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64歲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
被 告 己○○ 男 62歲
戊○○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350 號、92年度偵字第21043 號、
92年度偵字第2306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己○○、戊○○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丁○○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八」至「十一」及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7 月11日以 89年度訴字第3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 ,於89年10月25日確定,甫於91年10月25日緩刑期滿,猶不 知悔改,與己○○、戊○○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 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 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之規定,竟於民國 92年4 月間某日起,與己○○、戊○○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擅 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丁○○將坐落高雄 市○○○路158 號之住處4 樓,出租予己○○,再由己○○ 購買播音器材置於該處,設置播音室,並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612 號「天翔大廈」頂樓,設置射頻器材及天線,未 經許可擅自以「福星聯播網」名義,對外發送頻率FM95.7 MHz 之射頻信息播音,再由丁○○向己○○承租播音時段, 播送丁○○以「萬伯」為藝名主持之節目,而使用上開無線 電頻率,致干擾中國廣播電臺(頻率FM96.3)無線電波之合 法使用。嗣於92年8 月1 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開「天翔大廈」頂樓執行搜索,扣得己○○所有如附表1 所 示之電信器材。丁○○、己○○、戊○○為警查獲後,復承 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概括犯意,先由己○○承租高雄市 ○○路606 號房屋,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公司)租用ADSL線路,復以上開ADSL傳輸器材及射頻器 材,接收自高雄市前金區○○○路158 號傳來之節目內容, 再將該節目內容傳輸至高雄市○○路608 號戊○○住處頂樓 ,復以於該處設置之天線,未經許可擅自以「福星聯播網」 名義,播送由丁○○以「萬伯」為藝名主持之節目,對外發 送頻率FM95.7之射頻信息播音,使用無線電頻率。再於92年 10 月16 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路 158 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丁○○,扣得己○○所有如附 表2編 號1 所示之電信器材,至高雄市○○路608 號頂樓, 扣得己○○所有如附表2 編號8 所示之電信器材,至高雄市 ○○路606 號,扣得己○○所有如附表2 編號9 至編號11所 示之電信器材。
二、丁○○並承前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概括犯意,於 92年7 月29日10時10分許至同日12時許止,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未經許可擅自,對外發送頻率FM107. 6MHz 之射 頻信息播音,播送由丁○○以「萬伯」為藝名主持之節目, 而使用前揭無線電頻率。
三、丁○○又承前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概括犯意,夥 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另案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簡字第656 號判決確定),於93年間某日,先由甲○ ○(另案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56 號判決 確定)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坐落臺南縣東山鄉牛肉崎466 -510 號地號(北緯23度15分45.1秒、東經120 度24分16.8 秒處)土地,供丁○○、丙○○於該土地上之水泥建物,設 置激勵器、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於93年3 月間起,未經 許可擅自以「在地人廣播電臺」、「福星廣播電臺」名義, 對外發送頻率FM103.5MHz之射頻信息播音,播送由丁○○以 「萬伯」為藝名主持之節目,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 教育廣播電臺(頻率FM103.5MHz)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復 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於93年5 月13日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水泥建物執行搜索,扣 得丙○○所有如附表4 所示之電信器材。
四、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及高雄縣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交通部電信 總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 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故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3 明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丁○ ○、戊○○、己○○個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 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且無依法不得命其具 結之原因,然檢察官於偵查中針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訊 問證人即被告丁○○、戊○○、己○○時,均未命其等具結 ,是證人被告丁○○、戊○○、己○○於偵查中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所為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另被告丁○○、戊○○、己○○個人於本院訊問時,以被告 身分所為,涉及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 案件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亦即證人之證言,因未 具結,又無依法不得命其等具結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應 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 死 亡者。