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50歲
己○○
乙○○ 男 4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75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八」貳臺、「沙漠風暴」壹臺、「水果精靈」伍臺、「皇家俱樂部」壹臺、「珍珠船」壹臺、「中華五PK」壹臺、「龍鳳」壹臺、「孔雀開屏」壹臺、「五虎將二代」壹臺、「滿貫大亨」參臺、「LC八八」伍臺、「金象王」壹臺、「劍龍」壹臺、「動物柏青樂」壹臺、「霹靂楚漢」壹臺、「迷十三」貳臺(共含IC板貳拾捌塊)、「飛艇」壹臺(含IC板貳塊)、代幣玖佰拾參枚、積分卡柒拾捌張均沒收。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折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3 年3 月25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 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坐落高雄市○鎮區○○路95號「 統元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設置利用電腦方式操 縱,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八」2 臺、 「沙漠風暴」1 臺、「水果精靈」5 臺、「皇家俱樂部」1 臺、「珍珠船」1 臺、「中華五PK」1 臺、「龍鳳」1 臺 、「孔雀開屏」1 臺、「五虎將二代」1 臺、「滿貫大亨」 3 臺、「LC八八」5 臺、「金象王」1 臺、「劍龍」1 臺 、「動物柏青樂」1 臺、「霹靂楚漢」1 臺、「迷十三」2 臺、「飛艇」1 臺等電子遊戲機共計29臺,供不特定人娛樂 ,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同日起,以每月月薪新臺 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己○○擔任 店員,負責「統元遊藝場」現場之洗分及兌換代幣、現金等 工作,共同基於賭博營生,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戊○ ○在前揭處所設置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先以現金向店員兌換代幣,再以 代幣投入機具內押注,如押中,可依所得之積分,向現場服
務人員要求洗分,而依所得之分數兌換為現金;如未押中, 則該賭資歸戊○○所有,而均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迨於 同年月30日18時25分許,適有賭客乙○○在上開「統元遊藝 場」把玩電動賭博機具「金象王」,並以所得之積分200 分 ,向店員己○○要求洗分,經店員己○○確認,並自櫃檯內 拿取200 元予乙○○之際,為員警刑之杰、丁○○當場查獲 ,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超八」2 臺、 「沙漠風暴」1 臺、「水果精靈」5 臺、「皇家俱樂部」1 臺、「珍珠船」1 臺、「中華五PK」1 臺、「龍鳳」1 臺 、「孔雀開屏」1 臺、「五虎將二代」1 臺、「滿貫大亨」 3 臺、「LC八八」5 臺、「金象王」1 臺、「劍龍」1 臺 、「動物柏青樂」1 臺、「霹靂楚漢」1 臺、「迷十三」2 臺、「飛艇」1 臺,共計29臺(除「飛艇」1 臺內含IC板2 塊外,其餘機具均含IC板1 塊,共計含IC板30塊),戊○○ 所有供其與己○○犯常業賭博犯罪所用之代幣913 枚及積分 卡78張,及乙○○因賭博所得之現金200 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 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故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3 明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告 戊○○、己○○、乙○○個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 ,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且無依法不得命 其等具結之原因,然檢察官於偵查中針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 件,訊問證人即被告戊○○、己○○、乙○○時,均未命其 等具結,是被告戊○○、己○○、乙○○於偵查中對於其他 共同被告之案件所為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
⑴證人即被告乙○○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下稱警詢)中針 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 言,雖為該共同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 陳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乙○○為警詢問之際,距 離其至上開「統元電子遊戲場」把玩前揭機具之時間較近 ,對於當日兌換代幣及把玩機具之情形,自應記憶明確且 印象深刻,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酌以證人即被告乙 ○○個人於警詢中針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所為之陳述,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認證人即被告乙○○於 警詢中針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丙○○、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惟因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核與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二致,且檢察官及被告3 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作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己○○於審判程序中亦 同意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認證人 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3 人之 案件而言,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對於被告己○○之案件而言,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因被 告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不同意證人丁○○於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 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戊 ○○、乙○○2 人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
