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93號
KSDM,94,易,193,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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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6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2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92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
二、丙○○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隆順」之成年男子於93年4 月12日12時許,一同至高雄縣大社鄉○○村○○路442 號「 貿發廢五金工廠」,與該廠負責人甲○○合意由甲○○以新 台幣(下同)11萬元購得放置於高雄縣岡山鎮嘉新水泥廠旁 空地之廢五金一批,甲○○並於93年4 月15日交付定金10, 000 元予「陳隆順」。93年4 月16日,丙○○復與自稱「陳 隆順」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貿發廢五金工廠」,由甲○○ 交付50,000價金予「陳隆順」後,原應由丙○○與「陳隆順 」一起陪同甲○○前往運載前揭廢五金,然自稱「陳隆順」 之成年男子竟藉故離開,丙○○此時察知該「陳隆順」並無 處分前揭廢五金之權利,亦趁機逃逸,甲○○亦心生疑慮, 而未敢載運,遂駕空車折返。
三、丙○○嗣於93年5 月14日,誤以為甲○○已將前揭廢五金載 走,明知自己與前開「陳隆順」均無處分前揭廢五金之權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質問甲○○為何將該批 廢五金載走,並向甲○○施以詐術要求甲○○給予尾款50, 000 元,並佯稱該「陳隆順」之成年男子因此事奔波而車禍 身亡,應再給予賠償金20,000元,丙○○為確保甲○○給付 上開總計70,000元之金額,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要小錢不花要花大錢」之言詞恐嚇甲○○,要求甲 ○○如數給付,因甲○○並未載走該批廢五金,且對丙○○ 與「陳隆順」生疑,遂應允丙○○於於93年5 月17日至「貿 發廢五金工廠」取款,屆期丙○○果依約前往,甲○○與丙 ○○理論而起口角,經在場之賴健生向警方報案後員警到場 ,甲○○因而未給付丙○○任何款項,並經員警調查後始知



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分別為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㈡經查,本 件檢察官提出之告訴人甲○○及證人賴健生、林賴喬蓁於警 、偵詢中之陳述為證據,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其中檢察官所引用之偵詢中陳述,依偵查卷所附之詢問筆 錄記載可知(見93偵20184 號卷第12頁至16頁),係由檢察 官事務官所為詢問,並非檢察官偵訊,且檢察官並未主張證 人甲○○、賴健生、林賴喬蓁於警、偵詢之陳述與在本院之 證述有何不同,且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售甲○○系爭廢五金並 收取定金及部分價金後,發現廢五金不見後以電話向甲○○ 催討50,000元尾款及賠償費20,000元,並說不要小錢不花要 花大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 ,辯稱:是「陳隆順」叫伊打電話去拿尾款,也是「陳隆順 」叫伊說「陳隆順」車禍死亡要再多拿20,000元云云,惟查 :㈠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丙○○於帶同甲○○前往載運系爭 廢五金時即藉故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在本院具結證 述屬實(見本院94年7 月1 日訊問筆錄第3 至4 頁),是被 告丙○○倘確信同行之「陳隆順」有權處分系爭廢五金,豈 會藉故逃逸?被告丙○○就此先辯稱係遇到友人聊天而甲○ ○沒有看到,所以沒有搬運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3 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4 頁);後改稱因等載運廢五金的怪手到4 點多 都沒來,所以離開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第7 頁),其前後辯稱不同,且均不符常情,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顯見被告丙○○見同行之「陳隆順」竟藉故未同行 前往載運系爭廢五金時,已察知「陳隆順」之處分權利應有 問題,另依證人甲○○到院證述打電話要求7 萬元之人係丙 ○○無訛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1 日訊問筆錄第5 頁),準 此,自94年4 月16日「陳隆順」收取50 ,000 元價金並藉故 離開後即未再出現,事隔一月後,亦僅係被告丙○○單獨打