2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 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4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 絕陳述者;再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 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 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證人洪蘇秀葉於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證人洪蘇 秀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本院審酌證人蕭震 台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 認證人洪蘇秀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至證人洪蘇秀葉於具結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未具結,又無依法不得命其等具結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⑵證人即被告丁○○、戊○○、己○○個人於警詢時針對其 他共同被告之案件,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 ,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 證人即被告丁○○、戊○○、己○○於警詢時中所為之陳 述,核與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 丁○○、戊○○、己○○於警詢陳述之時,距離為警查獲 之時較近,對於其等陳述之事實,自應印象深刻,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復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⑶證人即被告丁○○之共犯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然經本院依證人丙○○之戶籍所在地傳喚不到 ,拘提亦無所獲,另依證人丙○○於警詢筆錄記載之地址 傳喚結果,則經郵務機構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為遭退回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送達證書、訴訟(行政 )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證人丙 ○○業已傳喚不到,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陳述之時,距離其於上開水泥建物,設置激勵器、功 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之時間不遠,對於上開設置之情形, 自應印象深刻,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 份、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搜字 第1186號、92年度5419號、92年度5420號搜索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3 份,雖為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乃公務員於職 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 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應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又 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書面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 揭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⑸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公司)代收貨款對 帳單1 份、基本資料查詢1 紙,雖為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從事業務 之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 ,又查無證據證明該上開書面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認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⑹證人甲○○、郭保材於司法警察調查(下稱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 據,且證人甲○○於警詢時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 中所為之陳述相符,並不存在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另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未聲請傳 喚證人郭保材,亦不存在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之情形,惟因檢察官、被告於審判序均同意上開 言詞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之形式及取 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 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⑺員警於92年5 月14日10時03分許至同日10時20分許止、7 月29日同日10時10分許至12時許止、11月17日8 時許至同 日12時許止、同日17時許至22時許止,對於佔用頻率FM 95.7MHz 之電臺播音內容之錄音紀錄,另於92年7 月29 日10時10分許至12時許止、同日17時許至22時止,對於佔 用頻率FM107.6MHz之電臺播音內容之錄音紀錄,於93年4 月7 日10時33分許至同日10時53分止,對於佔用頻率FM 103.5MHz之電臺播音內容之錄音紀錄各1 份、電信總局南 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影本1 紙、臺 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94年6 月 13日函、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 測試表影本1 紙、行政院衛生署93年6 月16日署授藥字第 0930002268號函,雖均為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係針對個案而製作,亦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示文書有間,惟因檢察官、被告 3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 