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198號
KSDM,93,訴,2198,200507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男 43歲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吳建勛律師
      黃蘭英律師
被   告 丁○○ 男 49歲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壬○○ 男 27歲
選任辯護人 許瑜容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12575 、16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丁○○己○○共同以犯故買贓物之罪為常業,午○○處有期徒刑叁年,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扣案機車改裝工具貳批及空氣壓縮機壹台均沒收之。
壬○○以犯故買贓物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以犯收受贓物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午○○被訴常業竊盜部分無罪。
丁○○己○○被訴常業收受贓物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午○○係高雄市○○區○○街三二號千輝機車行之負責人,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或「明仔」之成年男 子(下稱「阿明」)所出售之機車均係竊得之贓物,仍自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 基於常業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事先告知原有竊盜犯意之「阿 明」其欲故買之贓車車型,或由「阿明」竊車後再詢問其是 否願意購買該型贓車之方式,用每輛機車新台幣(下同)四 、五千元之價格向「阿明」購買贓車多次,並分別以日薪不 詳、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常業故買贓物犯意聯絡之丁 ○○、己○○夫婦,由丁○○己○○負責出面與「阿明」 接洽購買贓車、取車付款等事宜,並均以之為業。己○○係 使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明」聯



絡購買贓車之事宜,另由丁○○出面承租高雄市旗津區上竹 巷七之四號房屋作為改裝贓車之工廠。午○○於買得贓車後 ,即向不知情之高雄市光興機車行、高雄縣鳳山市德修機車 行等中古機車行購買相同車型之中古機車車牌及烙有引擎號 碼之引擎外殼,將上開贓車及同車型之中古機車車牌、引擎 外殼交給丁○○或委由丁○○己○○交付予明知上開機車 為贓車,有常業收受贓物犯意之壬○○收受並負責改裝,壬 ○○以此收受贓物為業。丁○○在前開改裝工廠內,將午○ ○購得之中古機車車牌及引擎外殼裝在前開故買之贓車上, 改裝完成後由丁○○己○○騎往午○○所承租之高雄市旗 津區上竹巷七之四號對面之鐵皮屋、高雄市○○區○○街十 四巷二四弄四號及商港街十四巷九二弄六號房屋內放置,遇 有顧客至千輝機車行選購機車時,再由己○○前往上開車庫 將改裝後之贓車騎至千輝機車行供顧客選購。壬○○則在其 所開設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四一五號之安勝機車行內 以相同方法改裝,改裝完成後亦由丁○○己○○送往上開 三處車庫放置,由午○○出售,壬○○並得自午○○處取得 每輛贓車四千元之改裝費,拆解下來之贓車車牌及引擎外殼 則由壬○○分別持往海邊或垃圾堆丟棄。另壬○○亦明知「 阿明」出售之機車均係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以每輛機車四千元至六千元不 等之價格,向「阿明」購買贓車多次,且以之為業,並於自 行改裝(將午○○所提供之中古機車車牌及引擎外殼裝在前 開故買之贓車上)完成後,以每輛贓車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 之價格,出售予承前常業故買贓車犯意之午○○午○○再 另行出售,午○○並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壬○○聯絡購買贓車之事宜。迄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八日止,壬○○共改裝完成贓車約三十輛,均出售或交給午 ○○。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持搜索票搜索:㈠ 千輝機車行,扣得午○○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支及己○○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 支;㈡安勝機車行,扣得已改裝完成之車號RHS—一六一 號輕型機車一輛;㈢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七之四號房屋,扣 得機車改裝工具一批、SDG—二七八號輕型機車車牌一面 、SB一○CB—一○二四八五號引擎外殼一個;㈣高雄市 旗津區上竹巷七之四號對面之鐵皮屋,扣得機車改裝工具一 批、空氣壓縮機一台及機車十輛(車號分別為LXR-三六 六、NIG-一五七、ARF-三六七、GZE-八六○、 KVX-五○五、KTS-七五二、BXE-四八八、MA B-一三一、HRQ-四一○、ITZ-○六一號,均為普



