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751號
KSDM,93,訴,2751,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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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64歲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
被   告 己○○ 男 62歲
      戊○○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350 號、92年度偵字第21043 號、
92年度偵字第2306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己○○戊○○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丁○○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八」至「十一」及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7 月11日以 89年度訴字第3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 ,於89年10月25日確定,甫於91年10月25日緩刑期滿,猶不 知悔改,與己○○戊○○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 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 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之規定,竟於民國 92年4 月間某日起,與己○○戊○○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擅 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丁○○將坐落高雄 市○○○路158 號之住處4 樓,出租予己○○,再由己○○ 購買播音器材置於該處,設置播音室,並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612 號「天翔大廈」頂樓,設置射頻器材及天線,未 經許可擅自以「福星聯播網」名義,對外發送頻率FM95.7 MHz 之射頻信息播音,再由丁○○己○○承租播音時段, 播送丁○○以「萬伯」為藝名主持之節目,而使用上開無線 電頻率,致干擾中國廣播電臺(頻率FM96.3)無線電波之合 法使用。嗣於92年8 月1 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開「天翔大廈」頂樓執行搜索,扣得己○○所有如附表1 所 示之電信器材。丁○○己○○戊○○為警查獲後,復承 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概括犯意,先由己○○承租高雄市 ○○路606 號房屋,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公司)租用ADSL線路,復以上開ADSL傳輸器材及射頻器 材,接收自高雄市前金區○○○路158 號傳來之節目內容, 再將該節目內容傳輸至高雄市○○路608 號戊○○住處頂樓 ,復以於該處設置之天線,未經許可擅自以「福星聯播網」 名義,播送由丁○○以「萬伯」為藝名主持之節目,對外發 送頻率FM95.7之射頻信息播音,使用無線電頻率。再於92年 10 月16 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路 158 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丁○○,扣得己○○所有如附 表2編 號1 所示之電信器材,至高雄市○○路608 號頂樓, 扣得己○○所有如附表2 編號8 所示之電信器材,至高雄市 ○○路606 號,扣得己○○所有如附表2 編號9 至編號11所 示之電信器材。
二、丁○○並承前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概括犯意,於 92年7 月29日10時10分許至同日12時許止,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未經許可擅自,對外發送頻率FM107. 6MHz 之射 頻信息播音,播送由丁○○以「萬伯」為藝名主持之節目, 而使用前揭無線電頻率。
三、丁○○又承前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概括犯意,夥 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另案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簡字第656 號判決確定),於93年間某日,先由甲○ ○(另案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56 號判決 確定)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坐落臺南縣東山鄉牛肉崎466 -510 號地號(北緯23度15分45.1秒、東經120 度24分16.8 秒處)土地,供丁○○、丙○○於該土地上之水泥建物,設 置激勵器、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於93年3 月間起,未經 許可擅自以「在地人廣播電臺」、「福星廣播電臺」名義, 對外發送頻率FM103.5MHz之射頻信息播音,播送由丁○○以 「萬伯」為藝名主持之節目,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 教育廣播電臺(頻率FM103.5MHz)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復 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於93年5 月13日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水泥建物執行搜索,扣 得丙○○所有如附表4 所示之電信器材。
四、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及高雄縣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交通部電信 總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 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故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3 明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丁○ ○、戊○○己○○個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 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且無依法不得命其具 結之原因,然檢察官於偵查中針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訊 問證人即被告丁○○戊○○己○○時,均未命其等具結 ,是證人被告丁○○戊○○己○○於偵查中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所為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另被告丁○○戊○○己○○個人於本院訊問時,以被告 身分所為,涉及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 案件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亦即證人之證言,因未 具結,又無依法不得命其等具結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應 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 死 亡者。