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 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員警於機房外及機房內以計頻器 檢測頻率之照片各1 幀、員警於現場以計頻器檢測頻率之照 片影本2 幀、攝有上開水泥建物鐵門上載有「有事請打 0000000000」之照片1 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而新光保全公司保全服務契 約影本1 份,則係以該文書存在本身作為證據資料,而非以 該文書所載陳述之內容,作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均非供述證 據,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丁○○坦承前揭時日起將上開處所出租予被告己○ ○,設置播音室,並向己○○承租播音時段,以「萬伯」為 藝名主持節目,使用FM95.7MHz 頻率,販賣商品,被告己○ ○坦認上揭時日向被告丁○○承租前揭處所,設置播音室, 出租播音時段予被告丁○○之情;被告戊○○坦認居住於高 雄市○○路608 號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丁 ○○辯稱:伊僅係於電臺重播以前製作之節目帶,接受聽眾 來電對談(即俗稱call in), 並播放音樂,另於臺南縣查 獲之案件,與伊無關,對於發送頻率FM107. 6MHz 之電臺並 不知情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稱:丁○○僅係單純租 用電臺時段播放,並未參與電臺之設置云云;被告己○○辯 以:伊係出租時段予丁○○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不知 高雄市○○路606 號房屋係何人居住,亦不知高雄市○○路 608 號頂樓之天線係何人裝設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 :戊○○並未參與電臺之設置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出租上開處所,供被告己○○設置播音室,並 於92年4 月起,向被告己○○承租播音時段,播送丁○○ 以「萬伯」為藝名主持之節目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參見本院94年2 月4 日準備程
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己○○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設置頻率M95.7MHz之電臺, 並出租播音時段予丁○○等語(參見警卷卷A 第9 頁至第 11頁、警卷卷C 第2 頁至第3 頁)相符。其次,上開「天 祥大廈」頂樓所設置之天線,乃對外發送頻率FM95.7MHz 之射頻信息,並有員警於機房外及機房內以計頻器檢測頻 率之照片各1 幀在卷可按(參見警卷卷A 第16頁、第17頁 )。再佔用頻率95.7MHz 之電臺,確曾對外發送頻率FM 95.7MHz 之射頻信息播音,播送由丁○○以「萬伯」為藝 名主持之節目,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等情,亦有員警於92 年5 月14日10時03分許至同日10時20分許止,對於佔用頻 率FM95.7MHz 之電臺播音內容之錄音記錄、員警於92年7 月29日同日10時10分許至12時許止、92年11月17日8 時許 至同日12時許止、同日17時許至22時許止,對於佔用頻率 FM95.7MHz 之電臺播音內容之錄音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 參見偵查卷卷A 第21頁、偵查卷卷B 第26頁至第29頁、偵 查卷卷B 第152 頁至第162 頁)。再者FM95.7MHz 之無線 電頻率,確有干擾中國廣播電臺(頻率FM96.3)無線電波 之合法使用,亦有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臺電場 強度干擾測試表影本1 紙在卷足據(參見偵查卷卷B 第32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1 所示之物、如附表2 編號1 、 編號8 至編號11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可見被告丁○○確有 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被告己○○共同以前述方 式,使用前揭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㈡被告己○○向被告丁○○承租坐落高雄市○○○路158 號 4 樓,再購買播音器材置於該處,設置播音室,並於高雄 縣鳳山市○○○路612 號「天翔大廈」頂樓,設置射頻器 材及天線,未經許可擅自以「福星聯播網」名義,對外發 送頻率FM95.7MHz 之射頻信息播音,並出租播音時段予被 告丁○○,另並承租高雄市○○路606 號,及於高雄市○ ○路608 號頂樓,設置發射天線之事實,業據被告己○○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參見警卷卷A 第9 頁 至第11頁、警卷卷C 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94年2 月4 日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己○○向伊承租高雄市○ ○○路158 號住處房間,設置播音室,另高雄市○○路 608 號頂樓之天線乃伊同意己○○設置等語(參見警卷卷 B 第1 頁反面、第2 頁反面)相符。其次,上開「天祥大 廈」頂樓所設置之天線,乃對外發送頻率95.7MHz 之射頻 信息,且佔用頻率95.7MHz 之電臺,確曾對外發送頻率FM
95.7MHz 之射頻信息播音,播送由丁○○以「萬伯」為藝 名主持之節目,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等情,而FM95.7MHz 之無線電頻率,確有干擾中國廣播電臺(頻率FM96.3)無 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亦有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 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影本1 紙在卷足據(參見偵查卷卷 B 第32頁)。此外,並有如附表1 所示之物、如附表2 編 號1 、編號8 至編號11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己○ ○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設置上開電臺,並與 被告丁○○共同以上開方式,使用前揭無線電頻率,致干 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㈢觀之被告己○○於警詢中供承設置頻率FM95.7MHz 之電臺 ,其天線設於高雄市○○路608 號被告戊○○住處頂樓( 參見偵查卷卷C 第2 、3 頁),且被告丁○○於92年8 月 12日16時55分20秒,曾經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央請技師 至高雄市○○路調整微波;同日16時56分57秒,復再撥打 上開電話央請另一女子開門以便技師入內調整微波,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00000000 00 號電話 之監聽錄音帶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據(參見偵查 卷卷B 第108 頁至第109 頁),而被告戊○○並供認上開 電話中所稱之女子為其本人(參見本院94年6 月30日審判 筆錄,見本院卷第272 頁),可見被告戊○○對於被告己 ○○將前揭天線設置於高雄市○○路608 號其住處頂樓, 且被告丁○○有使用該天線所發射之無線電頻率,應知之 甚詳。