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336號
KSDM,93,易,1336,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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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一號一三
      丙○○
           十號二樓
      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40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字螺絲扳手、破壞剪、鐵剪刀、鐵勾、電鑽各壹支、螺絲起子伍支、通訊無線對講機參支、黑色手套肆只、黑色塑膠袋貳拾參個及塑膠貼布貳個,均沒收。
丙○○子○○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T字螺絲扳手、破壞剪、鐵剪刀、鐵勾、電鑽各壹支、螺絲起子伍支、通訊無線對講機參支、黑色手套肆只、黑色塑膠袋貳拾參個及塑膠貼布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螺絲扳手等工具 ,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民國93年6 月20日13時30分至同日14時25分之間某時,在 高雄市三民區○○○路三民國小停車格內,竊取壬○○所 有車牌號碼ZC─三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乙 只
(二)93年6 月21日21時至同日22時之間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一○○號地下停車場,竊取丑○○所有車牌號碼   ZF─七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乙只。(三)93年6 月24日9 時至同日12時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 ○○○路三四六號前,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ZE─六 ○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乙只。
(四)93年6 月28日8 時30分至同日9 時30分之間某時,在高雄 市苓雅區○○○路三六三號聯合報大樓門口前,竊取林恆 裕所有車牌號碼ZJ─○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 鏡乙只。
(五)93年6 月29日8 時30分至同年月30日13時30分之間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四一二號對面,竊取庚○○所有車 牌號碼YT─三七八○號箱型車引擎主機電腦乙部。



二、丙○○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 年重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2 月 18日徒刑執行完畢;子○○前於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90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復承前之概 括犯意,與丙○○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持癸○○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足供兇 器使用之T字螺絲扳手、破壞剪、鐵剪刀、鐵勾、電鑽各 1 支、螺絲起子5 支及通訊無線對講機3 支、黑色手套4 只、 黑色塑膠袋23個、塑膠貼布2 個等,以丙○○駕駛癸○○所 租車牌號碼二九○一─DT號箱型車搭載癸○○子○○ 2 人四處尋覓行竊對象,覓得適合標的後,丙○○於車上待命 並把風,癸○○子○○下車,由癸○○下手行竊、子○○ 在旁把風之模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93年7 月1 日8 時50分至同日10時30分之間某時,在高雄 市三民區○○○街路三四六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 碼二三六九─FZ號自用小客車左右側後照鏡二只。(二)93年7 月1 日9 時30分至同日13時之間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與哈爾濱街口,竊取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 ZR─一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乙只。(三)93年7 月1 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篤敬路口 ,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Q四─二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 之左右側後照鏡二只、安全氣囊一個、冷氣控制閥一個、 照相機二台,為戊○○查覺有異而報警,於得手後欲離去 之際,經警於現場將渠等逮捕,並於箱型車內起出上開失 竊之物,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即於93年7 月1 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之3 次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癸○○丙○○子○○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被告3 人就除93年7 月1 日13時許當 場為警查獲以外之另2 次犯行之行竊時間、地點等雖均供述 不明,惟被告3 人於警偵訊乃至本院均稱渠3 人是於遭警查 獲前1 日即93年6 月30日下午自台北來到高雄,3 人會合後 於93年7 月1 日上午9 時許一同外出,且被告丙○○稱曾與 癸○○子○○一起偷過數件;被告子○○稱印象中6 月30 日下來高雄這次,我們一起偷了2 、3 次;被告癸○○亦坦 認偷過好幾件,又參酌此3 次竊案發生之時間,亦與被告 3 人所稱自高雄一起出發外出之時間相符,復據被害人甲○○



