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944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入境臺灣 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竟未經許可 ,擅自於民國94年3 月28日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 漁港,以人民幣25,000元之代價,搭乘由不詳人士所駕駛船 名不詳之臺灣漁船前往臺灣地區,旋於同日某時在臺灣地區 北部不詳地點上岸,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地區蛇頭藏匿 在臺灣地區北部不詳地點,待於94年4 月初某日,由該蛇頭 安排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街166 巷16號,拜訪友人 杜金泉,並由杜金泉於94年4月2日某時,透過同業友人謝騰 祥輾轉媒介至高雄市小港區孔宅里淯霖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廢 五金分類工作,並由公司負責人唐樹清提供高雄市○○○街 97巷23號2 樓作為居住宿舍,迄至94年4 月22日7 時10分許 ,在上開宿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國家安 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法院就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 為標準。查本案於94年6 月10日繫屬於本院而生起訴之效力 ,有本院收案戳在卷可參(參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3325 號 案卷第1 頁),斯時被告之住所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東 強村,此參諸卷附調查筆錄被告地址欄之記載自明,所在地 於宜蘭縣羅東鎮○○路20號「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 蘭處理中心」,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4年6 月21 日高市警前分五字第0940015268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解送被告 函文暨移交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交接單 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可知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及所在 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其次,被告乃自臺灣北部不詳 地點上岸,可見被告未經許可入境之犯罪地,應在臺灣北部 ,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至被告為警查獲前,雖曾居住於
高雄市○○○街97巷23號2 樓,惟上開處所僅係被告為警查 獲前,因工作而居住之宿舍,於被告為警查獲並將其解送至 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以待治 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後,已難謂其仍有因事務或業務寄居上 開處所之意思,是上開處所於本案起訴時,應已非被告之居 所,併此敘明。綜上所陳,本案被告之住所、所在地或犯罪 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 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案件 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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