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586號
KSDM,93,易,586,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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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66歲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被   告 戊○○ 男 60歲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6569
、93年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及案外人辛○○等人均 為中油右昌輔建住宅社區之住戶。緣中油右昌輔建住宅係由 任職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 油廠之職員集資與廠商合作於民國69年間建設完成,該社區 ○○設道路用地原本應登記於各住戶之共同持分,惟道路用 地當時經興建戶大會會議於70年1 月13日決議暫時信託登記 在乙○○之名下,待將來繳交工程受益費時沖抵。故該社區 之8 米、12米道路用地(即高雄市○○區○○段3 小段417 之1 地號及508 地號《以下均含508 之1 地號,此部分公訴 意旨應係漏載》)之土地,下稱系爭道路用地)即登記於乙 ○○之名下保管之。乙○○因此有為全體住戶處理信託事務 之義務。嗣因期間均未辦理捐贈手續以沖抵工程受益費,故 辛○○等人於91年3 月1 日要求乙○○將道路用地歸還且辦 理持分登記於各住戶之名下,詎乙○○竟與戊○○共同基於 損害全體住戶之利益,違背任務,未經各住戶之同意,由乙 ○○將所有權狀暨印鑑交予戊○○,由戊○○負責接洽販賣 事宜,而於91年3 月25日將上述2 筆道路用地以新台幣(下 同)601 萬元賣與不知情之賴美玲,且於91年4 月24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除將部分款項分予仲介、介紹之寅○○、 申○○、朱聲威等人外,其餘420 萬元則於91年7 月10日存 入乙○○設於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中。因認被告乙○○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 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 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55年度 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 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 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 意(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22 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 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 ,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 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辛 ○○等18人之指述、⑵證人卯○○、戌○○、庚○○、張玉 正於偵查中之指述、⑶地籍異動索引查詢、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買賣契約書、⑷證人申○○、寅○○、黃阿雪之證述⑸ 被告乙○○戊○○之供述、⑹被告乙○○中央信託局存摺 影本⑺被告乙○○書立之收據、授權書影本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系爭之道路用地,經70年1 月13日 會議與會人員同意後登記於其名下,待日後繳收工程受益費 時沖抵,嗣於91年3 月23日書立授權書,並將系爭道路用地 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其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交予被 告曉峰,而於91年7 月10日將自戊○○處收取之420 萬元支 票存入其所有之中央信託局帳戶等情;被告沈峰曉坦承收取 上開系爭道路用地之權狀及相關資料後,於上開時間以前揭 價格出售,嗣後並將420 萬元支票寄予乙○○等情,核與告 訴人辛○○等18人於警詢中指述系爭道路用地登記於乙○○ 名下等情相符,復有70年1 月13日會議紀錄(見發查卷第44 頁)、收據(見他字卷第35頁)、授權書(見他字卷第51頁 )、乙○○所有之中央信託局帳戶影本(見偵字卷第128 、 129 頁)各1 份、地籍異動索引查詢、土地登記謄本(見發



