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435號
KSDM,92,訴,1435,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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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原名葉賜華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
      鄭勝智律師
被   告 丑○○
      未○○
      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
度偵緝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發起人名冊內甲○○、乙○○各該年籍簽名條上偽造之「甲○○」、「乙○○」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申○○」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貳佰陸拾壹張八十七年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捐款收據經手人欄上偽造之「申○○」印文共貳佰陸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發起人名冊內甲○○、乙○○各該年籍簽名條上各偽造之「甲○○」、「乙○○」簽名署押各壹枚、偽造「申○○」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貳佰陸拾壹張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捐款收據經手人欄上偽造之「申○○」印文共貳佰陸拾壹枚均沒收。
丑○○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原名葉賜華)於民國(下同)85年8 月間,未經甲 ○○、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利用彼等2 人名義為籌設 「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以下簡稱交通協 會)之發起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籌設交通協 會發起人名冊內甲○○、乙○○之各該年籍簽名條上分別偽 簽「甲○○」、「乙○○」2 人之簽名署押各1 枚,並偽造 甲○○及乙○○名義擔任籌設交通協會發起人名冊之私文書 ,嗣於台北縣新莊市○○○路22號6 樓設立該協會(該協會



會址嗣後遷至高雄市○○區○○路38號16樓),寅○○又基 於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明知甲○○、乙○○並 非上開協會發起人,且其2 人根本未出席85年7 月10日晚上 7 時許,在台北市○○○路3號 台灣鐵路管理局3 樓第8 會 議室,所舉行之交通協會發起人暨第一次籌備會議,寅○○ 擔任該次會議主席且係交通協會籌備會主任委員,身為從事 籌備設立上開協會業務之人,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議記錄廖倉 成,於該籌備業務所作成之發起人暨第一次籌備會會議記錄 之文書上,將甲○○、乙○○為該協會發起人及出席前揭會 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議記錄,並將上開偽造之發起人名冊 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第一次籌備會會議記錄之文書均陳 報予內政部,作為徵求內政部同意其籌設交通協會之用,而 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社團法人設立之管理及 甲○○、乙○○2 人;寅○○又明知甲○○、乙○○、卯○ ○、子○○、申○○、巳○○等人從未同意或授權加入交通 協會,本非該協會之會員,且其6 人根本未曾出席(或委託 出席)85年8 月25 日 上午9 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 3 號台灣鐵路管理局6 樓第5 會議室所舉行之交通協會成立 大會,又因其等並非該協會之會員,依法自無權競選或擔任 該協會之理事、監事或候補監事等職務,竟於成立大會中, 分別選舉甲○○、乙○○、卯○○、子○○、申○○、巳○ ○等人擔任該協會之理事、監事、候補監事等職,又擔任理 、監事之甲○○、乙○○、子○○、申○○、巳○○等5人 亦未曾出席85年8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路3 