通重型機車);㈤高雄市○○區○○街十四巷二四弄四號房 屋,扣得機車二十四輛(包括車號為PTY-九一九、LZ G-九六二、KGD-三二一、YWX-八九八、HFQ- 三六五、GDG-五九○、OAU-九三六、OOB-二四 二、OAZ-三一八、HQR-二二二、OGR-四三二、 JPC-三四三、MKQ-七五一、KVL-五三七、NI Y-一五九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十五輛,及車號為RAL-七 二○、RAH-九五三、UMU-八五六、YNU-一一三 、VYJ-三九八、TVL-六一五、UAD-四八三、D NN-五七一、SJO-二一九號之輕型機車九輛);㈥高 雄市○○區○○街十四巷九二弄六號房屋,扣得機車二十二 輛(車號分別為AXR-六九七、IUO-五八六、HYZ -一八七、IWL-五五八、LXW-九六一、OAB-一 二七、GEL-四三二、IVI-一一三、KBK-三七二 、CFM-九三○、APV-二二六、HSP-五二一、A YK-○三六、IUZ-四二一、LYJ-三四三、JKN -三一二、MKP-四六六、HRV-○五二、MUQ-七 三六、GGB-七一五、KVZ-○九一、KZQ-七六七 號,均為普通重型機車)。並拘獲午○○壬○○己○○ 三人,由壬○○帶同警員前往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冰行對面 海面打撈丟棄之贓車車牌及引擎外殼,陸續撈獲ZCM—六 二八號機車車牌一面、如附表所示之引擎外殼十二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午○○丁○○己○○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 午○○辯稱:伊只有向壬○○購買已經改裝好之贓車,沒有 以之為常業,也沒有直接向「阿明」買贓車來改裝云云;被 告丁○○辯稱:伊沒有受僱於午○○,向「阿明」接洽購買 贓車事宜,也沒有負責改裝贓車云云;另被告己○○辯稱: 伊受僱於午○○,是幫他照顧父親、整理家務及牽贓車來洗 ,沒有負責接洽購買贓車事宜或把贓車牽去給壬○○改裝並 牽回來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己○○午○○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 九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 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本案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下 午查獲,而被告己○○午○○係分別於同日二十一時五 十分許、翌日(二十九日)十時四十分許接受警詢,與本 案查獲時間相距極近,其陳述之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 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亦尚無時 間、機會預先編造一套合理之說詞掩蓋事實,其陳述應最 接近真實;是顯見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情況,且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再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亦有明文。查被害人辰○○、甲○○、巳○○、癸○ ○、辛○○、卯○○、寅○○、未○○、丑○○、丙○○ 、戊○○、乙○○、林敬峯曾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七月一日、二日、六日、十四日、二十一日接受警方詢 問,其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且依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背法令所定程 序之處,是本院認適當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自承有出面承租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七之四號 房屋之事實,而被告壬○○除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迭次供承伊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 止,確有收受被告午○○交付之贓車(機車),約收受二 十五輛,伊將午○○所提供之中古機車車牌及引擎外殼裝 在前開贓車上後,再將改裝完成之贓車交還午○○出售, 並向被告午○○收取每輛四千元之改裝費,另伊亦曾直接 付錢給「阿明」,向「阿明」購買其偷來之機車,約買了 五輛,改裝後再賣給午○○,每輛可賺差價四千元(含改 裝成本在內)等語外,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伊有在改造贓車,贓車有時是己○○牽來的,有時是 「阿明」牽來的,己○○是受午○○的指示牽贓車來給伊 改裝,改裝完伊向午○○收改裝費,午○○的贓車是向「 阿明」買的,午○○有時候會告訴車手他要買什麼樣車型



的車,「阿明」竊取機車後便與己○○丁○○聯絡,將 贓車送到丁○○的改造工廠改造(改裝),有一部份則由 己○○牽到伊店裡給伊改裝,丁○○也曾經牽贓車來給伊 改裝過,伊曾聽「阿明」說過車子還有在交丁○○,丁○ ○也親自跟伊說過有在改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 日審判筆錄)。
