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4年度交簡
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94年度偵字第4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11月6 日下 午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W-0585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縣茄定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省道與「 遠洋漁港」停車場入口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 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 前狀況,即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路口,適有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吳良基騎乘車牌號碼YLL- 836號重型機車後 載其妻乙○○○,沿該省道交岔路口由東往西行駛而來,造 成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吳良基所騎乘 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後車身,致使乙○○○跌倒在地,因而受 有右足踝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0、32-35 頁),核與證人吳良基警詢時證稱:我騎機 車載我太太乙○○○行經路口時口,我沒有看到被告駕駛的 自用小客車等情節(見警卷第6 頁),大致相符,並經告訴 人乙○○○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台 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車禍現場照片11幀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 、17-18 、23- 24頁),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6 款
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92條授權 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且於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附在警卷第22頁可參),對於前揭 規定理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 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 ,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前 揭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證人吳 良基騎乘上開機車後載告訴人自其左側行駛而來,猶貿然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路口,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證 人吳良機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使坐在機車後座之告訴人乙○ ○○倒地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而證人 吳良基騎乘機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其右方行駛而來,並採取閃避之 措施,即貿然行駛入該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證人吳良 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 過失罪責,附此敘明。再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害,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旋與證人吳良基即 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渠2 人駕車肇事而自首 接受裁判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吳良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在卷,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其進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 前段、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因一 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右足踝骨折之傷害,事後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協商 和解賠償事宜,毫無悔意,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