號台灣鐵路管理局6 樓第5 會議室舉行之交通協會第一屆第 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寅○○身為上開協會成立大會主 席、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主席,且係該協會理 事長,為從事主持該協會業務運作之人,竟又利用不知情之 會議記錄李裔念於交通協會成立大會會議記錄之文書上,記 載甲○○、乙○○、卯○○、子○○、申○○、巳○○等人 為該協會會員,且出席(或委託出席)該協會成立大會等不 實事項,均登載於前揭成立大會會議記錄上,並於成立大會 上,將非會員且無被選舉權之甲○○、乙○○、卯○○、子 ○○、申○○、巳○○等6 人,分別經由選舉,子○○、申 ○○、巳○○3 人被選為理事,甲○○、乙○○2 人被選為 監事,卯○○被選為候補監事;復以子○○、申○○、巳○ ○3 人為理事職務,甲○○、乙○○2 人為監事職務,而均 有出席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等不實之事項,利 用不知情且不詳之會議記錄人記載於交通協會第一屆第一次 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之業務文書上;且在該協會會員名



冊之業務文書上,登載甲○○、乙○○、卯○○、子○○、 申○○、巳○○等人均為該協會會員之不實事項,寅○○即 將業務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該協會成立大會會議記錄、第一 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及會員名冊等業務上文書 均陳報予內政部,作為申請內政部准許該協會立案之用,而 加以行使,而使主管機關之內政部核准交通協會之立案,足 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社團法人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 ○○、卯○○、子○○、申○○、巳○○等人。二、詎寅○○為交通協會理事長係從事該協會運作業務之人,明 知並無捐款之情事,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幫助如附表所示之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製作業務登載收受如附 表所示捐款等不實事項之捐款收據文書及偽造如附表所示87 年度捐款經手人之捐款收據私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自86 年 間起,連續將如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捐款予交通協會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各該捐款收據上,足以生損害於交通協會;且 如附表所示捐款收據中就87年間捐款而開立如附表所示共計 261 張87年度捐款收據,竟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 申○○」之印章1 枚,連續於附表所示各份87 年 捐款所開 具共計261 張87年度捐款收據之經手人欄上均各偽造「申○ ○」印文1 枚(每張捐款收據經手人欄均有1 枚「申○○」 之印文,共計261 枚印文),用以偽造各該捐款係由申○○ 經手之私文書;復以捐款收據上所示捐款額百分之10至百分 之12之代價,對外販售交通協會之上開登載不實或偽造(僅 就附表所示261 張之87年捐款收據部分,有偽造捐款由申○ ○經手之文義之私文書)之捐款收據,藉以牟利;寅○○並 分別與附表所示各該納稅義務人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之捐款收據文書之犯意聯絡,容由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以 所購得登載不實之各該年度(如附表所示86、87或88等各年 度)捐款收據之總捐款額充為申報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 列舉扣除額,並陳報該等捐款收據予稅捐機關而加以行使, 寅○○並利用不知情納稅義務人(各該納稅義務人就87年捐 款收據經手人欄上偽造申○○經手捐款之私文書部分並不知 情)於申報上開所得稅時,並有行使捐款收據之經手人欄偽 造捐款由申○○經手文義之私文書,且幫助如附表所示各該 納稅義務人以前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漏稅金額之 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稅之課徵 、申○○及交通協會。丑○○為納稅義務人,基於逃漏個人 綜合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及與寅○○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捐款 收據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並無向交通協會捐款,而 於以前述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登載該協會收受捐款不實事