(三)另被告午○○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供稱:「 (問:提示九十三年六月廿八日廿一時四十五分壬○○所 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第四頁稱:「午○○為該竊車及改 造變造(俗稱借屍還魂)集團老闆,己○○丁○○也都 是按照午○○所指示交代,由車手(明仔)竊取機車後, 便與己○○丁○○聯絡,由其二人負責接洽贓車事宜, 之後再將贓車送至丁○○改造工廠(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 七之四號)進行改造變造或有時贓車數量過於龐大,午○ ○會將一部份贓車叫員工己○○牽至我店內(安勝機車行 )進行改造變造,改造變造完成後再由己○○丁○○將 改造變造完成之贓車牽至千輝機車行內清洗,清洗完後再 由己○○丁○○牽至其車庫(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七之 四號對面鐵皮屋、高雄市○○區○○街十四巷二十四弄四 號、高雄市○○區○○街十四巷九十二弄六號)等三處停 放,等有消費者要購買機車時才叫其員工己○○丁○○ 至該三處車庫內,將機車牽至千輝機車行供消費者挑選購 買」,你作何解釋?)壬○○所供稱均屬實。」、「(問 :提示九十三年六月廿八日廿一時四十五分壬○○所製作 之第一次警詢筆錄第六頁稱:「都是由午○○去購買後提 供給我後再下去改造變造贓車。我於九十三年一、二月份 開始幫午○○改造變造贓車。我幫午○○改造變造贓車約 有三十部,至於己○○丁○○二人我不清楚,我還沒幫 午○○開始改造變造贓車時,他們二人已是他店內的員工 」,你做何解釋?)壬○○所供稱沒錯,他幫我改造變造 之機車約卅部。」等語(見警一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 ,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知道「阿明」真實姓名 ,是經壬○○介紹認識,有時伊有指定車款,有時「阿明 」偷到手後再問伊需不需要等語(見偵一卷第九頁)。而 被告己○○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詢時供述:伊是 午○○僱用的員工,約於九十三年元月間開始至千輝機車 行工作,每日薪資一千元,工作性質是聽午○○之指揮交 代,將竊車車手所竊得之機車牽至改造工廠借屍還魂,再 將改好之機車牽至倉庫存放,若有客人要買車就從倉庫將 改造完成之機車牽至千輝機車行給客人看等語(見警一卷



第五一頁)。且於警詢中,警員提示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被告己○○(綽號東嫂)與壬○○電話通話內容談及請己 ○○通知其夫丁○○至特定地點收受車手竊取之贓車並交 付車款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第二○三頁),質之己○○ 有無幫午○○將車手竊得之贓車牽至改造工廠,被告己○ ○亦自承:伊知道竊車車手交給伊之機車係贓車等語明確 (見警一卷第五三頁)。而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六月十 二日又於電話中與被告壬○○聯絡接贓事宜,亦有該日監 聽譯文附卷可按(見警一卷第二○四頁)。此外,復有現 場搜索查獲照片六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及如事 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機車五十六輛(其中IVI- 一一三號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辰○○)、機車改裝工具二 批、SDG—二七八號輕型機車車牌一面、SB一○CB —一○二四八五號引擎外殼一個、空氣壓縮機一台及ZC M—六二八號機車車牌一面扣案可稽(至如附表所示之引 擎外殼均已發還各被害人),且IVI-一一三號普通重 型機車及如附表所示之引擎外殼分別為辰○○及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失竊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辰○○、甲○○ 、巳○○、癸○○、辛○○、卯○○、寅○○、未○○、 丑○○、丙○○、戊○○、乙○○、林敬峯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三份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而被告午○○雖辯稱扣案之改造工具並非機車改造工具, 只是用來噴漆之工具,惟前開改造工具內含各式活動扳手 、螺絲起子、鉗子、電鑽、沙輪機、鐵鎚等物,有照片五 張在卷可考,若僅供噴漆使用,衡情不致含有上開活動扳 手等物,故被告午○○所辯不足採信,前開扣案之改造工 具應屬機車改造工具(拆卸並裝上機車車牌、引擎外殼) 無誤。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足認被告午○○曾於九十三年 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分別向「阿明」及 壬○○故買未經改裝或改裝完成之贓車,並僱用被告丁○ ○、己○○夫婦,由丁○○己○○負責出面接洽購買贓 車、取車付款等事宜,買入未經改裝之贓車後,再交由丁 ○○或壬○○改裝,改裝完成之贓車即於千輝機車行出售 。另被告壬○○則除收受並改裝被告午○○交付之贓車外 ,亦有自行向「阿明」故買贓車,改裝後再出售予被告午 ○○之行為。