查卷第46至第55頁)各2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 定。
五、惟被告乙○○戊○○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乙○○ 辯稱:91年3 月1 日之同意書伊根本不知情,伊是依91年3 月23日之會議結論配合辦理,伊將系爭道路用地之權狀及相 關資料交出後,就沒有參與後續系爭道路用地之捐贈,戊○ ○以出賣系爭道路用地與他人而達捐贈目的之舉,伊不知情 ,伊沒有背信等語;被告戊○○辯稱:是因為有住戶要改建 ,所以卯○○來找我,希望乙○○配合辦理道路捐贈,而在 91年3 月23日會議時代書甲○○說如果分割,要繳許多增值 稅,最好是捐出去,如果捐贈不成則拋棄,而最後系爭道路 用地以先賣出,再捐贈的方式辦理,不僅達成捐贈的目的, 而且可獲得一筆價金供住戶分配,對於住戶並無損害,伊沒 有獲得任何利益,伊沒有背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乙○○雖坦承於70年間借名予社區全體住戶,而將系爭道路 用地登記於其名下,並待將來繳收工程受益費時沖抵,然乙 ○○於偵查中供承:是(70年1 月13日)開完會到76年間曾 有工程受益費這個項目,但是我們這個社區沒有徵收工程受 益費的問題(見他字卷第48頁)、我之後去查沒有徵收(工 程受益)費的事,一開始是我誤報,後來我去查沒有道路改 善及徵收費等語(見偵卷第140 頁)。另證人即於91年3 月 間任職於台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並仲介系爭 道路用地買賣之寅○○到庭證稱:捐地給政府並不能抵充工 程受益費,工程受益費沒有繳清,是不可以過戶的,要先繳 清工程受益費,才可以捐給政府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 ,而系爭道路用地賣與洪村騫後,再轉賣與賴美鈴,嗣捐贈 與高雄市政府,而於91年7 月5 日移轉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 有,有系爭道路用地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52頁)、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1年8 月1 日高市工養處字第0910020995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9 頁),復以告訴人未 ○○、丁○、辰○○、子○○、酉○○、亥○○、巳○○等 人自承均非原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是系爭道路 用地及本件社區住戶所持之土地,既均可辦理過戶,顯見乙 ○○辯稱該社區並無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問題,應屬可信。是 以乙○○之受託處理之事務,僅餘借名受託登記系爭道路用 地,並無將系爭道路用地抵沖工程受益費之可言,應可認定 。
②91年3 月1 日同意書固載明「茲因座落高雄市○○區○○段 三小段417 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乙○○同意無條件過戶予



相關之共有人…」等語,有卷附之同意書1 紙(見發查卷第 45頁)可稽。惟乙○○否認知悉該同意書所載內容,且經證 人即上開同意書之收件人己○○、卯○○、庚○○、壬○○ 分別到庭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證述。而由上開4 位證人之證述 可知,91年3 月1 日之同意書僅係一私下調查意向之動作, 並非具體之會議結論,且嗣後因得知須繳交10數萬元之增值 稅始得辦理過戶而作罷,又前揭4 位證人均未證述曾將該同 意書之調查結果告知乙○○,是乙○○自不負依91年3 月1 日之同意書過戶與社區各住戶之義務。
③又乙○○如遇有住戶要求辦理系爭道路用地過戶,而欲中止 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時,因其借名予全體住戶登記系爭道路 用地,並無何證據足可認定其因借名登記而獲有利益,故以 乙○○之立場而言,將系爭道路用地之證件及相關資料交出 便利住戶辦理過戶事宜,其得因而減少保管之責,自甚樂意 配合辦理。且證人即向原住戶何金水購買土地之丙○○於偵 查中結證稱:有向何金水購買座落於高雄市楠梓區的土地, 因為道路的土地在乙○○的名下,需要他蓋章後辦持分再過 戶給我,是透過一位楊小姐辦的,我只有過戶一部分的道路 用地,涉及重劃的我就沒有辦,後來重劃解除後,我去找地 政機關算,因為有太多的增值稅,我去找乙○○說,他說我 以後要辦再去找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1 、272 頁),由 證人丙○○之證述可知,乙○○確曾有交出系爭道路用地之 權狀及相關資料,以配合住戶辦理系爭道路用地過戶事宜之 情。