電話予甲○○,且與甲○○相約見面時,亦僅有丙○○到場 ,此與之前丙○○與「陳隆順」均一起出現之行為模式不同 ,堪認丙○○在94年4 月16日「陳隆順」藉故離開後事隔一 月,見系爭廢五金已被載運,又未經甲○○報警,而猜想係 甲○○受騙並載運走該廢五金,始心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以電話要求甲○○給付尾款50,000元並利用其與「陳隆順」 均久未與甲○○聯繫之情而趁機施以「陳隆順」身故賠償要 求額外給付20,000元之詐術,是被告丙○○辯稱係「陳隆順 」要求伊打電話要求70,000元之情,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㈡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丙○○以電話向甲○○恐嚇稱不要 小錢不花要花大錢之情,業據被告丙○○自白,核與證人甲 ○○、賴建生、林賴喬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7 月1 日訊問筆錄第4 、9 、11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㈠核被告丙○○向甲○○詐稱載運廢五金後應給付尾款50, 000 元及「陳隆順」死亡賠償費20,000元,嗣經甲○○報警 查獲而未給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定被告自始明知「陳隆順」無權 處分系爭廢五金,而主張被告與「陳隆順」共同詐欺甲○○ 而取得甲○○給付之定金10,000元及價金50,000元,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然本件經被告丙○ ○辯稱:「〈問:有無證據證明怪手及推土機(即本案所稱 廢五金)是你工作的旭日公司所有?〉是陳隆順告訴我的, 而且我想旭日公司這麼大,應該不會是假的。」、「(問: 為何讓渡書上的公司印文不是旭日公司?)我不知道,因為 是陳隆順去簽約,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15日審 判筆錄第10頁),可知被告丙○○認定「陳隆順」有權處分 系爭廢五金之依據係陳隆順之告知,而依證人甲○○當庭提 出「陳隆順」於93年4 月15日提出之93年4 月13日讓渡證書 (見本院卷),該讓渡證書有立讓渡書人丁○○之身分資料 、指印,及保證人陳隆順之身分資料及指印,其上並有公司 印文,以甲○○一見該讓渡證書後即無疑問而支付定金10, 000 元之情及卷內毫無證據證明該讓渡證書是否偽造,被告 丙○○與「陳隆順」就該讓渡證書有無偽造後行使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被告丙○○見「陳隆順」提出該讓渡 證書,是否能較甲○○有較高辨識能力而自始知悉「陳隆順 」無權處分系爭廢五金,並非無疑,本於「罪疑惟輕」原則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陳隆順」詐欺取得定金10,000元及價 金50,000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諭知無罪判決,然 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㈡核被告丙○○向甲○○稱「不要小錢 不花要花大錢」,嗣因甲○○報警而未獲給付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另 主張被告丙○○於94年5 月17日依約前往「貿發廢五金工廠 」取款而與甲○○理論時,甲○○無意間發現丙○○右邊腰 際間呈隆起狀,似攜有某危險物品遂有怯意,並由賴健生報 警,丙○○趁機將腰間之物丟棄,適為甲○○、賴健生發現 ,唯恐事後遭丙○○報復,嗣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始以電話告 知林賴喬蓁,並由林賴喬蓁於工廠走道間,發現玩具手槍1 把之事實,而認被告此部分攜帶玩具手槍到場理論之行為, 亦有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見本院94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 頁),然依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未認定被告丙○○有藉 該腰際隆起物為恐嚇行為,且經⑴證人甲○○證稱看到丙○ ○腰間有突起,但沒有要注意那是什麼,沒有往壞處想,也 不知道是什麼,只怕他帶刀子進來,伊太太看到伊與丙○○ 理論,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1 日訊問筆錄第 5 、6 頁)、⑵賴健生證稱:有看到丙○○身上有突起的東 西,就是右邊腰部有突起,因為丙○○比較胖,看起來突一 點點,當時沒有看到那突起的東西,所以也不知道是什麼等 語(見本院94年7 月1 日訊問筆錄第8 頁)、⑶證人林賴喬 蓁證稱他們(指甲○○與丙○○)在吵時,伊在旁邊看,後 來吵得很厲害,伊就到貨櫃屋內打電話報警,沒有看到丙○ ○腰際有突出,知道丙○○當天穿很寬大的衣服,沒有扎進 去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1 日訊問筆錄第11頁),堪認證人 甲○○、賴健生、林賴喬蓁均不知悉被告丙○○腰際突起物 係何物,且林賴喬蓁報警係見甲○○與丙○○爭吵激烈所致 ,並非因丙○○有何以腰際突起物為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怖報 警,是難認檢察官所指丙○○攜帶腰際突起物為恐嚇犯行, 然此部分前揭論罪科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㈢被告丙○○所為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恐嚇取財 未遂罪間,並無客觀上之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 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令被告丙○○係以恐嚇取 財之行為鞏固其詐欺取財行為,然此二行為間有無牽連關係 之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準,是被告丙○○前揭 所犯二罪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丙○○前 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3 月3 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恐嚇取



財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先詐欺後恐嚇,造成告訴人甲○○損失 及日常生活之騷擾,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犯 罪造成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㈥扣案之玩具手槍1 把,業據被告丙○○否認係其 所有,且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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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