(四)被告丁○○固辯稱伊承租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七之四號房 屋,是為了給其小舅子(己○○之弟)使用,後來小舅子 沒有來用,伊沒有在該房屋內改裝贓車,伊有時住在高雄 ,有時會回鄉下(雲林縣口湖鄉)住云云,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為相同之證述。然查,前開房屋 內經警查獲放有一批機車改造工具,已如前述,且經本院 將被告己○○丁○○隔離訊問後,被告己○○證述:「 (丁○○承租上竹巷七之四號做什麼?)給我弟弟用,因 為他娶了一個大陸老婆,說要來高雄發揮,他後來又說要 去台北了。」、「(你說上竹巷七之四號是租來給你弟弟 使用,他有沒有來住?)沒有住過,他說在高雄住不慣, 要去台北發展。」、「(既然你弟弟沒有住,為何不退租 ?)我們有打算退租,但我先生跑回鄉下去釣魚,打算回 來再退租。」、「(上竹巷七之四號租金何人支付?)我 先生。」、「(不是你弟弟嗎?)他先前有拿一個月的租 金,後來我說不用了。」、「(你弟弟的租金是拿給你, 還是拿給你先生?)他拿給我,我拿給我先生。他是拿一 萬元給我。」等語;被告丁○○卻陳稱:「(你租上竹巷 七之四號做何使用?)要讓我的小舅子居住。」、「(後 來他有沒有過來住?)沒有,他要照顧我岳母,住在雲林 。」、「(租金何人支付?)我付,付了一個月的租金, 一個月的押金。」、「(既然是要租給你小舅子住的,為 何不是由他來支付租金?)他剛去大陸娶老婆,沒有錢。 」、「(你小舅子請你幫他租房子,他沒有拿錢給你嗎? )我是他姊夫,才三千元而已。」、「(你小舅子既然沒 有來住,為何不退租?)已經租了一個多月,如何退租。 」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就租 到房屋後己○○之弟為何沒有來住(是去台北發展或留在 雲林照顧其母)、有沒有付過租金給丁○○丁○○有無 打算退租等租屋重要事項,被告丁○○己○○所為陳述 內容相互矛盾、差異甚大,顯見被告丁○○辯稱前開房屋 是租來給己○○之弟使用云云及被告己○○同此之證述, 與事實不符,係屬事後卸責或迴護附和之詞,均不足採信 。至證人丁○○(與被告丁○○姓名相同)固曾到庭證稱 :伊是被告丁○○的朋友,被告丁○○大約每年三、四月 到十月間,都會回雲林縣口湖鄉找伊一起去釣魚,大約一 個月會住在口湖一星期至十天,其他時間就回高雄住,就 是在高雄、口湖間來來去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 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丁○○前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丁○ ○於每年三、四月至十月間,每個月會在雲林縣口湖鄉居 住一星期至十天等事實,尚難憑以認定被告丁○○未住在 口湖鄉之期間,均無受僱於被告午○○,共同故買贓物並 改裝贓車之行為,故證人丁○○所為證言不足據為對被告 丁○○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午○○丁○○己○○前揭所辯,均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午○○丁○○己○○有上揭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壬○○有上 開故買、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 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非字第五七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 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 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 。是寄藏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受寄他人之贓物 ,為之隱藏之犯意。本件被告壬○○自被告午○○處取得贓 車來改裝,其主觀上雖已知為贓物,但其目的在於為午○○ 改裝贓車,以便賺取改裝費用(每輛四千元),而非為保管 及隱藏,蓋壬○○於改裝贓車完畢後,即將贓物歸還,主觀 上並無代為保管、隱藏贓物之犯意,故被告壬○○為改裝贓 車賺取費用而收受贓物之行為,不應成立寄藏贓物罪,而應 成立收受贓物罪。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 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台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午○○開 設千輝機車行,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 日止,反覆故買、改裝贓物(贓車)並出售,已故買數十輛 贓車,且被告午○○亦自承每出售一輛贓車可賺三、四千元 ,而千輝機車行每月收入約一、二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九 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被告丁○○己○○則受僱 於被告午○○,向午○○領取薪資,負責出面接洽故買贓車 事宜,丁○○並負責改裝贓車以便出售之工作;另被告壬○ ○則開設安勝機車行,於上開期間內亦反覆故買、收受贓物 (贓車),改裝後出售或交給被告午○○,每輛贓車可淨賺 三千餘元(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被告四人既以前開方式反覆為故買贓物或收受 贓物之犯行,又恃以為生,縱使被告午○○壬○○另有替 顧客修理機車等之其他營業收入,不以故買贓物、收受贓物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仍屬以故買或收受贓物為常業。是核被 告午○○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常業故買贓物罪;被告壬○○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故 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常 業收受贓物罪。被告午○○丁○○己○○就上揭常業故