④91年3 月23日會議紀錄記載:「該項道路用地經會商同意捐 贈政府最為適當。如捐贈不成即行拋棄。同意交戊○○先生 處理。有關捐贈相關事宜及資料交戊○○先生辦理(附相關 資料如下:乙○○先生土地所有權狀6 張、土地登記謄本、 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該會議紀錄 由午○○、張玉正、戌○○、卯○○、戊○○乙○○、庚 ○○簽名,並由代書甲○○簽名為證,有該會議紀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且證人即參與91年3 月23日會 議之午○○、戌○○、庚○○、卯○○及代書甲○○,分別 到庭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證述,雖證人午○○、戌○○、庚○ ○、卯○○等人雖否認有代表全體住戶之權,然依上開4 人 之證述,其等於91年3 月23日會議時,並未明確告知乙○○ 其等並無代表全體住戶之權,是以在當時除乙○○外,有住 戶5 人(另有張玉正)開會,又有代書甲○○到場提供意見 ,且與會之住戶並要求乙○○交出系爭道路用地權狀及相關 資料與戊○○,並記載於上開會議紀錄,且與會之住戶於知



乙○○將上開資料交予戊○○後,均未再加阻止之種種客 觀情事下,已足使乙○○誤認午○○等人有代表全體住戶之 權。是以乙○○應午○○等人之要求交出系爭道路權狀及相 關資料,而未要求與會之午○○等人出示授權書,表明其等 有代表全體住戶為此一決議之權,其或基於卸免保管責任之 心態,而有輕率疏漏之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然尚不足以 認定乙○○主觀上有何背信之故意存在。
⑤另證人即代書甲○○到庭證稱,曾於91年3 月23日在戊○○ 家開會時,說明辦理1 戶過戶費要8 千元,1 戶10幾坪要10 幾萬元的增值稅,如果捐贈給政府不用繳納增值稅等語,已 如上述,而乙○○亦為在場開會之人,自亦知悉甲○○所為 之說明,因而就乙○○而言,其將系爭道路相關資料交予戊 ○○辦理捐贈,應係認以捐贈之方式,較分別過戶與各住戶 為有利。又如乙○○於主觀上確係基於損害全體住戶之意圖 ,而將系爭道路用地之權狀及相關資料交與戊○○,辦理系 爭道路用地之捐贈,則因乙○○亦為中油右昌輔建住宅社區 之住戶,其自身之利益亦勢將受損。然乙○○與包含告訴人 等人在內之其餘住戶並無何深仇宿怨,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乙○○有因捐贈本件系爭道路用地,而獲有利益,則乙○ ○是否有以犧牲自身利益之方式,藉以損害其他住戶之可能 ,實屬有疑。故不能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即遽認其係基 於損害各住戶之意圖,而將系爭道路用地之相關資料交出。 ⑥又證人寅○○到庭證稱:我於91年3 月間任職於台新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當時只有戊○○來和我接洽,我 們是以總價款601 萬1 千元成交,因為戊○○有地主乙○○ 的授權書,所以這筆錢我是交給戊○○,在買賣過程中沒有 要求與地主見面,也不認識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 第171 頁),是以乙○○既未參與土地買賣,其辯稱不知系 爭道路用地出賣等語,尚屬有憑。
⑦綜上,被告乙○○主觀上並無違反背信之故意,且亦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乙○○將系爭道路用地之權狀及相關資料交出 ,係基損害其他住戶之意圖而為之,況乙○○亦不知戊○○ 於91年3 月25日,將上開系爭道路用地出售之事,難逕以背 信罪論課。
㈡被告戊○○部分:
①按背信罪係屬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 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然須具有身分或特 定關係者成立背信罪,共同實施而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 始有共同論以背信罪之餘地。而被告戊○○並非受上開社區 住戶借名登記系爭道路用地,而有保管系爭道路用地權狀及