⑶證人即被告戊○○、己○○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及被告乙○○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針對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為該 共同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再檢察官及被告己○○、乙○○於審判中均未聲請傳喚證
人即被告戊○○,並不存在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言不符之情形,又證人即被告 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人即被告乙○○於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 ,並無不符,亦不存在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之證言不符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復 不同意證人即被告戊○○、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 查中及證人即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針對其他 共同被告之案件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證人即被告戊○○、己○○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及被告乙○○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針對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 力。
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時日起,在前開「統元遊藝場」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設置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 樂,並以月薪15,000元之代價,聘僱己○○擔任洗分、兌換 代幣等工作坦承不諱,被告己○○對於上開時日起,以月薪 1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戊○○在上開「統元遊藝場」 擔任店員,從事洗分、兌換代幣等工作,並交付200 元予乙 ○○之情供認無訛,被告乙○○對於上揭時日,在前述「統 元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並向店員洗分等情供承屬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統元遊藝場 」乃使用積分卡,客人洗分,可以兌換積分卡,再以積分卡 兌換禮品,不可兌換現金,並未從事賭博行為云云;被告己 ○○辯以:客人不玩時,僅能兌換積分卡,不能兌換現金, 為警查扣之200 元,乃乙○○以500 元向伊兌換300 元之代 幣,伊應退還予乙○○之款項云云;被告乙○○則以:該店 僅能兌換積分卡,不能兌換現金,為警查扣200 元,係己○ ○應退還予伊之200 元,並非賭博所得之財物,伊並未賭博 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揭時日起,在前開「統元遊藝 場」內,設置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之事實, 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參見 警卷第1 頁反面、本院94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伊在該店把玩「 金象王」機具,以投入代幣之方式把玩,店內機具均可把 玩等語(參見警卷第6 頁反面),於本院審判中結證:該 店係以投入代幣之方式把玩等語(參見本院94年6 月24
日審判筆錄)相符,復有現場照片5 幀在卷可按(參見警 卷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戊○○應有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甚明。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於18時許,進 入該店,以50元兌換5 枚代幣後,即把玩「金象王」機具 ,伊將代幣投入機具,待積分累積至200 分,乃向店員己 ○○要求洗分,己○○走至伊把玩之機具按洗分鍵後,伊 即尾隨己○○至櫃檯,由己○○將200 元交付予伊等語( 參見警卷第6 頁、第7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判 中結證:當日伊站在乙○○身後,見到乙○○起身,以臺 語高喊「洗」,趙鈺聘隨即走至機具旁,觀看機具顯示之 分數,並向乙○○陳稱「200 ,對嗎」,乙○○稱「對」 ,趙鈺聘即按下機具後方之洗分鍵,嗣己○○、乙○○走 至櫃檯,伊亦尾隨2 人走至櫃檯,其後,己○○自櫃檯內 取出200 元交予乙○○,款項一交至乙○○手上,伊即將 己○○及乙○○之手捉住,表明警察之身分,嗣見丁○○ 並無反應,方以腳踢丁○○之座椅,請求丁○○支援等語 (參見本院94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本院 審判中證稱:當日伊至現場佯裝客人,丙○○站在乙○○ 背後觀看乙○○把玩機具,伊則背對乙○○,丙○○於查 獲乙○○時,以腳踢向伊之座椅,伊轉身查看,即見到丙 ○○業已捉住乙○○之手等語(本院94年6 月24日審判筆 錄)相符。參以被告戊○○乃前開「統元遊藝場」之負責 人,該店之收入,亦由被告戊○○收取,復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認無訛(參見警卷第2 頁),足認上開「統元遊藝場 」經營之方式,乃由客人先以現金向店員兌換代幣,再以 代幣投入機具內押注,如押中,可依所得之積分,向現場 服務人員要求洗分,而依所得之分數兌換為現金;如未押 中,則該賭資歸被告戊○○所有。
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己○○雖於本院審判中結證:洗分不可 兌換現金,伊交予乙○○之200 元,乃尚未退還予乙○○ 之款項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亦結證 :當日伊以500 元向己○○兌換代幣,扣得之200 元係己 ○○應退還予伊之款項云云,惟非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於警詢中上開證述之情節,顯有不符,亦與證人丙 ○○於本院審判中前揭結證之情節有間,且證人即共同被 告己○○於被告乙○○向其要求洗分時,即已走至被告乙 ○○身旁,若確有款項尚未退還予被告乙○○,豈有未於 走至被告乙○○身旁時,一併將款項交予被告乙○○之理
?是被告己○○、乙○○2 人上開證言,應分別為事後迴 護被告戊○○、乙○○及被告戊○○、己○○之詞,不足 採信。