參以被告戊○○確知被告丁○○於電臺租用時段販 賣商品,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參見本 院94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57 頁),被告戊 ○○則受僱於被告丁○○,負責聯絡不知情之新竹貨運公 司人員至高雄市○○路11號收取貨物,以便新竹貨運公司 人員將被告丁○○所販賣之商品送交客戶,並於新竹貨運 公司逕將代收之貨款匯入其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 分社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後,將存入款項提款交予被告丁○ ○,而賺取報酬,此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94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 6 月3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第249 頁、第255 頁),可見被告戊○○業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從事上開行 為,其對於被告丁○○、己○○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之犯 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於92年7 月29日10時10分許至同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 所設置佔用佔用頻率FM107.6MHz之電臺,確曾對外發送頻 率FM107.6MHz之射頻信息播音,播送由丁○○以「萬伯」
為藝名主持之節目,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等情,有員警於 92年7 月29日10時10分許至12時許止、同日17時許至22時 止,對於佔用頻率FM107.6MHz之電臺播音內容之錄音紀錄 1 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B 第26頁至第29頁、第152 頁 至第162 頁)。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判中亦供承使用 FM107.6MHz之頻率等情(參見本院94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 ,見本院卷第296 頁),足認被告丁○○亦有於事實欄「 二」所載之時地,以不明方式,使用前揭無線電頻率。 ㈤證人丙○○於93年3 月間起,在臺南縣東山鄉牛肉崎466 -510 號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建物內設置之激勵器、功率放 大器等射頻器材,對外發送頻率FM103.5M Hz 之射頻信息 播音,業據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參見警 卷卷D 第9 頁),並有員警於現場以計頻器檢測頻率之照 片影本2 幀在卷可按(參見警卷卷D 第30頁、第35頁)。 其次,佔用頻率FM103.5.MHz 之電臺,確曾對外發送頻率 FM103. 5MHz 之射頻信息播音,播送由丁○○以「萬伯」 為藝名主持之節目,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等情,亦有員警 於93年4 月7 日10時33分許至同日10時53分止,對於佔用 頻率FM103.5MHz之電臺播音內容之錄音紀錄1 份在卷可按 (參見偵查卷D 第34頁)。再者,FM103.5MHz之無線電頻 率,確有干擾教育廣播電臺(頻率FM103.5MHz)無線電波 之合法使用,亦有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臺電場 強度干擾測試表影本1 紙在卷足據(參見警卷卷D 第39頁 )。足認被告丁○○亦有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以 前開方式,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
㈥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雖於警詢中證稱:為警查獲之射 頻器材為伊所設置,警方錄音紀錄中所錄之節目,乃伊錄 製他人之節目內容,播放予聽眾收聽云云(參見警卷卷D 第8 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並不認識丁○ ○云云(參見偵查卷卷D1第21頁),惟查,上開水泥建物 設有電源,其電錶號為00000000000 號,用電戶名為郭伯 仲,其聯絡地址則為被告丁○○居住之高雄市○○○路 158 號,此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認不諱(參見偵查卷 卷D 第14頁),並有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考(參見偵 查卷卷D 第23頁),該建物鐵門上並載有「有事請打0000 000000」,有照片1 幀附卷可稽(參見警卷卷D 第29頁) ,而0000000000號電話乃被告丁○○之電話,亦據被告丁 ○○於警詢中供認屬實(參見警卷卷D 第15頁)。另被告 丁○○於92年7 月31日,曾與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新光保 全公司對於坐落臺南縣東山鄉牛肉崎466 -510 地號土地 上之上開建物,設計及安裝保全系統,提供保全服務,繳 費期間自92年7 月31日起至93年5 月25日止,復有新光保 全公司94年6 月13日函及該函所附之保全服務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諸郭伯仲於92年5 月28日即已死亡,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參見警卷卷D 第24頁 ),自無央請被告丁○○代為收受電費繳費單據、處理相 關事務、簽訂上開保全服務契約並繳納費用之可能,足見 被告丁○○應有參與上開建物內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等 射頻器材之設置。再佔用頻率FM103.5.MHz 之電臺,確曾 對外發送頻率FM103. 5MHz 之射頻信息播音,播送由丁○ ○以「萬伯」為藝名主持之節目,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等 情,有如前述,若非被告丁○○提供節目帶予證人即共犯 丙○○播放,證人即共犯丙○○豈有恰巧錄到參與上開建 物內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之設置及處理相關 事務之被告丁○○所主持之節目之可能?況且,該節目內 容內所播報之上開5 線聯絡電話,其中電話(07) 0000000 號、(07)0000000 號,乃被告丁○○用以供電 臺聽眾call in 、購買商品之電話,業據被告丁○○於本 院審判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94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見 本院卷第266 頁),若非被告丁○○與證人即共犯丙○○ 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即共犯丙○○何有無償播 放被告丁○○所錄製之節目帶,為所販賣之商品宣傳之可 能?