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壬○○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壬○○與被告午○○丁○○己○○ 就常業故買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 犯云云,然查,被告壬○○關於常業故買贓物部分之犯行, 係其向「阿明」購買贓車後,加以改裝而出售予被告午○○ ,前已敘明,被告壬○○既然係自行向「阿明」購買贓車, 改裝後始出售,則其所犯常業故買贓物犯行,與被告午○○丁○○己○○間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公訴意 旨誤認被告壬○○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午○○等三人有共 犯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均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反覆收購或收受他人竊 得之贓車以改裝販售,並以之為常業,造成被害人不易尋回 失物,對被害人權益損害甚鉅,且犯罪時間持續將近半年, 改裝出售之贓車至少有二、三十輛,而被告午○○負責出售 改裝後之贓車並藉此取得利潤,就上揭犯行處於主導地位, 被告丁○○己○○則受僱於被告午○○,係處於協助地位 ,其中被告丁○○除與己○○一同出面接洽購買贓車事宜外 ,尚有參與改裝贓車之行為,涉案情節較己○○嚴重,並念 被告四人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及被告壬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午○○坦承部分犯行、己 ○○曾坦承部分犯行,及各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壬○○ 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 一枚)屬被告午○○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支(含SIM卡一枚)屬被告己○○所有,業據渠等於 警詢時自承在卷,而被告午○○係使用上開0000000 000號電話與被告壬○○聯絡,接洽購買贓車、取車事宜 ,另己○○亦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阿明」 聯絡,接洽向「阿明」購買贓車事宜,有「阿明」行動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號)九十三年五、六月通聯 紀錄、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三日壬○○午○○通話 監聽譯文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上開行動電話二支(分別含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各一枚)既屬被告午○○己○○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又 扣案之機車改裝工具二批、空氣壓縮機一台,均為被告午○ ○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車號RHS—



一六一號輕型機車等機車五十七輛、ZCM—六二八號機車 車牌一面、如附表所示之引擎外殼十二個等物,均為被告故 買之贓物,非屬被告所有,而扣案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鑰匙三串、SDG —二七八號輕型機車車牌一面、SB一○CB—一○二四八 五號引擎外殼一個等物,固均屬被告午○○所有,惟並無證 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午○○丁○○己○○本件常業故 買贓物之犯行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 九年三月間起,與「阿明」共謀竊取機車為業,謀議以竊取 機車加以改裝後出售之方式謀利,丁○○己○○等人明知 午○○取得之機車均係竊得或購得之贓物,亦與之共謀收受 贓物機車,並改裝出售謀利,共組改裝贓車出售之集團,以 之為業。又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午○○遇有顧客要求購買之 車型,即指示「阿明」下手竊取同型之機車,再由「阿明」 依午○○指示之車型下手行竊,或由「阿明」就其已竊得之 機車詢問午○○是否符合顧客要求之車型,如有竊得午○○ 指示或中意之車型,即由「阿明」將該等機車送往千輝機車 行交由午○○收受,午○○並另行購買相同車型之中古機車 車牌及引擎外殼,交給丁○○壬○○改裝,改裝完成後由 丁○○己○○將贓車騎往午○○備妥之車庫放置,遇有顧 客要購買機車時,再由丁○○己○○至車庫將機車騎往千 輝機車行供顧客選看。因認被告午○○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常業竊盜罪嫌,被告丁○○己○○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常 業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午○○涉犯常業竊盜犯行、被告丁○○己○○涉犯常業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壬○ ○之自白及證言;(二)被告午○○之自白、陳述;(三) 被告己○○之自白;(四)被害人辰○○、甲○○、巳○○ 、癸○○、辛○○、卯○○、寅○○、未○○、丑○○、丙 ○○、戊○○、乙○○、林敬峯、子○○、吳妲妮之指訴;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贓