㈣被告乙○○於上揭時日,在前開「統元遊藝場」內,把玩 「金象王」機具,並以所得之積分200 分,乃向被告己○ ○要求洗分,經被告己○○確認澓,自櫃檯內拿取200 元 予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其於警詢中供稱:伊係於18時許,進入該店,以 50 元 兌換5 枚代幣後,即把玩「金象王」機具,伊將代 幣投入機具,待積分累積至200 分,向店員己○○要求洗 分,己○○走至伊把玩之機具前按洗分鍵後,伊即尾隨己 ○○至櫃檯,由己○○將200 元交付予伊等語,於偵查初 訊時供承:伊於93年3 月30日18時許,在「統元遊藝場」 把玩「金象王」機具,以現金兌換代幣,將代幣投入機具 ,伊把玩約15至20分鐘後,累積200 分,洗分時兌換現金 200 元,200 分即可在店內兌換200 元等語(參見警卷第 6 頁、第7 頁、偵查卷卷A 第7 頁),核與證人丙○○於 本院審判中上開結證之情節相符。至被告乙○○嗣於偵查 及審判中雖改稱:當日伊拿500 元兌換300 元之代幣, 200 元係趙鈺聘應退還予伊之款項云云,惟非但核與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已有齟齬,亦與證人丙○○於本 院審判中結證之前揭證言迥然有異,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己○○於被告乙○○向其要求洗分時,即已走至被告乙○ ○身旁,若確有款項尚未退還予被告乙○○,豈有未於走 至被告乙○○身旁時,一併將款項交予被告乙○○之理? 被告乙○○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 要件。凡以勝負繫以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 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 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被告戊○○經營之上開「 統元遊藝場」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既由客人以現金兌換 代幣,再以代幣投入機具內下注押分,如押中,可依所得 之積分,向店員要求洗分,而將所得之積分兌換為現金, 如未押中,則該賭資歸被告戊○○所有,乃係以偶然之勝 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賭博無疑。 ㈥另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 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 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參,亦即刑法上之常業犯並不以 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
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有此主 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且與其營業時間 之長短無關。本件被告戊○○經營之上開「統元遊藝場」 ,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多達29臺,又僱用專職店員於上開 「統元遊藝場」工作,足見前開「統元遊藝場」其經營規 模不小,業已恃此營生,而被告己○○支薪受僱於被告戊 ○○於上揭「統元遊藝場」擔任店員,並實際參與兌換現 金予客人之工作,顯然亦已賴此為謀生憑藉,且對於被告 戊○○以賭博為常業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為灼然。
㈦綜上所陳,被告3 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復有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29臺(含IC板30 塊)、代幣913 枚、積分卡78張、現金200 元扣案足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 」,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 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 自於上揭時日,在上開「統元遊藝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核其所為,係違反前開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 規定處罰;又被告戊○○、己○○於上開時日,在前開「統 元遊藝場」,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並恃以為生,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 罪;被告乙○○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戊 ○○、己○○2 人間,對於上開常業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2 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 。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戊○○涉犯常業賭博之犯行提起公訴 (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然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 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為貪圖不 法利益,竟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 特定客人對賭,其行為足以助長賭博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且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多達29台,惡性非輕,被告 己○○僅係受僱於被告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被告乙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 負面示範,且被告戊○○、己○○2 人於犯罪後均否認常業 賭博之犯行,被告乙○○亦否認普通賭博之犯行,均無悔改 之意,犯罪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就被告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八」2 臺、「沙漠風暴」1 臺、「 水果精靈」5 臺、「皇家俱樂部」1 臺、「珍珠船」1 臺、 「中華五PK」1 臺、「龍鳳」1 臺、「孔雀開屏」1 臺、 「五虎將二代」1 臺、「滿貫大亨」3 臺、「LC八八」5 臺、「金象王」1 臺、「劍龍」1 臺、「動物柏青樂」1 臺 、「霹靂楚漢」1 臺、「迷十三」2 臺、「飛艇」1 臺共計 29臺(除「飛艇」1 臺內含IC板2 塊外,其餘機具均含IC板 1 塊,共計含IC板30塊),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扣案之代幣 913 枚、積分卡78張,為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認不諱(參見偵查卷卷A 第8 頁),且被告戊○○設置 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之方式,既係以由客人 以現金兌換代幣,再將代幣投入機具內押注,為前所述,可 見扣案之代幣913 枚,應係供被告戊○○經營常業賭博犯行 所用之物,而積分卡78張,乃供店內客人記分之用,復據被 告戊○○於警詢中供認屬實(參見警卷第2 頁),足見該積 分卡78張,亦應屬供被告戊○○經營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另扣案之 200 元,乃被告乙○○賭博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乙○○是否涉犯偽證罪嫌,因未 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 項、第2 項、第2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