相關資料之人,就此部分並不具有受託處理事務之特別關係 ,且乙○○就此部分並不構成背信罪已如前述,則被告戊○ ○就此部分即無構成背信罪之可能,先予敘明。 ②91年3 月23日會議達成系爭道路用地之捐贈事宜,由戊○○ 辦理之結論,並將系爭道路用地之權狀及相關資料交與戊○ ○,已如前開五、㈠④所述。又91年4 月28日於中油煉製事 業部員工公差宿舍所召開之道路用地協商會議紀錄載明主 席報告㈡於91年3 月23日社區道路用地協商會議上,均認為 以贈與政府方式最適當,因其後遺症最少。因此同意辦理捐 贈;若不成即行拋棄。有關捐贈事宜則委由戊○○先生(原 中油右昌住宅輔建小組執行秘書)全權處理,並請乙○○先 生配合提供與此相關所需之證件…,結論:㈠社區○○道 路部分,住戶同意以目前方式繼續辦理…,有該會議紀錄在 案可考(見偵卷第125 至第127 頁)。而依91年4 月28日之 會議簽到名冊所示,有54名住戶簽名,且證人卯○○證稱: 到場開會之人約有70、80人(見本院卷第180 頁),證人即 告訴人己○○復到庭證稱:91年4 月28日的會議有我去,也 沒有中途離席,但我沒有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202 頁),顯見除簽到之人外確有到場開會但未簽到之人,是以 縱91年4 月28日開會人數未達全體住戶之半數,惟出席之人 數眾多應可認定。又出席91年4 月28日會議之卯○○、丑○ ○、午○○、癸○○到庭分別為如附表三之證述。雖證人癸 ○○於本院證述時曾混淆91年4 月28日會議與92年5 月25日 之會議經過,然此無非係因上開2 次會議距今已時隔2 、3 年,加以癸○○已達65歲之齡,有卷附年籍資料可考,是以 因一時記憶不清而為錯誤之回答,尚屬常情,且經當庭命其 回想後已為附表三所示之證述,復核與91年4 月28日之會議 紀錄及證人卯○○、丑○○、午○○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以 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故由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及 證人卯○○、丑○○、午○○、癸○○之證述可知,於91年 4 月28日開會時,主席劉銓田確曾為上開事項之報告,戊○ ○亦曾告知在場住戶如不同意以賣地後,再行捐贈之方式, 可將系爭道路用地過戶回來等語,而出席之住戶確曾達成由 戊○○以目前方式繼續辦理社區○○道路之決議,應屬無訛 。因此,在經過91年3 月23日及91年4 月28日之均有多數住 戶參與之會議後,縱在客觀上委託戊○○捐贈系爭道路用地 之住戶,並未過超全體住戶之半數,然在戊○○之主觀上, 自足認其已受大多數住戶之委託,以轉賣之方式,達成捐贈 系爭道路用地之目的。
③系爭道路用地於91年3 月25日以601 萬1 千元之價格賣與洪



村騫,再轉賣與賴美鈴後,嗣於91年7 月5 日捐贈與高雄市 政府,並移轉登記完成,已如上一、㈠①所述,是以戊○○ 既已完成處理系爭道路用地之捐贈事宜,即無何違背任務之 可言。另證人寅○○到庭證稱:91年3 月間我是任職於台新 公司之總經理,曾向曉峰買過高雄市○○區○○段中油的道 路用地,我們公司審核後認為這塊地以後要捐贈給政府沒有 問題,後來就跟他買。我們公司是以總價款6 百零1 萬1 千 元成交。土地後來登記給賴美鈴,因為她是我們公司的客戶 ,是高所得者,有捐地節稅之必要。戊○○要求我們最後要 把土地捐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170 、172 、174 頁 )。另系爭道路用地之買賣合約書第特約事項㈢載明:「 若主管機關不接受本標的物受贈,則本約作廢,甲方(即洪 村騫)將本標的物返還乙方(即乙○○,代理人為戊○○) ,…」,由上開證人寅○○之證述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可知,戊○○確有要求須將系爭道路用地捐贈與政府,且為 確保捐贈系爭道路用地事務之完成,亦已採取約定特別事項 之防範措施,益證戊○○並無違背處理捐贈系爭道路用地事 務之可言。又91年4 月28日會議紀錄結論㈣雖載明:若道 路捐贈目標無法於91年6 月底前達成,則戊○○應無條件負 責將所有權回復,並立即由住戶代表召集全體住戶討論未來 處置事宜(見偵卷第12 5至第127 頁),系爭道路用地既於 91 年7月5 日捐贈與高雄市政府,已如上述,雖超過91年6 月底之期限,然僅逾越期限5 日,且衡諸本件系爭道路用地 捐贈事宜就社區住戶而言,應無非於91年6 月底前完成不可 之特殊情事,實難僅以完成捐贈逾越期限5 日,即認戊○○ 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④另證人寅○○到庭證稱:我有收戊○○給我的15萬元,這個 金額我是依一般行情,以6 百多萬交易價格的3%抽傭,是我 和戊○○2 人間所達成的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17 5 頁)、證人即介紹戊○○認識寅○○之申○○到庭證稱:戊 ○○不是委託我去賣土地,只是透過我認識賣土地的人。戊 ○○有給我一個10幾萬元的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 證人即朱聲威之配偶黃阿雪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有在91年 陸續收到153 萬元佣金,是戊○○交給我先生的,因為他在 91年1 月底來拜託我先生處理土地捐贈問題,這些錢是我先 生墊付的,戊○○後來才還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黃阿雪 此部分之陳述,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核 與戊○○所供承之出賣系爭道路用地所得價金之流向(見本 院卷第278 頁)大致相符,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戊○○