、乙○○、辛○○、在場證人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 有被告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字螺絲扳手、破壞剪、鐵 剪刀、鐵勾、電鑽各1 支、螺絲起子5 支、通訊無線對講機 3 支、黑色手套4 只、黑色塑膠袋23個及塑膠貼布2 個等扣 案足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現場及贓物照片14幀、扣案兇器、工具等照片5 幀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3 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 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據被害人壬○○、丑○○、丁○○、 林恆裕、庚○○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上開被害人遭竊之物 確係於被告癸○○租來車牌號碼二九○一─DT號箱型車上 查獲,又被告癸○○亦坦認除與丙○○子○○共同犯案者 外,其亦自己單獨持工具偷過好幾次,雖被告癸○○就行竊 之確切次數、行竊時間、地點等均稱因時間間隔,記不得了 ,惟其就於其車上查獲之上揭被害人失竊之物,既均無法提 出取得來源,復就單獨行竊數次之事實均坦認不諱,而被告 癸○○所稱不記得行竊確切次數等,或因其刻意避重就輕, 或因其竊盜次數頻繁,致混淆行竊時間、次數等,是本院尚 難僅以被告癸○○就行竊細節之記憶不清,即遽為其未為上 揭犯行之認定,此外並有被告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字 螺絲扳手、破壞剪、鐵剪刀、鐵勾、電鑽各1 支、螺絲起子 5 支及通訊無線對講機3 支、黑色手套4 只、黑色塑膠袋23 個、塑膠貼布2 個等扣案足資佐證,,復有被害人所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現場及贓物照片14幀、扣案兇器、工 具等照片5 幀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T字 螺絲扳手、破壞剪、鐵剪刀、鐵勾、電鑽各1 支、螺絲起子 5 支,均係金屬製工具,質地堅硬,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 ,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本件被告癸○○丙○○子○○持上開工具行 竊,自屬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竊盜。是核 被告癸○○上開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癸○○丙○○子○○上開



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癸○○丙○○子○○之間就上開事實二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丙○○子○○上開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從重以加重竊盜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四、再查被告丙○○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2年年重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3年2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子○○前於89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90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按,其2 人於5 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癸○○丙○○子○○ 之品行、人格,經歷及其智識程度,其3 人均正值年輕力壯 之年紀,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連續竊取他人 車輛之後照鏡、安全氣囊、主機電腦等物,行竊次數頻繁,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不小,且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嚴重不 便,並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 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參以癸○○行竊次數8 次,丙○○、子 ○○行竊次數均為3 次,癸○○負責下手,丙○○子○○ 負責開車及把風,3 人犯行之分擔程度,及行竊用之工具均 為癸○○所有提供,以及其3 人坦認部分犯行,且所竊取之 財物已均返還被害人,被告子○○罹患有擴張性心肌病變併 重度心臟衰竭,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T字螺絲扳手、破壞剪、鐵剪刀、鐵勾、電鑽各1 支、螺絲起子5 支、通訊無線對講機3 支、黑色手套4 只、 黑色塑膠袋23個及塑膠貼布2 個係被告癸○○所有,供被告 3 人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在共 犯責任範圍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六、公訴人另訴追被告丙○○子○○涉有上開事實一所示之竊 盜犯行。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起訴之8 次 竊盜犯行,伊均負責開車把風,且均是與癸○○子○○一 起為之,然被告子○○僅坦認6 月30日下來高雄這次所為之 2 、3 次犯行,就其餘竊盜犯行則堅決否認,被告癸○○亦 稱除7 月1 日部分,其餘均是自己單獨犯案,又被告3 人應



是於93年6 月30日下午自台北來到高雄,3 人會合後於93年 7 月1 日上午9 時許一同外出,亦據被告癸○○丙○○子○○於警偵訊,被告癸○○子○○於本院均供述明確, 而被告丙○○於本院亦明確供呈渠3 人確實下來高雄1 次, 參酌上開事實一所示被害人遭竊之時間,及被告3 人之供述 相互比對,足認被告子○○所辯,尚非無據,準此,此部分 犯行,僅有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及其對被告癸○○之指 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及指訴符合真實,且 依上開所述反見被告丙○○此部分供述與現存之證據相左, 從而被告丙○○子○○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本應為無 罪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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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