2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 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4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 絕陳述者;再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 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 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證人洪蘇秀葉於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證人洪蘇 秀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本院審酌證人蕭震 台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 認證人洪蘇秀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至證人洪蘇秀葉於具結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未具結,又無依法不得命其等具結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⑵證人即被告丁○○戊○○己○○個人於警詢時針對其 他共同被告之案件,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 ,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 證人即被告丁○○戊○○己○○於警詢時中所為之陳 述,核與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 丁○○戊○○己○○於警詢陳述之時,距離為警查獲 之時較近,對於其等陳述之事實,自應印象深刻,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復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⑶證人即被告丁○○之共犯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然經本院依證人丙○○之戶籍所在地傳喚不到 ,拘提亦無所獲,另依證人丙○○於警詢筆錄記載之地址 傳喚結果,則經郵務機構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為遭退回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送達證書、訴訟(行政 )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證人丙 ○○業已傳喚不到,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陳述之時,距離其於上開水泥建物,設置激勵器、功 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之時間不遠,對於上開設置之情形, 自應印象深刻,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 份、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搜字 第1186號、92年度5419號、92年度5420號搜索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3 份,雖為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乃公務員於職 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 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應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又 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書面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 揭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公司)代收貨款對 帳單1 份、基本資料查詢1 紙,雖為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從事業務 之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 ,又查無證據證明該上開書面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認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⑹證人甲○○、郭保材於司法警察調查(下稱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 據,且證人甲○○於警詢時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 中所為之陳述相符,並不存在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另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未聲請傳 喚證人郭保材,亦不存在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之情形,惟因檢察官、被告於審判序均同意上開 言詞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之形式及取 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 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⑺員警於92年5 月14日10時03分許至同日10時20分許止、7 月29日同日10時10分許至12時許止、11月17日8 時許至同 日12時許止、同日17時許至22時許止,對於佔用頻率FM 95.7MHz 之電臺播音內容之錄音紀錄,另於92年7 月29 日10時10分許至12時許止、同日17時許至22時止,對於佔 用頻率FM107.6MHz之電臺播音內容之錄音紀錄,於93年4 月7 日10時33分許至同日10時53分止,對於佔用頻率FM 103.5MHz之電臺播音內容之錄音紀錄各1 份、電信總局南 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影本1 紙、臺 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94年6 月 13日函、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 測試表影本1 紙、行政院衛生署93年6 月16日署授藥字第 0930002268號函,雖均為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係針對個案而製作,亦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示文書有間,惟因檢察官、被告 