出賣本件系爭道路用地而獲有利益,是以戊○○並未因而獲 有利益應可認定。又戊○○與上開社區之全體住戶並無深仇 大恨,如謂戊○○於未獲有任何利益之情形下,僅因意圖損 害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而以轉賣系爭道路用地之方式達成 捐贈,實與一般常情不符。
⑤雖高雄市○○區○○段3 小段417 之1 地號及508 地號(含 508 之1)之 土地,依91年7 月之公告現值,總共價值70,6 98 ,673 元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1年8 月1 日高 市工養處字第0910020995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 9 頁),似與戊○○所出售之金額6,011,000 元差距甚大, 然上開土地均係道路用地(即公共設施保留地),有上開工 務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 紙(見他字卷第107 頁)、地籍 異動索引查詢、土地登記謄本(見發查卷第46至第55頁)各 2 份在卷可憑,而道路用地雖可待政府以公告現值徵收,然 因政府財源拮拘,徵收道路用地之預算常未編列,或編列甚 少,徵收往往遙遙無期,況道路用地除供通行之用外,不得 做為他用,致私有道路用地之實際交易價格低於公告價格甚 多,常有不足公告價格1 成之情形,此亦經證人寅○○到庭 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以亦不能以出售價格低 於公告價格甚多,即為不利戊○○之認定。
⑥綜上,被告戊○○於客觀上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亦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戊○○,以轉賣之方式,達成捐贈系爭道路 用地,係基於損害其他住戶之意圖所為,即難論以背信罪。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乙○ ○、戊○○背信犯行之確信,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犯有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是被告2 人被訴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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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 │ 證 述 │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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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同意書是卯○○接洽去做的,當時我有│本院卷第20│
│(91年│去詢代書甲○○的意見,我不知道為何│0、201 頁 │
│3 月1 │卯○○說是我做的,也不知道為何同意│ │
│日同意│書上會寫成「蔡代書」,辦理過戶就是│ │
│書之收│辦理過戶自己的持分,我不知道乙○○│ │
│件人)│是否同意,我不知道為何沒有辦理成功│ │
│ │,後來辦不成功,我就將同意書拿去還│ │
│ │給別人等語。 │ │
├───┼─────────────────┼─────┤
│卯○○│該同意書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我沒有找過│本院卷第17│
│(91年│乙○○,同意書是己○○交給我的,後│6、177 頁 │
│3 月1 │來沒有辦理過戶,是因為要繳很多稅金│ │
│日同意│,以8 千元不能辦理,經過我們4 個收│ │
│書之收│件人討論後,我們決將錢、同意書及證│ │
│件人)│件退回給各住戶,不辦理過戶了。 │ │
├───┼─────────────────┼─────┤
│庚○○│91年3 月1 日的同意書,只是我們4個 │本院卷第19│
│(91年│人私下決定發同意書去調查究竟會有多│4 至196頁 │
│3 月1 │少人同意,我不知道這份同意書是誰繕│ │
│日同意│打的。我是向同意的人收證件,後來沒│ │
│書之收│有實際上辦理過戶,就把證件退還,至│ │
│件人)│於後來沒有辦理過戶的原因我不清楚。│ │
│ │我對同意書的想法認為只是要調查意願│ │
│ │而已。我在檢察官偵查中確實有講過,│ │
│ │就是因為過戶要付比較多的錢,所以才│ │
│ │沒有過戶。 │ │
├───┼─────────────────┼─────┤
│張廷峻│91年3 月1 日的同意書我確實有當收件│本院卷第20│