項之捐款收據後,連續分別在申報87年、88年綜合所得稅, 行使由寅○○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實際未有捐款而登載不實之 捐款收據文書,並以附表所示該年捐款收據所示之捐款總額 ,充為列舉扣除額,藉此不正當之方式逃漏如附表所示漏稅 金額之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我國所得稅課徵 之正確性及交通協會。未○○壬○○均為納稅義務人,則 分別基於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概括犯意,未○○並幫助其 配偶陳忠位逃漏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壬○○亦幫 助其配偶陸衛星逃漏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以及其 2 人分別與寅○○就行使登載該協會收得捐款不實事項之捐 款收據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未○○陳忠位、壬○ ○、陸衛星均未向交通協會捐款,竟以前述代價分別購入如 附表所示之捐款收據後,連續分別在申報86年及87年綜合所 得稅,行使由寅○○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實際未有捐款而登載 有捐款之不實事項之捐款收據文書,並以附表所示該年捐款 收據所示之捐款總額,充為分別與其配偶合併申報個人綜合 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藉此不正當之方式逃漏未○○、壬○ ○應納之所得稅,且未○○幫助其配偶陳忠位逃漏應納之所 得稅、壬○○則幫助其配偶陸衛星逃漏應納之所得稅,且分 別逃漏如附表所示漏稅金額之所得稅(因未○○陳忠位, 以及壬○○與陸衛星,均屬夫妻,且均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 ,是以合併計算其等之漏稅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 對於國家所得稅課徵之正確性及交通協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寅○○籌設交通協會部分:
被告寅○○矢口否認籌備設立交通協會時有偽造文書及業務 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甲○○、乙○○、卯○○、子○ ○、申○○、巳○○等6 人確實有參與成立大會並成為交通 協會理、監事云云。惟查:
(一)依交通協會陳報予內政部關於該協會籌備設立及設立時 之資料,甲○○與乙○○均列入交通協會之發起人,並 出席該協會籌備設立時之第一次籌備會,且甲○○、乙 ○○、卯○○、子○○、申○○、巳○○等人均納為該 協會設立時之會員,甲○○、乙○○、卯○○、子○○ 、申○○、巳○○等人均曾出席(委託出席)該協會前 揭成立大會,又子○○、申○○、巳○○3 人被選為理 事,甲○○、乙○○2 人被選為監事,卯○○被選為候 補監事,並均認甲○○、乙○○、子○○、申○○、巳



○○等人均有出席該協會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 會議等情,業據本院向內政部調閱上開協會立案相關資 料案卷在卷可憑(協會案卷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 、6 卷 ),有該協會之發起人名冊中之甲○○、乙○○身分證 影本及各該年籍簽名條之簽名署押資料(見本院卷第5 卷第19頁、第20頁反面)、該協會發起人暨第一次籌備 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5 卷第51~52頁,會議記錄出 席人員欄記:有甲○○(會議記錄內誤載為吳秀玲)、 乙○○之出席】、該協會成立大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 第5 卷第65頁,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欄:以會員出席72 人,委託出席16人,合計88人)、該協會第一屆第一次 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5 卷第66~67頁 ,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欄:甲○○、乙○○、子○○、申 ○○、巳○○均出席)、該協會之會員名冊(見本院卷 第5 卷第75~79頁,甲○○、乙○○、卯○○、子○○ 、申○○、巳○○均列為該協會會員)、該協會第一屆 選任職員(即含理事、候補理事、監事、候補監事等各 職)簡歷冊(見本院卷第5 卷第80頁、第81頁反面,上 開簡歷冊載明子○○、申○○、巳○○3 人為理事,甲 ○○、乙○○2 人為監事,卯○○為候補監事)等附卷 足稽,是以確有上開事項之登載堪認屬實;又內政部並 依被告寅○○所呈送之發起人名冊而函復同意被告籌組 交通協會;內政部復據被告寅○○陳報之成立大會會議 記錄、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選任職 員簡歷冊、會員名冊等資料,函復准予交通協會立案, 此有內政部85年2 月26日台(85)內社字第8573705 號 同意籌組該協會之函稿(見本院卷第5 卷第26頁)及85 年9 月14日台(85)內社字第8581066 號准予立案之函 稿(見本院卷第6 卷第26頁)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 足見被告寅○○確有偽造發起人名冊之私文書,並於其 業務上所掌之前揭各次會議之會議記錄、會員名冊上之 業務所掌之文書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且行使發起人名冊 之私文書及行使該等登載不實之文書陳報予內政部函請 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同意其籌組上開協會,以及核准其設 立上開協會等事實屬實。
(二)甲○○、乙○○、卯○○、子○○、申○○、巳○○等 人均未參加交通協會,並無成為該協會會員,且均未曾 參加該協會所舉行之會議(即指前揭成立大會及第一屆 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甚至甲○○、乙○○、 子○○、申○○、巳○○等人於本案案發前根本不知、



或未曾聽聞有交通協會存在等情,業據證人甲○○、乙 ○○、卯○○、子○○、申○○、巳○○等人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甚詳(甲○○部分見本院卷第4 卷第23 ~26頁,乙○○部分見本院卷第3 卷第146 ~148 頁, 卯○○部分見本院卷第4 卷第18~22頁,子○○部分見 見本院卷第4 卷第143 ~145 頁,申○○部分見本院卷 第3 卷第131 ~132 頁,巳○○部分見本院卷第3 卷第 127 ~130 頁),更且證人甲○○、卯○○、乙○○分 別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其等僅係參加被告寅○○所舉辦 之法會,並無參加其所設立之上開協會等詞(甲○○部 分見本院卷第4 卷第23~24頁,乙○○部分見本院卷第 3 卷第146 ~147 頁,卯○○部分見本院卷第4 卷第18 ~19頁),證人子○○亦證稱:其所參與者係機車競技 協會,曾簽具1 張機車競技協會會員入會書,並未加入 交通協會,又其固曾於84年間交付身分證資料予寅○○ ,但與交通協會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 卷第144 、 146 頁),足見甲○○、乙○○、卯○○、子○○、申 ○○、巳○○等人均確實未曾同意或授權加入交通協會 ,並非該協會之會員,更未曾參加上開協會之前揭成立 大會及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甚明。 (三)其次,依82年公布施行之人民團體法第17條規定:「人 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 之。」,是知交通協會之人民團體所設置之理事或監事 ,依上開規定亦須具備該協會會員資格後,始得被選舉 為理事及監事,則甲○○、乙○○、卯○○、子○○、 申○○、巳○○等人既均無加入交通協會成為會員,根 本即不具有該協會理事、監事或候補監事之被選舉權, 更無擔任上開協會該等職務之資格已甚明確,被告寅○ ○竟將非該協會會員之甲○○、乙○○、卯○○、子○ ○、申○○、巳○○等人均列為會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會員名冊之業務文書內,而於前揭成立大會時分別選舉 成為該協會理事、監事或候補監事等職,並在第一屆第 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上登記甲○○、乙○○、 子○○、申○○、巳○○等均有出席之不實事項,益見 其違法不實。
(四)再就甲○○、乙○○2 人俱未曾於交通協會發起人名冊 上簽名署押一節,亦據證人甲○○、乙○○於新竹市調 查站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1卷 第 5 ~6 ,12~13頁,證人甲○○與乙○○於新竹市調查 站調查時就此節之陳述,雖與審判中所述並非一致,然



