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7747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9419號、第10016 號、第
10352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連續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22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2月28日17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仔」之成 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鳳山 市○○街140號前,推由己○○在一旁把風,「安仔」則持 自備鑰匙1支,竊取禾志汽車電機引擎社所有之車號HJ-6042 號自用小貨車1部。嗣於同年4月2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前鎮區○○街6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㈡於94年4月21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23號前, 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偉力工程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為8333- JQ號自用小貨車1部。
㈢於94年4月21日22時20分許,與鄭九欽(由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另行偵查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己○○駕駛上開車號8333-JQ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前鎮 區高雄加工出口區,合力竊取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 分處所有,位於出口區2號、4號、8號休息室後方污水槽之 不銹鋼蓋板共8塊,並將該8塊不銹鋼蓋板搬至上開自用小貨 車上,欲載運出區伺機變賣。得手後未及離去之際,即於同 日23時40分許,在加工出口區8號休息室旁,為巡邏員警查 獲,並扣得用以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鑰匙1支。 ㈣於94年5月2日6時30分許,與蘇福才(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另行偵查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 高雄市○鎮區○○路124號前,由蘇福才把風,己○○則持 蘇福財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可作為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將丁○○所有之車牌
號碼YRS-760號重型機車龍頭鎖撬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並發動後,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㈤於同日8時許,與蘇福才承前之同一竊盜概括犯意聯絡,在 高雄市○鎮區○○街19號前,由己○○把風,蘇福才則持其 上開T 型扳手1 支,將丙○○所有之車號YH-0709 號自用小 客車左側車門門鎖撬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 太陽眼鏡2 副、東急文具VIP 卡、燦坤3C會員卡各1 張等物 。
㈥於同日9時許,與蘇福才承前之同一竊盜概括犯意聯絡,在 高雄市○○區○○路30號前,由己○○把風,蘇福才則持其 上開T型扳手1支撬開庚○○所有車號TD-7233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門鎖後,再由己○○持上開T 型扳手將電門鎖撬壞(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發動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同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與擴建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T 型扳手1 支。
㈦於94年5 月3 日1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家樂福量 販店停車場,持蘇福財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華福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YW-9612 號自小貨車1 部,得手後留供 己用。嗣於94年5 月4 日9 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鑰匙1 支。
㈧於94年5 月4 日3 時30分許,與陳朝雄(由本院另案審理)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 人分別騎乘車號 YXG-285 號及SZ6-522 號輕型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4 巷17之9 號釩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釩榮公司)廠房後方, 由陳朝雄在外把風接應,己○○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1 支,將鐵皮浪板上之螺絲鬆開並撬開鐵皮浪板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毀越安全設備進入公司廠房內,竊 取釩榮公司所有之不銹鋼法蘭27個,並將之搬至機車上,與 陳朝雄共同將上開不銹鋼法蘭運回高雄縣鳳山市○○○街 139 號住處倉庫內藏放,上開螺絲起子則隨手丟棄。2 人又 旋即分乘機車返回釩榮公司接續竊取廠房內之不銹鋼法蘭13 個,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時,因觸動保全警報器,而遭趕抵 釩榮公司之保全人員吳俊德發覺報警,己○○及陳朝雄即分 乘機車逃逸,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與和成路口逮捕,並在己○○所騎乘之YXG-285 號 機車上扣得非供行竊用之螺絲起子2 支、美工刀2 支、活動 扳手1 支、梅花扳手1 支、鐵鉗1 支等物。
二、案經禾志汽車電機引擎社、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 處、丁○○、丙○○、庚○○、釩榮企業有限公司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由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據辛○○即禾志汽車電機引擎社告訴代理人、癸○○即經 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告訴代理人、壬○○即釩榮 公司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丁○○、丙○○、庚○○、被害人 偉利企業工程行代理人甲○○、戊○○(車主為華福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核與共犯鄭九欽、蘇福才 及陳朝雄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詳細 資料畫面、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照、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證明單、經濟部加工出口區 管理處工程契約副本各1 份、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各2 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各6 紙、贓物認領保 管單9 份及照片37幀附卷可稽,復有T 型扳手1 支、鑰匙3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即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鐵皮浪板做成之牆壁,本係為隔 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528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㈣㈤㈥共犯蘇福才所 有持供犯本罪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柄長約10公分、前端約 5 公分,前端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而犯罪事實㈧被告所 有持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為鐵製材質,長約20公分 ,如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均屬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㈠㈡㈢㈦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㈤㈥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㈧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安仔」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鄭九欽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與蘇福才就犯罪事實㈣㈤㈥部分,與陳 朝雄就犯罪事實㈧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㈧部分,被告先竊取釩榮公司之不銹鋼 法欄27個搬運回家藏放後,旋即又返回釩榮公司竊取不銹鋼 法欄13個,其先後2 次之竊盜行為,無非為達竊取大量不銹 鋼法蘭之同一目的,應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之接續犯,應單 純論以1 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即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處斷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0月22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並依法遞加之。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㈡至㈧部分所為 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 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行為已危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所竊取之財物 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鑰匙3 支,其中1 支為被告所有, 另T 型扳手1 支為共犯蘇福才所有,均為用以持供犯本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又另1 支鑰匙雖 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惟該鑰匙係自車內所查獲,應為共犯 綽號「安仔」之人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1 支鑰 匙(94偵字第10352 號),據被告供稱係蘇福財所有;另螺 絲起子2 支、美工刀2 支、活動扳手1 支、梅花扳手1 支、 鐵鉗1 支等物(94年度偵字第10352 號),亦據被告供稱係 其所有供修理水電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至94年度偵字第10016 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撬壞犯罪事 實㈣至㈥丁○○、丙○○及庚○○所有自用小客車之龍頭鎖
、左門鎖及電動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云 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惟遍查全卷, 被害人丁○○、丙○○及庚○○並未提出毀損告訴,惟因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事實部分,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己○○前被訴於93年2月7日18時前某時許,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巷19號之4 處,徒手竊取楊吉琛所有之電焊機3台,業據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308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於94年4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尚未確定,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可稽。惟 被告於前案犯罪後之93年2月26日,進入臺灣高雄監獄服刑 ,於93年10月22日始出所,被告出獄後,有意做生意卻身無 分文,才另行起意竊盜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 卷,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稽,足見本案與前案竊盜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之,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47條、第3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鳳山刑事第1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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