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3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陳建舟(另移送併案審理中)為父子關係,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5 月4 日凌 晨3 時30分許,由陳建舟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而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2 人分騎乘車牌號碼YXG ─28 5 號、SZ6 ─522 號輕型機車,前往位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17之9 號釩榮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釩榮公司)之廠房 (無人居住),先由陳建舟持螺絲起子將該廠房外鐵皮浪板 之安全設備撬開一個洞,踰越該鐵皮進入廠房內,竊取釩榮 公司所有之不鏽鋼法蘭27個,甲○○則在廠房鐵皮浪板外把 風,並將陳建舟從廠房內所竊得之不鏽鋼法蘭接應將之先置 放廠房外之地上,陳建舟從廠房內出來後,並將竊得之不鏽 鋼法蘭分別置放在2 人各自所騎乘之機車上,2 人將之載運 至高雄縣鳳山市○○○街139 號住處倉庫藏放。2 人復接續 上開竊盜之犯意,又分乘機車回到高雄縣鳳山市○○路17之 9 號釩榮公司廠房外,又以同一方法竊得不鏽鋼法蘭13個, 得手後欲離開時,陳建舟不慎觸動保全警報器,而遭趕抵釩 榮公司之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吳俊德發現,陳建舟 及甲○○即分乘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 逃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和成路口時,為警方當場逮捕 ,並在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SZ6 ─522 號機車上,扣得 不鏽鋼法蘭13個,又在陳建舟所騎乘之YXG ─285 號機車 上扣得陳建舟所有之螺絲起子2 支、美工刀2 支、活動扳手 1 支、梅花扳手1 支、鐵鉗1 支等物品(除行竊用之螺絲起 子1 支外,其餘係供陳建舟從事水電之用),隨後在陳建舟 及甲○○之帶領下,前往2 人前開住處搜索,又扣得不鏽鋼 法蘭27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釩榮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0頁),核 與共犯陳建舟於警偵訊時所供述之共同行竊情節均相符,而 證人蔡啟明對於失竊過程迭於警、偵中亦證述明確(參見警 卷第15至16頁,偵查卷第21頁至22頁);另有證人即賓志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吳俊德於警訊中對於發覺被告與陳建 舟竊盜犯行之過程證述綦詳(參見警卷第22頁至23頁),並 有陳建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扣案足資佐證。此 外,復有蔡啟明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及贓物 照片12幀、扣案兇器照片1 幀在、監視器翻攝照片8 幀在卷 可稽(參見警卷第40頁至50頁、第53頁至第54頁),足見被 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螺絲 起子1 支,經共犯陳建舟自承曾持之撬開鐵皮浪板,足認其 質地堅硬,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案上開工具照片1 幀附於警卷足 憑,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本件由共犯陳建舟以螺絲起子 撬開作為防盜用之鐵皮浪板,由陳建舟踰越該鐵皮進入廠房 竊取不鏽鋼法蘭,被告在外把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另被告與陳建舟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陳建舟於未逾1 小 時內分作二次竊取釩榮公司所有之不鏽鋼法蘭,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慾,竊取他人物 品,並率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惟被告在本件犯罪之角色僅為把風,並且其犯罪
後尚知坦認,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共犯陳建舟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 ,已據陳建舟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美工刀2 支、活動扳手1 支、梅 花扳手1 支、鐵鉗1 支、螺絲起子1 支,業據共犯陳建舟於 偵訊時供述是從事水電所用之物品(參見偵查卷第22頁), 而一般人將此類工具置於機車置物箱之情形,亦屬平常,陳 建舟雖因騎乘機車而一併使該美工刀、扳手等物隨機車而移 動位置,然無證據顯示陳建舟有持之犯本件竊盜,亦無法證 明陳建舟有攜帶上開物品竊盜之意圖(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68 號判決意旨),是以,上開物品 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張家榮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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