3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 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 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員警於機房外及機房內以計頻器 檢測頻率之照片各1 幀、員警於現場以計頻器檢測頻率之照 片影本2 幀、攝有上開水泥建物鐵門上載有「有事請打 0000000000」之照片1 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而新光保全公司保全服務契 約影本1 份,則係以該文書存在本身作為證據資料,而非以 該文書所載陳述之內容,作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均非供述證 據,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丁○○坦承前揭時日起將上開處所出租予被告己○ ○,設置播音室,並向己○○承租播音時段,以「萬伯」為 藝名主持節目,使用FM95.7MHz 頻率,販賣商品,被告己○ ○坦認上揭時日向被告丁○○承租前揭處所,設置播音室, 出租播音時段予被告丁○○之情;被告戊○○坦認居住於高 雄市○○路608 號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丁 ○○辯稱:伊僅係於電臺重播以前製作之節目帶,接受聽眾 來電對談(即俗稱call in), 並播放音樂,另於臺南縣查 獲之案件,與伊無關,對於發送頻率FM107. 6MHz 之電臺並 不知情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稱:丁○○僅係單純租 用電臺時段播放,並未參與電臺之設置云云;被告己○○辯 以:伊係出租時段予丁○○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不知 高雄市○○路606 號房屋係何人居住,亦不知高雄市○○路 608 號頂樓之天線係何人裝設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 :戊○○並未參與電臺之設置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出租上開處所,供被告己○○設置播音室,並 於92年4 月起,向被告己○○承租播音時段,播送丁○○ 以「萬伯」為藝名主持之節目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參見本院94年2 月4 日準備程



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己○○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設置頻率M95.7MHz之電臺, 並出租播音時段予丁○○等語(參見警卷卷A 第9 頁至第 11頁、警卷卷C 第2 頁至第3 頁)相符。其次,上開「天 祥大廈」頂樓所設置之天線,乃對外發送頻率FM95.7MHz 之射頻信息,並有員警於機房外及機房內以計頻器檢測頻 率之照片各1 幀在卷可按(參見警卷卷A 第16頁、第17頁 )。再佔用頻率95.7MHz 之電臺,確曾對外發送頻率FM 95.7MHz 之射頻信息播音,播送由丁○○以「萬伯」為藝 名主持之節目,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等情,亦有員警於92 年5 月14日10時03分許至同日10時20分許止,對於佔用頻 率FM95.7MHz 之電臺播音內容之錄音記錄、員警於92年7 月29日同日10時10分許至12時許止、92年11月17日8 時許 至同日12時許止、同日17時許至22時許止,對於佔用頻率 FM95.7MHz 之電臺播音內容之錄音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 參見偵查卷卷A 第21頁、偵查卷卷B 第26頁至第29頁、偵 查卷卷B 第152 頁至第162 頁)。再者FM95.7MHz 之無線 電頻率,確有干擾中國廣播電臺(頻率FM96.3)無線電波 之合法使用,亦有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臺電場 強度干擾測試表影本1 紙在卷足據(參見偵查卷卷B 第32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1 所示之物、如附表2 編號1 、 編號8 至編號11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可見被告丁○○確有 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被告己○○共同以前述方 式,使用前揭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㈡被告己○○向被告丁○○承租坐落高雄市○○○路158 號 4 樓,再購買播音器材置於該處,設置播音室,並於高雄 縣鳳山市○○○路612 號「天翔大廈」頂樓,設置射頻器 材及天線,未經許可擅自以「福星聯播網」名義,對外發 送頻率FM95.7MHz 之射頻信息播音,並出租播音時段予被 告丁○○,另並承租高雄市○○路606 號,及於高雄市○ ○路608 號頂樓,設置發射天線之事實,業據被告己○○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參見警卷卷A 第9 頁 至第11頁、警卷卷C 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94年2 月4 日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己○○向伊承租高雄市○ ○○路158 號住處房間,設置播音室,另高雄市○○路 608 號頂樓之天線乃伊同意己○○設置等語(參見警卷卷 B 第1 頁反面、第2 頁反面)相符。其次,上開「天祥大 廈」頂樓所設置之天線,乃對外發送頻率95.7MHz 之射頻 信息,且佔用頻率95.7MHz 之電臺,確曾對外發送頻率FM



95.7MHz 之射頻信息播音,播送由丁○○以「萬伯」為藝 名主持之節目,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等情,而FM95.7MHz 之無線電頻率,確有干擾中國廣播電臺(頻率FM96.3)無 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亦有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 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影本1 紙在卷足據(參見偵查卷卷 B 第32頁)。此外,並有如附表1 所示之物、如附表2 編 號1 、編號8 至編號11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己○ ○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設置上開電臺,並與 被告丁○○共同以上開方式,使用前揭無線電頻率,致干 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㈢觀之被告己○○於警詢中供承設置頻率FM95.7MHz 之電臺 ,其天線設於高雄市○○路608 號被告戊○○住處頂樓( 參見偵查卷卷C 第2 、3 頁),且被告丁○○於92年8 月 12日16時55分20秒,曾經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央請技師 至高雄市○○路調整微波;同日16時56分57秒,復再撥打 上開電話央請另一女子開門以便技師入內調整微波,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00000000 00 號電話 之監聽錄音帶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據(參見偵查 卷卷B 第108 頁至第109 頁),而被告戊○○並供認上開 電話中所稱之女子為其本人(參見本院94年6 月30日審判 筆錄,見本院卷第272 頁),可見被告戊○○對於被告己 ○○將前揭天線設置於高雄市○○路608 號其住處頂樓, 且被告丁○○有使用該天線所發射之無線電頻率,應知之 甚詳。