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73號、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93年11月10日起,在其所經營 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 段463 之1 號「光明釣蝦場」內 ,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 雙人座」4 台、「動物奇觀二代」2 台、「滿貫大亨」3 台 、「皇冠迷十三」1 台、「劍龍」1 台、「象王」1 台、「 瑪琍三代」1 台、「彩金」1 台等14台電玩機臺,並僱用與 之有犯意聯絡之郭玲菱(另行簽分偵辦中)在上址擔任店員 ,負責為顧客換取代幣,待顧客以現金新台幣10元換取一枚 代幣,每次投代幣入機臺後,由機臺顯示對應分數,用供押 分打完,若贏得遊戲,機臺再依不等倍率賠分,直至積分使 用完畢,遊戲即為結束之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消費娛樂, 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每日獲取不等營業額。嗣於93年11 月24日14時40分許,適顧客杜承澤、黃世賢在上址把玩「賽 馬雙人座」機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臺(含IC板 )及代幣970 枚等物;繼之於同年12月5 日起,承續前開犯 意,在上開「光明釣蝦場」內,又重新購置並擺設可產生聲 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雙人座」4 台、 「動物奇觀二代」2 台、「滿貫大亨」1 台、「金象王」1 台、「春秋二代」1 台、「超級金龍鳳」1 台等10台電玩機 臺,並仍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郭玲菱在上址擔任店員,負 責為顧客換取代幣,由不特定消費者換取代幣後,以前開方 式,把玩機台,被告甲○○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3 年12月7 日15時40分許,適顧客李聖容在上址把玩機臺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臺(含IC板)及代幣204 枚等物 。因認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被訴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竟基於 違反前開規定之概括犯意,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於93年9 月15日起至94年2 月4 日13時50分許為警 查獲止,先後於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400 巷5 之2 號之「吉源釣蝦場」、高雄縣大寮鄉○○路○ 段463 之1 號 之「光明釣蝦場」及所經營設於高雄縣林園鄉○○村○○○ 路98號之「八八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所涉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併案 審理,經本院於94年6 月6 日以94年度簡字第28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本院94 年度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該案至今尚 未確定,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 份在卷足參。四、本件被告被訴之93年11月10日起至94年11月24日14時40分止 、94年12月5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連續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犯行,與本院上開判決部分,事實同 一,公訴人於94年1 月17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 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淑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