㈦按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乃以違 反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即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 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 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 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為其構成要件,同條第3 項之擅自使 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則以犯同 條第2 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為其構 成要件。上開2 罪均係以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 而非以現場播音為其構成要件,是僅須行為人未經核准擅 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即足當之,至行為人有無參與電臺之 設置、是否現場播音或播放先行錄製之錄音帶,均無礙於 上開罪責成立。被告丁○○辯稱:伊僅係於電臺重播以前 製作之節目帶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丁○○僅係 單純租用電臺時段播放,並未參與電臺之設置云云;被告 己○○辯以:伊係出租時段予丁○○云云,被告戊○○之
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戊○○並未參與電臺之設置云云, 均不足作為卸責刑責之理由,尚無足取。
㈧綜上所陳,被告3 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 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丁○○、己○○、戊○○3 人於事實欄「一」之行為 ,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 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被告丁○○於事實欄「二」之行為 ,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公訴 人疏未斟酌並無證據證明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遽 認被告係犯同條第3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審理;被告丁○○於事實欄「三」之行為,係 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 電波合法使用罪(電信法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惟該法第 48 條 、第58條之規定,於修正前、後均無不同,自無庸為 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附此敘明)。起訴書記載被告3 人於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1 項之罪嫌,惟同法 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乃以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 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 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為其構成要件,而同法第46條則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 浮於水面或空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 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遍 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未論及被告3 人有何中華民國 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中之物體上,設 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之事實 ,顯見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係誤載,且公訴人亦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將上開起訴法條更正為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 參見本院94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2頁),併 此敘明。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丁○○與丙 ○○就事實欄「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擅自使用無線電頻 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 行,被告己○○、戊○○先後多次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 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丁○○於 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與
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 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 人違反電信法之規定,未經核 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且 初次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改正,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丁○ ○3 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期間之長短及被告丁○ ○、戊○○於犯罪後均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丁○○部分,併 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就被告己○○、戊○○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丁○○為緩刑之 請求,惟本院審酌被告丁○○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 於89年7 月11日以89年度訴字第3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緩刑2 年,於89年10月25日確定,甫於91年10月25 日緩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可知其並未因上開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且依其於 初次為警查獲後,仍再三違犯之犯罪情節觀之,亦難認其經 此次刑之宣告後,即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如附表1 所示之物、如附表2 編號1 、8 至11所示之物,乃 被告丁○○、己○○、戊○○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電 信器材,如附表4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丁○○、丙○○違反 第58條第3 項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於與否,均應依電 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2 編號2 至7 所 示之物,並非違禁物,復與被告丁○○、己○○、戊○○3 人前開所犯之違反電信法之犯行,並無直接之關連,爰不為 沒收宣告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己○○、戊○○並與被告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由丁○○將坐落高雄市 ○○○路158 號之住處4 樓,出租予己○○,再由己○○ 購買播音器材置於該處,設置播音室,並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612 號「天翔大廈」頂樓,設置射頻器材及天線 ,未經許可擅自以「福星聯播網」名義,對外發送頻率FM 107. 6MHz 之射頻信息播音,再由丁○○向己○○承租播 音時段,播送丁○○以「萬伯」為藝名主持之節目,而使 用上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另於92 年8 月1 日為警查獲後,又由己○○承租高雄市○○路 606 號房屋,再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ADSL線路,復以上開 ADSL傳輸器材及射頻器材,接收自高雄市前金區○○○路
158 號傳來之節目內容,再將該節目內容傳輸至高雄市○ ○路608 號戊○○住處頂樓,復以於該處設置之天線,未 經許可擅自以「福星聯播網」名義,播送由丁○○以「萬 伯」為藝名主持之節目,對外發送射頻信息播音。 ㈡被告丁○○自92年4 月間起,與被告己○○、戊○○3 人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在高雄市○○○路 158 號丁○○之住處4 樓設置播音室,播放被告丁○○以 「萬伯」之名所主持之節目,在節目中推銷販賣神奇膏、 胃丹及青草丸等各式藥品,以(07)0000000 號、000000 0 號、0000000 號及0000000 號等4 線電話為現場熱線電 話,接受訂購藥品,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少林胃丹、麻 順然等不知名藥粉、不知名藥丸及龍德治風濕膠囊,以及 摻有西藥成份之不知名藥丸等偽藥包裝後,以神奇膏、胃 丹及青草丸等名義販賣,並以之為業,被告戊○○則以高 雄市○○路11號之房屋為藥品倉庫,並於每日上午10時起 至下午2 時止在該址工作,除負責接聽訂購藥品電話外, 並與新竹貨運公司訂定運送契約,連絡新竹貨運公司人員 龔盟貴至佛佑路11號收取藥品,送交外縣市購買者並代收 藥款,再將款匯入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戊○○ 之帳戶內,自92年4 月9 日起迄同年10月29日止,共收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