參以被告戊○○確知被告丁○○於電臺租用時段販 賣商品,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參見本 院94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57 頁),被告戊 ○○則受僱於被告丁○○,負責聯絡不知情之新竹貨運公 司人員至高雄市○○路11號收取貨物,以便新竹貨運公司 人員將被告丁○○所販賣之商品送交客戶,並於新竹貨運 公司逕將代收之貨款匯入其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 分社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後,將存入款項提款交予被告丁○ ○,而賺取報酬,此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94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 6 月3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第249 頁、第255 頁),可見被告戊○○業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從事上開行 為,其對於被告丁○○己○○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之犯 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於92年7 月29日10時10分許至同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 所設置佔用佔用頻率FM107.6MHz之電臺,確曾對外發送頻 率FM107.6MHz之射頻信息播音,播送由丁○○以「萬伯」



為藝名主持之節目,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等情,有員警於 92年7 月29日10時10分許至12時許止、同日17時許至22時 止,對於佔用頻率FM107.6MHz之電臺播音內容之錄音紀錄 1 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B 第26頁至第29頁、第152 頁 至第162 頁)。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判中亦供承使用 FM107.6MHz之頻率等情(參見本院94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 ,見本院卷第296 頁),足認被告丁○○亦有於事實欄「 二」所載之時地,以不明方式,使用前揭無線電頻率。 ㈤證人丙○○於93年3 月間起,在臺南縣東山鄉牛肉崎466 -510 號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建物內設置之激勵器、功率放 大器等射頻器材,對外發送頻率FM103.5M Hz 之射頻信息 播音,業據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參見警 卷卷D 第9 頁),並有員警於現場以計頻器檢測頻率之照 片影本2 幀在卷可按(參見警卷卷D 第30頁、第35頁)。 其次,佔用頻率FM103.5.MHz 之電臺,確曾對外發送頻率 FM103. 5MHz 之射頻信息播音,播送由丁○○以「萬伯」 為藝名主持之節目,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等情,亦有員警 於93年4 月7 日10時33分許至同日10時53分止,對於佔用 頻率FM103.5MHz之電臺播音內容之錄音紀錄1 份在卷可按 (參見偵查卷D 第34頁)。再者,FM103.5MHz之無線電頻 率,確有干擾教育廣播電臺(頻率FM103.5MHz)無線電波 之合法使用,亦有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臺電場 強度干擾測試表影本1 紙在卷足據(參見警卷卷D 第39頁 )。足認被告丁○○亦有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以 前開方式,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
㈥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雖於警詢中證稱:為警查獲之射 頻器材為伊所設置,警方錄音紀錄中所錄之節目,乃伊錄 製他人之節目內容,播放予聽眾收聽云云(參見警卷卷D 第8 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並不認識丁○ ○云云(參見偵查卷卷D1第21頁),惟查,上開水泥建物 設有電源,其電錶號為00000000000 號,用電戶名為郭伯 仲,其聯絡地址則為被告丁○○居住之高雄市○○○路 158 號,此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認不諱(參見偵查卷 卷D 第14頁),並有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考(參見偵 查卷卷D 第23頁),該建物鐵門上並載有「有事請打0000 000000」,有照片1 幀附卷可稽(參見警卷卷D 第29頁) ,而0000000000號電話乃被告丁○○之電話,亦據被告丁 ○○於警詢中供認屬實(參見警卷卷D 第15頁)。另被告 丁○○於92年7 月31日,曾與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新光保 全公司對於坐落臺南縣東山鄉牛肉崎466 -510 地號土地 上之上開建物,設計及安裝保全系統,提供保全服務,繳 費期間自92年7 月31日起至93年5 月25日止,復有新光保 全公司94年6 月13日函及該函所附之保全服務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諸郭伯仲於92年5 月28日即已死亡,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參見警卷卷D 第24頁 ),自無央請被告丁○○代為收受電費繳費單據、處理相 關事務、簽訂上開保全服務契約並繳納費用之可能,足見 被告丁○○應有參與上開建物內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等 射頻器材之設置。再佔用頻率FM103.5.MHz 之電臺,確曾 對外發送頻率FM103. 5MHz 之射頻信息播音,播送由丁○ ○以「萬伯」為藝名主持之節目,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等 情,有如前述,若非被告丁○○提供節目帶予證人即共犯 丙○○播放,證人即共犯丙○○豈有恰巧錄到參與上開建 物內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之設置及處理相關 事務之被告丁○○所主持之節目之可能?況且,該節目內 容內所播報之上開5 線聯絡電話,其中電話(07) 0000000 號、(07)0000000 號,乃被告丁○○用以供電 臺聽眾call in 、購買商品之電話,業據被告丁○○於本 院審判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94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見 本院卷第266 頁),若非被告丁○○與證人即共犯丙○○ 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即共犯丙○○何有無償播 放被告丁○○所錄製之節目帶,為所販賣之商品宣傳之可 能?
