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703號
KSDM,94,易,703,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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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383
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速偵字第434 、510 、644 、799 、
860 號;94年度偵字第7678、10017 、10107 、14800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小刀貳把、手電筒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有多次竊盜及贓物罪前科,最近1 次於民國91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0年訴字第2737號、91年上易 字第64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嗣經定執行刑1 年7 月,於93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 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3 日約12時許左右,在高雄 市三民區○○○路上之家樂福大賣場停車場,竊取孫 素珍所有之車號XQG-645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 騎乘使用,復於翌(4)日 約14時許,騎乘上開竊得 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63 號之「大 樂大賣場」,而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該賣場內徒手竊 取賣場內之油魚子5 盒及烏魚子10盒,得手後欲離開 賣場之際,為賣場內之保全人員丙○○發現報警當場 查獲。
(二)、於93年3 月30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365 號家樂福大賣場內,竊取該賣場所有紅酒2 瓶, 得手後藏於外套內,並於離開賣場之際,為賣場職員丁 ○○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三)、於93年12月5 日上午6 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小刀,至高雄市○○區○○街與恆豐街口,進 入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XW─八四二一號自 小客車內,以小刀破壞車內音響,竊取車內AUDIO VOX音響乙台,嗣經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小刀一支。
(四)、於94年2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 瀨南街口,以所有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鄭秀 英所有車牌號碼為WAF-357 號之輕型機車1 輛(價值約 新台幣3 千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辛○○於同



年月22日晚上11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 三民區○○路與建國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 匙2 支。
(五)、於94年2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路46號甲 ○○○○○○○內,竊取該門市所有之PHS J98 粉紅色 手機1 支,價值新台幣 (下同)3 千9百60元,得手後旋 於當日以800 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亞東電話企業行 負責人詹陳碧珠,嗣因該店員趙慧靖發現手機不見,經 該店店長吳佳菁調出監視錄影帶後始報警循線查獲。(六)、於94年3 月18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 109 號(即家樂福大賣場)內,以將烏魚子禮盒放入外 套口袋之方式,竊取烏魚子禮盒3 盒(價值864 元)。 得手後,已離去之際,為店員發現報警查獲。
(七)、於 (1)、94年4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路41號之大賣場五金百貨行內,竊取SP678 收音機 3 台、JG503 收音機3 台、CR311 電話機1 台得手。( 2)、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同上賣場內,竊取 TC655 收音機1 台得手。
(八)、於94年4 月1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 102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適停放於上址,為吳 天錫所有,車牌號碼XLO- 530號之重型機車,得 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18日凌晨2 時52分許,被告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30號前時,因 自行摔車受傷,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依上開機車之 車牌號碼查詢車主時,始查知上情。
(九)、於94年5 月2 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7 巷110 號前時,見戊○○所有,千斤頂、切割機、照 明設備、測量器、開罐器、切鐵機、虎頭鉗、剪刀、螺 絲起子等工具置放於車牌號碼YF- 2381號自用小 貨車上,竟與陳應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 絡,共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俟辛○○陳應盛欲離去 上址時,為員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一批。(十)、辛○○於民國94年6 月25日上午3 時5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街76巷口時,見癸○○所有,VY-914 2車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 備之手電筒及小刀各1 支,侵入竊取車內財物。然因旋 遭癸○○當場發覺逮獲而未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對於被害人及告訴人於 警偵訊所為之陳述,並同意引用。犯罪事實:
(一)、並有被害人庚○○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可證。(二)、告訴代理人丁○○指述綦詳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 可稽。
(三)、贓物領結正本、扣押物品目錄及相片五張可證及扣案被 告所有之小刀乙支可證。
(四)、被害人子○○於警詢指訴機車被竊之情節,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紙、照片4 張等在卷 足稽。
(五)、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吳 佳菁、趙慧靖、詹陳碧珠於警 訊時指述綦詳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六)、證人己○○之供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相片2 張可證。
(七)、被害人吳家霖警詢中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 視錄影、電話機照片7 張可證。
(八)、 證人 (即被害人)吳 天錫於警訊時之陳述,員警王鴻 祥製作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1 份、診斷證明書1 份、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1 份、相片7 張、扣案機車一輛、扣案機 車鑰匙一支。
(九)、 證人 (即告訴人)戊 ○○於警訊時之陳述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相片1 張可證。
(十)、告訴人癸○○警詢中之指述及扣案手電筒及小刀各1 支 可證。
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經查小刀持之加諸人之身體均足致嚴重之傷害,為客觀上得 作為兇器使用之物,被告就上開(三)及(十)部分持扣案 小刀用以竊取他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就上開(九)所述之犯行部分,分別與另案被告 陳應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第(十)次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未 得手,為未遂犯。被告所犯上開2 次之加重竊盜及7 次普通 竊盜犯行,1 次普通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 欄編號(三)以外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



既經公訴人併案審理,又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分別以90年訴字第2737號、91年上易字第645 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嗣經定執行刑1 年7 月,於93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1 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及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 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產上利益,反為謀不法 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但經查獲後 隨即再進行竊取行為,完全漠視法律的存在,對於查獲一事 亦毫無反省之意,對於他人財產之侵害,一再施為,本應從 重量刑,惟念其所侵害的財物大都已經追回,損害尚非重大 ,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小刀2 支及手電筒與鑰匙各1 支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94年毒偵字第4686號併案部分,該併案事實為:辛○ ○於94年4 月12日18時16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4 月12日為警採尿送驗查獲。顯 與本件竊盜犯行為不同之事實,而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無從併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 3 項、第47條、第70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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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