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880號
KSDM,93,訴,2880,200507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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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男 51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己○○丙○○均無罪。
事 實
一、庚○原設籍高雄市○○區○○里○○街8 號7 樓,為使高雄 市前鎮區興化里第六屆里長候選人甲○○(業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2 年,緩刑4 年)順利當選,竟與甲○○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甲○○為受委託人,於91年1 月23日 ,將住址遷徙登記為高雄市○鎮區○○里○○路11巷1 號, 惟庚○並未實際遷移居住在興化里該址,藉此於91年6 月8 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庚○果參與興化里里長選舉之投票,以 此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庚○妨害投票正確罪)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委託興化里里長甲○○辦理遷移戶籍至 前鎮區興化里上開地址,而未實際居住在前鎮區興化里選舉 區,卻於91年6 月8 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伊是因為雙重國籍,先 寄籍在苓雅區普天里的親戚家,後來伊想說有些信件不想讓 親戚幫伊代收,剛好跑新聞的關係認識前鎮區興化里里長甲 ○○,才委託甲○○去辦理遷移戶籍,遷移戶口與選舉沒有 關係,不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庚○以前鎮區興化里里長甲○○為受委託人,於91年1 月23日,將住址遷徙登記為高雄市前鎮區興化里上開地址, 而未實際居住於興化里該地址,並於91年6 月8 日參與興化 里里長選舉投票之事實,除據被告庚○於91年10月16日偵查 、93年9 月16日偵查及94年1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 卷【見91年選他字第348 號號卷第164 頁背面、93年度選偵 字第20號卷第127 頁、94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 院卷卷皮編號㈣)】外,並據證人甲○○即前鎮區興化里第



五屆、第六屆里長於94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 庚○沒有居住在前鎮區興化里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6 月29 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卷皮編號㈥)】,復有高雄市前鎮 區戶政事務所93年11月23日高市鎮戶字第0930009178號函所 附被告庚○之戶籍資料(見該函所附資料之第74頁)及住址 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第46頁所附被告庚○之遷入戶籍登記 申請書、高雄市第六屆里長興化里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故 被告庚○委託甲○○遷移戶籍至興化里,而實際未居住該里 ,仍參與該里里長選舉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庚○雖辯稱:伊不是因為選舉的關係才委託甲○○替伊 遷移戶籍至興化里,且伊也沒有特定支持甲○○,就算伊有 去投票也不能證明伊選誰云云。惟查:
⑴按:
①自立法理由觀之:
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 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此從刑法第2 編第6 章妨礙投票罪之 立法目的:「查暫行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 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尚涓 潔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 ‧‧」及觀諸刑法第146 條之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 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一 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 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 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 法國1852年2 月2 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1889年曾經 6 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 於1902年3 月30日頒在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 漏也。原案第158 條第1 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 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 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 二派為概括之規定‧‧‧」,足徵我國刑法第146 條之規 定,係屬概括之規定,即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 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 以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 ②自犯罪構成要件觀之:
按刑法第146 條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



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 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 選為必要。查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 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 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 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 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 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認不構成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 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 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 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 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且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3 項、第45條之4 、第45條 之5 、第65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 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 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 ,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參照上開規定, 得票比率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 各項選舉結果攸關。因之,刑法第146 條所謂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情形在內。亦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 直接有關之結果不正確,均應包括之。即刑法第146 條妨 害投票正確罪,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在於使投票之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已足,易言之,即投票票數發生不正 確,即足當之,並不以選舉結果是否正確為依據,此為法 條文義解釋上之所當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38 號判決參照)
③行政罰並無代替刑罰之效力:
按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 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揆諸同法第15條第1 項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 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可知該法所重視 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 4 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然若實際上 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 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且虛



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54條之規定,應加以行政處罰, 法雖有明文。惟行政罰之目的及性質與刑事罰不同,並無 代替刑法處罰犯罪之效力;違反行政法規之違法行為,如 同時該當於刑法犯罪構成要件者,仍無礙於犯罪之成立, 不因應受行政處罰而解免其刑事責任。
④「幽靈人口」無法反應實際民意:
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 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 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只為 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 治之精神。而特定候選人引他地方之人,以壯自己威勢 ,其嚴重性尤甚於賄選,蓋賄選雖為法所不許,但尚有 地方選民願意選舉時發放賄款之人當選之民意表現,而 幽靈人口投票所表達之民意,全然與地方人民之民意不 相干,操縱者即缺乏對民主精神之尊重,焉能不具不法 性。是使「幽靈人口」取得選舉權,藉以獲得選舉之優 勢,即有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參與投票權而影響 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及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 之投票率等投票結果不正確,其有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 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殆無疑義。
⑤人民有遷徙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 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 、複決之權,憲法第10條、第17條固均著有明文,然所謂 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 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 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條至第 22 條 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 實申請者之處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有選 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 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 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 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 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 護社會秩安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 ,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且上開 戶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亦皆未超出比例原 則,其合憲性,當不容置疑。且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 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 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 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 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