㈦按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乃以違 反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即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 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 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 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為其構成要件,同條第3 項之擅自使 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則以犯同 條第2 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為其構 成要件。上開2 罪均係以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 而非以現場播音為其構成要件,是僅須行為人未經核准擅 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即足當之,至行為人有無參與電臺之 設置、是否現場播音或播放先行錄製之錄音帶,均無礙於 上開罪責成立。被告丁○○辯稱:伊僅係於電臺重播以前 製作之節目帶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丁○○僅係 單純租用電臺時段播放,並未參與電臺之設置云云;被告 己○○辯以:伊係出租時段予丁○○云云,被告戊○○



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戊○○並未參與電臺之設置云云, 均不足作為卸責刑責之理由,尚無足取。
㈧綜上所陳,被告3 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 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丁○○己○○戊○○3 人於事實欄「一」之行為 ,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 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被告丁○○於事實欄「二」之行為 ,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公訴 人疏未斟酌並無證據證明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遽 認被告係犯同條第3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審理;被告丁○○於事實欄「三」之行為,係 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 電波合法使用罪(電信法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惟該法第 48 條 、第58條之規定,於修正前、後均無不同,自無庸為 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附此敘明)。起訴書記載被告3 人於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1 項之罪嫌,惟同法 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乃以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 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 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為其構成要件,而同法第46條則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 浮於水面或空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 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遍 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未論及被告3 人有何中華民國 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中之物體上,設 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之事實 ,顯見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係誤載,且公訴人亦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將上開起訴法條更正為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 參見本院94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2頁),併 此敘明。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丁○○與丙 ○○就事實欄「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擅自使用無線電頻 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 行,被告己○○戊○○先後多次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 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丁○○於 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與



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 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 人違反電信法之規定,未經核 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且 初次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改正,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丁○ ○3 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期間之長短及被告丁○ ○、戊○○於犯罪後均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丁○○部分,併 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就被告己○○戊○○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丁○○為緩刑之 請求,惟本院審酌被告丁○○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 於89年7 月11日以89年度訴字第3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緩刑2 年,於89年10月25日確定,甫於91年10月25 日緩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可知其並未因上開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且依其於 初次為警查獲後,仍再三違犯之犯罪情節觀之,亦難認其經 此次刑之宣告後,即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如附表1 所示之物、如附表2 編號1 、8 至11所示之物,乃 被告丁○○己○○戊○○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電 信器材,如附表4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丁○○、丙○○違反 第58條第3 項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於與否,均應依電 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2 編號2 至7 所 示之物,並非違禁物,復與被告丁○○己○○戊○○3 人前開所犯之違反電信法之犯行,並無直接之關連,爰不為 沒收宣告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己○○戊○○並與被告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由丁○○將坐落高雄市 ○○○路158 號之住處4 樓,出租予己○○,再由己○○ 購買播音器材置於該處,設置播音室,並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612 號「天翔大廈」頂樓,設置射頻器材及天線 ,未經許可擅自以「福星聯播網」名義,對外發送頻率FM 107. 6MHz 之射頻信息播音,再由丁○○己○○承租播 音時段,播送丁○○以「萬伯」為藝名主持之節目,而使 用上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另於92 年8 月1 日為警查獲後,又由己○○承租高雄市○○路 606 號房屋,再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ADSL線路,復以上開 ADSL傳輸器材及射頻器材,接收自高雄市前金區○○○路



158 號傳來之節目內容,再將該節目內容傳輸至高雄市○ ○路608 號戊○○住處頂樓,復以於該處設置之天線,未 經許可擅自以「福星聯播網」名義,播送由丁○○以「萬 伯」為藝名主持之節目,對外發送射頻信息播音。 ㈡被告丁○○自92年4 月間起,與被告己○○戊○○3 人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在高雄市○○○路 158 號丁○○之住處4 樓設置播音室,播放被告丁○○以 「萬伯」之名所主持之節目,在節目中推銷販賣神奇膏、 胃丹及青草丸等各式藥品,以(07)0000000 號、000000 0 號、0000000 號及0000000 號等4 線電話為現場熱線電 話,接受訂購藥品,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少林胃丹、麻 順然等不知名藥粉、不知名藥丸及龍德治風濕膠囊,以及 摻有西藥成份之不知名藥丸等偽藥包裝後,以神奇膏、胃 丹及青草丸等名義販賣,並以之為業,被告戊○○則以高 雄市○○路11號之房屋為藥品倉庫,並於每日上午10時起 至下午2 時止在該址工作,除負責接聽訂購藥品電話外, 並與新竹貨運公司訂定運送契約,連絡新竹貨運公司人員 龔盟貴至佛佑路11號收取藥品,送交外縣市購買者並代收 藥款,再將款匯入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戊○○ 之帳戶內,自92年4 月9 日起迄同年10月29日止,共收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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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