│(91年│人,當時是因為我知道我們 住的地方 │2 至204 頁│
│3 月1 │有問題,鄰居有人說可以以8千元來辦 │ │
│日同意│理過戶登記,所以才去收同意書及8 千│ │
│書之收│元,後來鄰居又說要10幾萬元,超過8 │ │
│件人)│千元太多,所以就沒有去辦理了。鄰居│ │
│ │是誰我已經不記得了。我不知道事前4 │ │
│ │個收件人是否有先開會討論過,也不知│ │
│ │道同意書是誰製作好交給我的,是否有│ │
│ │找代書我也不清楚。當時我們是抱持服│ │
│ │務的心態,就分4 區,1 人1 區來收同│ │




│ │意書,有人來找我當收件人,但是是誰│ │
│ │找我我忘記了。是否辦得成跟乙○○沒│ │
│ │有關係。 │ │
└───┴─────────────────┴─────┘
附表二:
┌───┬─────────────────┬─────┐
│ 證人 │ 證 述 │ 出處 │
├───┼─────────────────┼─────┤
│午○○│91年3 月23日會議的決議內容是真實的│本院卷第19│
│(參與│,70年時就有決議要將土地捐出來,但│1 至193 頁│
│91年3 │沒有寫成決議紀錄。我是有7 、8 戶的│ │
│月23日│鄰居都有找我趕快處理,剛好在91年3 │ │
│會議之│月23日遇到卯○○,我問他土地捐贈事│ │
│住戶)│情,他跟我說今天晚上他要去戊○○家│ │
│ │討論這個事情,我就跟他一起去。當時│ │
│ │只是想到要捐贈土地的事情。當時6 米│ │
│ │的道路要捐政府有問題,所以6 米、8 │ │
│ │米、12米都要一起捐,戊○○他說他有│ │
│ │一些關係,可以辦得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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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戌○○│91年3 月23日的會議我有參加,是林湘│本院卷第25│
│(參與│舟當面口頭通知我的,代書甲○○有提│0 、251 、│
│91年3 │出有關土地增值稅的問題,我們都認為│254、255頁│
│月23日│土地要分給個人會有稅金的問題,所以│ │
│會議之│才同意捐贈給政府,委託戊○○處理的│ │
│住戶)│意思是說要捐贈,但沒有指定捐贈的方│ │
│ │式。有無跟乙○○講說這只是我們幾個│ │
│ │人的意見,我已經忘記了。乙○○交出│ │
│ │權狀時,因為戊○○是福利會的成員,│ │
│ │所以我們當時就沒有阻止,我確定在沈│ │
│ │曉峰家中乙○○將權狀交給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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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91 年3 月23日有我去戊○○家,是楊 │本院卷第19│
│(參與│文喜叫我去的,我邀請戌○○、張玉正│6 至198 頁│
│91年3 │一起去,我有同意捐贈不成就拋棄這個│ │
│月23日│會議紀錄,決議的內容「同意交戊○○│ │
│會議之│處理」就是要處理捐地的事情。我們不│ │
│住戶)│是代表全體住戶,只是大家找他談談而│ │
│ │已,這個會議有達成捐贈或拋棄的結論│ │
│ │,不過我也不知道這樣算不算結論,我│ │




│ │們決議捐給政府時滿並未限制戊○○用│ │
│ │何種方法捐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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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91年3 月23日的會議我有參加,我本身│本院卷第17│
│(參與│就是住戶,我是出於自己的意見,我們│7 、178 及│
│91年3 │做的決定是將土地捐給政府,不然就是│182至185頁│
│月23日│拋棄,也有同意讓戊○○去辦理,有決│ │
│會議之│議要求乙○○將證件交給戊○○辦理,│ │
│住戶)│但乙○○是否在現場把證件拿戊○○辦│ │
│ │理我不知道,我在警察局中說由我提議│ │
│ │到戊○○家裡面開會,應該是對的。我│ │
│ │們談完這件事乙○○就同意將證件、印│ │
│ │章交出來,我沒有阻止乙○○交出證件│ │
│ │,也沒有聽到其他人有出言阻止。因為│ │
│ │戊○○是輔建會的人,所以我們是請沈│ │
│ │曉峰去辦理土地捐贈的問題。我們沒有│ │
│ │向乙○○說這個會議我們幾個人談談就│ │
│ │算了。當時有無限制戊○○不得以轉賣│ │
│ │的方式把土地捐出去,我忘記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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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91年3 月23日在戊○○家開會時,我有│本院卷第25│