,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 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 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 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 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 革?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 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 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因此,由具有 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 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如有選舉權 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 ,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 員。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 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住於 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146 條所指非法方法 之範疇,而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7394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庚○業於94年1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94年6 月 29 日 本院審判程序均供稱:伊是跑民政新聞與興化里里 長甲○○認識,甲○○說興化里的福利不錯,對於里長甲 ○○,實在是盛情難卻,就把戶籍遷過去等語【見94年1 月10 日 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卷皮編號㈣)、94年 6 月29 日 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卷皮編號㈥)】,復於 94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跑民政新聞,知道91年 6 、7 月間有要里長選舉等語【見94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 (附於本院卷卷皮編號㈥)】,則被告庚○以甲○○為受 委託人,於91年1 月23日將戶籍遷移至興化里上址,未於 該里實際居住,即參與里長選舉投票,堪認被告庚○虛偽 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 候選人,並進而投票。況依前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938 號判決意旨,被告庚○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 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 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 然發生不正確結果,仍構成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 罪。故被告庚○辯稱:伊是亂投票,沒有特定要投甲○○ 云云,仍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雙重國籍關係,不想寄籍在苓雅區 普天里的親戚家,麻煩親戚代收信件、資料,才委託甲○



○幫伊寄戶籍在興化里云云,核與證人甲○○於94年6 月 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94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附 於本院卷卷皮編號㈥)】,然由親戚代收信件、資料,並 無任何問題,客觀上並無被告所言「遷移戶籍是為了雙重 國籍,找個地方寄戶口」之必要性,況依常情,寄籍於親 戚家,始更符常理,且縱若被告庚○所言為真,益徵其與 興化里里長候選人甲○○之交情匪淺。是被告以前詞置辯 ,仍難遽為有利之認定。況依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第 47 、48 頁所載,尚有顏安君、陳星光二人,與被告庚○ 均於91年1 月23日以甲○○為受委託人,同日將戶籍均遷 入高雄市○鎮區○○里○○路11巷1 號,亦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4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附於 本院卷卷皮編號㈥)】,而顏安君、陳星光二人亦已均於 偵查中坦承虛偽遷移戶籍,妨害投票之犯行,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選偵字第20號緩起訴處 分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憑,被告庚○於91年10月16 日偵查中復供稱:顏安君、陳星光二人均係伊之朋友等語 (見91年度選他字第348 號卷第164 頁背面),益資佐證 被告庚○虛偽遷移戶籍,而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 一候選人之目的之事實,已甚顯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未實際遷移居住於選舉區, 卻委託他人辦理戶籍遷移登記,顯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 票權之方式而參與投票,足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以非法之方法 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庚○與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2 年, 緩刑4 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庚○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而參與投票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犯後 猶否認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足見其平日 素行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庚○前因妨害公務案.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 月8 日以92年度偵字第 8555號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佐,故難 認其無再犯之虞,自不予宣告緩刑。又被告庚○所犯為刑法 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1 年。
貳、被告己○○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為使甲○○能在該次里長選舉 當選,竟與甲○○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己○○提供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路11巷12號之戶 籍地址予未實際在該址居住之戊○○○、陳鈴錚、辛○○遷 入該址,藉此使戊○○○等人能於91年6 月8 日里長選舉投 票日投票支持甲○○候選人,戊○○○等人果於投票當日參 與興化里里長選舉之投票,以此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被告丙○○原設籍高雄市○鎮區○○里○○街 1 號3 樓,為使高雄市前鎮區興化里六屆里長候選人甲○○ 順利當選,竟與甲○○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 絡,以甲○○為受委託人,於90年12月7 日,將住址遷徙登 記為高雄市○鎮區○○里○○街28巷9 號,惟丙○○並未實 際遷移居住在興化里該址,藉此於91年6 月8 日里長選舉投 票日,丙○○果參與興化里里長選舉之投票,以此非法之方 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己○○丙○○涉 犯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揭犯行,係以:戊○○○、陳鈴 錚、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 依據。另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係以:丙○○之戶籍 資料、高雄市第六屆里長興化里選舉人名冊等證據資料,為 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己○○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妨 害投票犯行,被告己○○辯稱:伊都不知道,伊也沒有幫戊 ○○○、陳鈴錚、辛○○遷移戶籍等語;被告丙○○則辯稱 :伊從選前就住在興化里,選後也一直住在興化里,沒有妨 害投票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 判例 意旨)。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以戊○○○、陳鈴錚、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 書認被告己○○成立妨害投票犯行云云。惟查:證人戊○○ ○於94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己○○是伊 的女兒,民國90、91年間己○○是前鎮區○○里○○路11巷 12 號之戶長,伊與第六屆興化里里長候選人甲○○是朋友 ,在第六屆興化里里長選舉前,有請甲○○幫忙將伊及辛○ ○、陳鈴錚之戶籍遷移至己○○戶內,而己○○平常都在上 班,她的身分證、印章都放在家裡,伊自己可以去拿,伊有 把辦理戶籍遷移的資料都交給甲○○,伊也忘了當初拿己○ ○身分證、印章,是否有先知會己○○等語【見94年6 月 29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卷皮編號㈥)】,核與證人甲○ ○於94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與戊○○○很 熟,認識很久,己○○是本來就住在興化里,而戊○○○後 來有搬離興化里,在伊要選里長那時候,有遇到戊○○○, 聊到選舉的事情,戊○○○有把她自己及陳鈴錚、辛○○的 身分證給伊,請伊幫忙把戶籍遷入己○○戶內等語(見前揭 審判筆錄)相符,亦據證人壬○○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 所戶籍員於94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辦理遷移 戶籍要戶長或本人,若沒有空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辦理,但要 出具委託書,填寫委託人、受委託人,並提出當事人之證件 (含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及受委託人之身分證、印章 ,而當時甲○○里長來辦遷移戶籍的時候,帶很多人來辦等 語(見前揭審判筆錄),則依上開證述,堪認係被告己○○ 之母親戊○○○將其自己及被告己○○、陳鈴錚、辛○○之 印章、身分證提供予甲○○,委由甲○○辦理戶籍登記之事 實為真。況依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第91頁(即戊○○○、陳 鈴錚、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該受委託人欄上「 己○○」簽名形式,與被告己○○於94 年1月20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當庭所為簽名【見94年1 月20 日 準備筆錄(附於本 院卷卷皮編號㈤)】互相核對結果,其硬筆書寫筆觸、勾取 轉折等處均有極大不同,難認為係屬同一人所為,是已堪認 該受委託人欄簽名確非被告己○○所為,益徵被告己○○辯 稱:伊都不知道,也沒有幫戊○○○、陳鈴錚、辛○○辦理 遷移戶籍等語,尚非無據。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之戶籍資料、高雄市第六屆里長興 化里選舉人名冊,認被告丙○○成立妨害投票犯行云云。惟 查:




⑴按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 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揆諸同法第15條第1 項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 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可知該法所重視 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 為該4 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然需實 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 虛報遷入戶籍者,始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使投票 (兼指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⑵證人乙○○於94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的 房子是前鎮區○○里○○路25巷9 號,伊將該住處自90年 9 月17日起出租給丙○○丙○○自90年9 月17日起就住 在該處,但丙○○白天在別的地方開卡拉OK店,晚上都會 回來興化里興平路25巷9 號睡覺,伊本身是住在興化里興 平路27之1 號,與丙○○晚上回來睡覺這個租屋處是前後 相鄰,丙○○現在也還是住興化里興平路25 巷9號這裡, 她一直都有按期繳納租金,都拿現金給伊等語(見前揭審 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94年6 月29 日 本院審理時 證稱:丙○○原來就住興化里,只是住址不同,丙○○有 向乙○○租房子(指興化里興平路25巷9 號)住,而興化 里興陽街28巷9 號是丙○○朋友的房子,丙○○向乙○○ 租好房子(指興化里興平路25巷9 號)後,有請伊幫忙將 戶籍遷至興化里興陽街28巷9 號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 相符,復有被告丙○○與房東乙○○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卷皮編號㈣),而證 人乙○○於94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租賃契約書 原本,經本院當庭審閱,該契約書之原本,外觀上並非新 購,是被告丙○○辯稱:伊自90年9 月17日起就住在興化 里興平路25巷9 號,只是怕興平路這邊住不習慣,先把戶 籍暫寄在興化里興陽街28巷9 號朋友住處等語,尚非無據 。
⑶雖被告丙○○原設籍其父親柯振山位於高雄市○鎮區○○ 里○○街1 號3 樓住處,以甲○○為受委託人,於90年12 月7 日,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鎮區○○里○○街28巷9 號等情,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3年11月23日高市鎮 戶字第0930009178號函所附被告丙○○之戶籍資料(見該 函所附資料之第45頁)可稽,而被告丙○○復於94年6 月 29 日 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沒有住在興化里興陽街28巷9 號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惟被告自90年9 月17日起,



即實際居住在興化里興平路25巷9 號,業據證人乙○○、 甲○○證述如前,而該實際居所與被告丙○○於90年12月 7 日所遷入之興化里興陽街28巷9 號戶籍,均在同一興化 里「選舉區」內,則縱被告丙○○虛,未實際居住於戶籍 地,仍無礙於興化里里長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不致使興 化里里長選舉之投票(兼指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重視者,為在「選 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之事實,始能了解地方事務,選賢 與能,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以維護選舉之公平性 ,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4 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 之判斷依據,故自難徒以被告丙○○之戶籍資料即認被告 丙○○有妨害投票犯意,對其遽以妨害投票罪相繩。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己○○丙○○二人所為,尚未到達 確信其二人已達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丙○○確有前揭妨害投票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己○○丙○○犯有被訴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自應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146 條第1 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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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