之際, 為住戶李文良發現,因而失足墜樓,經救護車送醫救治,而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黃林麗香及李 文良於警詢中證述各節相符,且有94年高雄地區日出日沒時 刻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該住宅固不 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而 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之前日沒後。被告既係在日出前 之5 時許侵入被害人甲○○住處行竊,應屬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 既遂罪。又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訴字第1031號判處搶奪罪有期徒刑3 年4 月、竊盜罪1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確定,於90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判處贓物罪拘役50日, 嗣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1 年1 月5 日,於93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 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 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夜間侵入住宅之手段竊 盜,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均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 大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用以侵 入住宅所用之鑰匙,固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 供稱該物於其墜樓時掉於現場,現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再以該物未扣案,形體無從特定,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淑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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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