│(參與│在場,也當見證人,會議記錄上見證人│8 、259 頁│
│91年3 │是我的簽名。是庚○○請我過去的,他│ │
│月23日│說住家附近的一些路地,要捐贈給政府│ │
│會議之│或過戶給住戶。該次會議中,我有說明│ │
│代書)│辦理1 戶過戶費要8 千元,1 戶10幾坪│ │
│ │要10幾萬元的增值稅,如果捐贈給政府│ │
│ │不用繳納增值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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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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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 │ 身分 證 述 │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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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91年4 月28日約有7 、80人參加,如何│本院卷第18│
│(出席│通知的我不知道,我同意該會議結論的│0 、181頁 │
│91年4 │辦理方式。 │ │
│月28日│ │ │
│會議之│ │ │
│住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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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91年4 月28日會議因劉銓田副廠長在場│本院卷第18│
│(出席│職位最高,所以依照慣例就由他當主席│6 至190 頁│
│91年4 │,會議紀錄是乙○○拜託我當的,我也│ │
│月28日│同意。會議紀錄有依照真實狀況紀錄,│ │
│會議之│現場沒有錄音,我在現場是記載重點,│ │
│住戶)│回去整理。當時主席確實有如同會議紀│ │
│ │錄這樣報告。當天戊○○有上台報告說│ │
│ │計劃道路用地已經賣掉了,總價是6 百│ │
│ │多萬元,扣除仲介費用是4 百多萬元;│ │
│ │私設巷道還沒有處理,並說會議如果不│ │
│ │同意他繼續辦理後,可將土地再過戶給│ │
│ │乙○○,後來這個會議結論,大家同意│ │
│ │讓他繼續辦理。這次會議當中戊○○有│ │
│ │提到4 百多萬元,他是否有講要分配這│ │
│ │4 百多萬元我不確定。當時有人提出不│ │
│ │同意見,有一部份人很不高興就離開會│ │
│ │場,大概剩下40幾位,繼續開會。全體│ │
│ │的住戶有13 0幾戶,到場的應該超過54│ │
│ │戶,最後作成決議時,有40幾位在場,│ │
│ │是用舉手表決的方式作成決議。當時沒│ │
│ │有人表示出席人數不足,大部分的人都│ │
│ │同意,但沒有清點同意的人數,還是有│ │
│ │少數的人沒有舉手。主席報告的時候大│ │
│ │家都不知道戊○○已經將土地賣出去了│ │
│ │,等到戊○○報告時,大家才知道土地│ │
│ │已經出賣了,後來才又舉手表決作成結│ │
│ │論。 │ │
├───┼─────────────────┼─────┤
│午○○│91年4 月28日會議時,戊○○有報告土│本院卷第19│
│(出席│地已經有賣掉了,也有報告說如果大家│3 頁 │
│91年4 │不同意他這樣做的話,可以將土地再行│ │
│月28日│移轉回來。有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的住│ │
│會議之│戶同意如此辦理。 │ │
│住戶)│ │ │
├───┼─────────────────┼─────┤
│癸○○│91年4 月28日開會戊○○報告的時候,│本院卷第24│
│(出席│我才知道土地被賣掉。報告內容第1 點│7 至249 頁│
│91年4 │說直接送給市政府,但我們拿不到錢,│ │
│月28日│而且我們還要請代書;第2 點我們可以│ │
│會議之│賣給財團抵稅,我們還可以拿到錢。我│ │




│住戶)│贊成他們這樣做。91年4 月28日會議時│ │
│ │有人對賣地提出反對意見,但是經過沈│ │
│ │曉峰解釋,沒有人再提意見。「捐贈不│ │
│ │成,即行拋棄」是因為有人提議,如果│ │
│ │市政府不要,就拋棄。戊○○在該次會│ │
│ │議上,有解說把土地轉賣財團,再由財│ │
│ │團捐地給政府。我們的目的還是捐贈,│ │
│ │只不過轉賣財團繞一圈達成捐贈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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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