物領據等件,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午○○丁○○己○○均堅詞否認有何常業竊盜 或常業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午○○辯稱:伊只有故買贓物 ,並未與「阿明」共同竊盜等語;被告丁○○己○○辯稱 :伊沒有收受贓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午○○部分:被告午○○固曾以事先告知「阿明」其 欲故買之贓車車型之方式,向「阿明」購買其所竊得之贓 車,已如前述,惟被告壬○○曾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 係因被告己○○有向其提及被告午○○欠缺車手(竊車之 人),伊就把自己認識之車手「阿明」介紹給他們等語( 見警一卷第三九頁、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 堪認「阿明」在認識被告午○○之前,即有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竊盜之犯意,並非因受午○○之指示始生竊盜之犯 意,況被告午○○即使事先告知「阿明」其欲故買之贓車 車型,目的亦僅在表明其有故買某項特定車型贓車之意願 ,尚難憑以認定被告午○○此時即與「阿明」成立常業竊 盜罪之犯意聯絡,更難謂被告午○○就「阿明」於特定時 、地竊取某特定機車之犯行有何共同謀議之行為。至公訴 人所提上開搜索扣押筆錄等論罪依據,均僅能證明被告午 ○○確有常業故買贓物之犯行,無從僅因被告午○○提供 銷贓管道,向「阿明」故買贓車,即認其與「阿明」有常 業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被告丁○○己○○部分:被告丁○○己○○係受僱於 被告午○○,負責出面與「阿明」接洽購買贓車、取車付 款等事宜,被告午○○向「阿明」購買贓車後,將贓車交 給丁○○或由丁○○己○○交給被告壬○○負責改裝, 改裝完成後由丁○○己○○騎往午○○所承租之車庫內 放置,遇有顧客至千輝機車行選購機車時,再由己○○前 往上開車庫將改裝後之贓車騎至千輝機車行供顧客選購等 事實,均如前述,則被告丁○○己○○既與被告午○○ 基於常業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參與出面取(贓)車付款 之構成要件行為,同為常業故買贓物之共同正犯,渠二人 在買入贓車後,復將買得之贓車交給被告壬○○改裝,並 將改裝完成之贓車取回放置於前開車庫,遇有顧客要購買 機車時至車庫將贓車騎往千輝機車行供顧客選看,或被告 丁○○取得贓車加以改造等行為,均屬故買贓物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並無另行成立常業收受贓物罪之餘地。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午○○除 有常業故買贓物之犯行外,與「阿明」有何常業竊盜(竊取 機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被告丁○○己○○已構



成與被告午○○共同常業故買贓物之犯行,渠等買入贓車後 加以處分之行為,並無另行成立常業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午○○丁○○、己 ○○除前開認定之有罪部分外,尚有公訴人所指之常業竊盜 或常業收受贓物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 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午○○被訴常業竊盜部分及 被告丁○○己○○被訴常業收受贓物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壬○○帶同警方打撈而得之機車引擎外殼(均已發還各被 害人)
┌──┬──────┬─────┬───────────┐
│編號│引擎號碼 │被害人姓名│失竊時間地點 │
├──┼──────┼─────┼───────────┤
│一 │3XG266928 │甲○○ │93年1月10日22時許,在 │
│ │ │ │高雄市新興區○○○路六│
│ │ │ │八之二號附近 │
├──┼──────┼─────┼───────────┤
│二 │ET354419 │巳○○ │93年1月2日19時許,在高│
│ │ │ │雄縣鳳山市○○○路三八│




│ │ │ │一號前 │
├──┼──────┼─────┼───────────┤
│三 │ER251202 │癸○○ │92年9月27日17時許,在 │
│ │ │ │高雄市新興區○○○路五│
│ │ │ │十號附近 │
├──┼──────┼─────┼───────────┤
│四 │5FP234368 │辛○○ │91年12月20日18時許,在│
│ │ │ │高雄縣旗山鎮○○路六三│
│ │ │ │六號麥當勞附近 │
├──┼──────┼─────┼───────────┤
│五 │SD20AB100136│卯○○ │93年1月10日19時30分許 │
│ │ │ │,在高雄市○鎮區○○路│
│ │ │ │29號附近 │
├──┼──────┼─────┼───────────┤
│六 │5NW413469 │寅○○ │93年1月24日11時45分許 │
│ │ │ │,在高雄市○○區○○街│
│ │ │ │二七三號附近 │
├──┼──────┼─────┼───────────┤
│七 │SA20DA112293│未○○ │93年1月6日14時30分許,│
│ │ │ │在高雄市前鎮區○○○路│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