觀諸證人甲○○於89年7 月6 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證 人乙○○於89年7 月5 日於調查站詢問,均在被告寅○ ○89年10月18日第一次調查詢問之前,被告寅○○既尚 不知自身涉案,則證人甲○○、乙○○詢問前自無有與 被告有勾串、編造事實之可能,且其受訊時單獨面對調 查人員,亦不致受被告之外力干擾,其陳述自較趨於真 實,足見乙○○、甲○○於調查詢問中之證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2 證人之證詞,又為證明被告寅 ○○有偽造該等證人簽名署押,並偽造該2 證人擔任上 開協會發起人之發起人名冊私文書犯行所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 規定,甲○○、乙○○調查詢 問之前開證詞,自得為證據】;雖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稱:不確定發起人名冊內年籍簽名條上「乙○○」 之簽名是否由伊所簽云云,但伊於調查詢問時業已堅決 否認有於上開發起人年籍簽名條上簽名,並證稱:伊先 生當時罹患中風,既於長庚醫院就診,又在新竹市新生 醫院復健,且伊一直幫助伊先生進行復健,根本不可能 參加交通協會等詞,反觀乙○○於審理中之證述,伊面 對本院詢問:發起人年籍簽名條上之簽名是否為伊所簽 ?竟答稱「好像是」又「好像不是」伊之簽名;又詢問 :伊為何發起人年籍簽名條上伊之簽名(筆跡)與調查 站及證人結文上簽名(筆跡)是否不符?則稱伊並非故 意寫不一樣的字跡;又接續詢問:伊發起人年籍簽名條 究否伊所簽?先則不為任何回答,繼之又稱伊不確定是 否由伊所簽名,並且無法回答究係於何時、地簽署發起 人年籍簽名條之簽名,僅迴避證述:太久了,沒印象, 伊先生中風,伊很憂心云云(見本院卷第3 卷第148 ~ 149 頁),則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伊是否確曾 於該協會發起人年籍簽名條上簽名之證詞,始終記憶不 明,且證述含糊不清,甚至拒絕回答本院就此之詢問, 相對於調查詢問時堅決否認曾在上開發起人年籍條上簽 名之證詞,互核以觀,益徵證人乙○○於審理之證述, 或有因事後編造、勾串或受外力干擾之情事存在,以致 審理時之證詞吞吐不清,是本院亦認證人乙○○於調查 詢問中之證述,方可採信;又證人甲○○雖於審理中證 述:確認前揭發起人年籍簽名條上之簽名為其所簽具( 見本院卷第4 卷第25頁),然竟同時證稱:係於案發之 後,始確知有交通協會,且原僅知係要參加法會,不知 法會是否交通協會所辦,又被告寅○○根本未曾邀其參 加交通協會,則其既完全不知交通協會之存在或其事務



,何以竟會於該協會發起人年籍簽名條上簽名(見本院 卷第4 卷第23~24頁),足見其審理時所為之前後證詞 顯屬扞格不合;又其對於為何在該年籍名條上簽名之原 因,以及簽名之時間,或究何人交予其簽名等節,竟答 稱:均全無記憶(見本院卷第4 卷第25頁),亦顯違乎 一般人對於自身簽名均慎重為之的常情,是以本院認證 人甲○○於調查詢問中斬釘截鐵否認曾於上開協會發起 人名條上簽名,並證述根本不知交通協會之組織等詞, 始屬可信;因此,證人甲○○、乙○○於審理中之供證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且又有甲○○、 乙○○列為發起人之發起人名單(台北市調查處第1卷 第7 頁)、發起人名冊內之甲○○、乙○○之身分證影 本及甲○○、乙○○列為發起人之年籍簽名條(台北市 調查處第1 卷第8 頁、第14頁)等均在卷可證。 (五)至證人即其時任職內政部社會司視察之辰○○於審理時 證述:伊確曾於前揭時、地列席交通協會成立大會及第 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惟其列席係為確認該 會議是否符合開會要件,出席代表、會員是否超過總會 員數2 分之1 ,到會人數是否已達法定人數,未特別注 意會議出席情形,且伊僅認識被告寅○○,其他理、監 事人員均不認識,伊僅作形式審查,亦不確知該等理、 監事是否有出席,而被告寅○○若以不實之人頂替,伊 亦無從查證,又伊已遺忘是否有持理、監事名冊點名, 但一般開會程序不會點名,因為均已有簽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卷第140 ~142 頁),則自證人辰○○之上開證 詞,既不足以證明卯○○、乙○○、甲○○、子○○、 申○○、巳○○等人有參與該協會成立大會並成為理、 監事(被告寅○○提證之目的,見本院卷第1 卷第27頁 ),更與辯護人所指成立大會時,證人辰○○曾據交通 協會職員名冊及會員名冊一一點名核實,而無冒名情事 (見本院卷第1 卷第306 頁),及被告寅○○所供:成 立大會及理監事會均有點名云云(見本院卷第3 卷第 142 頁),皆屬不符,是以證人辰○○之上開證詞自難 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關於被告寅○○籌備設立交通協會所犯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等犯行部分,其 空言否認,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既與事實不符,自不可 信,事證已明,被告寅○○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二、被告4人逃漏稅捐部分:
被告寅○○矢口否認有逃漏稅捐、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



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丑○○未○○壬○○亦均否認有 逃漏稅捐、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行,被告寅○○辯稱 :其僅收到捐款收據所載金額百分之10部分之款項,等到正 式辦交通車禍超渡法會,須要購置物品,才捐贈物品抵作未 繳之捐贈,並以購物之收據報賬,當作捐款,因此並無逃漏 稅捐云云;被告丑○○未○○壬○○則均辯稱:均依捐 款收據所載之全額捐贈予交通協會,且係以現金捐贈予該協 會云云。然查:
(一)被告寅○○於89年10月18日第一次調查詢問時供述:86 年起陸續有人捐助,後來因為法會開支較大,始透過各 種管道向外界募款,約定捐助人先捐助金額百分之12作 為先期行政費用,並開立全額(捐款)收據,餘款待法 會辦理時一起繳清,但是實際上,目前捐款人都只有繳 百分之12的捐款,餘款都尚未繳清(見台北市調查處卷 第1 卷第24頁);於89年11月4 日調查詢問時及偵訊時 均堅稱:其實際收得之捐款,南部為捐款收據面額之百 分10的捐款,北部為捐款收據面額之百分之12的捐款( 見台北市調查處第1 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89年度偵 字第28151 號卷第282 頁反面);於審理時供稱:其只 收到捐款收據所載金額百分之10部分之款項(見本院卷 第1 卷第27、191 頁),在南部辦法會前有先收(捐款 收據面額)百分之10為行政費用,北部是收(捐款收據 面額)百分之12(見本院卷第2 第117 、154 頁)等詞 ;核與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其係持87年之新台幣 (以下同)70萬元捐款收據用以申報所得稅,實際僅捐 84000 元,其餘捐款於報稅時均尚未捐出,且迄今亦仍 未捐出等詞(見本院卷第3 卷第45~48頁),證人午○ ○審理中證稱:無法確定實際捐出之金額,但確定未捐 全額(即捐款收據所載之全部金額),且其捐款時確實 未曾提及日後要補足差額,其事實上亦未曾補捐款之差 額,其捐款係為漏稅等詞(見本院卷第3 卷第52、53頁 ),證人戊○○審理中證述:其實際捐款12萬元取得登 載為100 萬元捐款之收據,用以申報87年度之所得稅, 迄今均未補繳未捐之款項(即不足捐款收據面額之差額 )等詞(見本院卷第3 卷第56、57頁),證人癸○○審 理時證陳:捐款3 萬多元,取得30萬捐款之收據,迄今 未補繳其餘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 卷第62頁),證人 丙○○審理中結證:僅捐款一部分錢(意指非捐款收據 面額之全額),未繳部分之捐款後來亦無補繳等詞(見 本院卷第4 卷第10、11頁)之情節均相符;另證人林璧



月(後改名為林圓真)於調查時證述:其實際捐款為捐 款收據面額百分之12,其餘不足之捐款迄詢問時均未捐 出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第1 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 面、第41頁),證人丁○○於調查時供證:其確有以捐 款收據面額百分之12之金錢即96000 元,向被告寅○○ 購買登載80萬元捐款之收據,用以抵扣87年度綜合所得 稅等詞(見台北市調查處第1 卷第109 頁),且證人丁 ○○於調查詢問時中從未述及有須於日後須補足捐款收 據面額之差額之詞,證人丙○○於調查詢問時亦證稱: 僅繳納捐款收據面額百分之12之金額,即可取得全額之 捐款收據,更明確證述:其迄詢問之時均尚未補足捐款 收據所載面額之差額,而所謂事後補足差額之說法只是 為了規避事後的追查等詞(見台北市調查處第1 卷第 127 、128 頁)【證人林璧月(即林圓真)、丁○○雖 於審理時均供證:業已捐出捐款收據所載全額之捐款( 見本院卷第3 卷第33~36頁、第4 卷第17頁),以及證 人丙○○於審理時證述:已忘卻以若干比例之金額取得 捐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 卷第11頁)云云,雖均與該3 名證人於調查詢問時所陳不一,然以證人林璧月、丁○ ○及丙○○於調查詢問時與收購該捐款收據之時點較近 ,記憶較屬清晰,且較無可能受有被告外力干擾或事後 勾串、編造事實之情事,與審理時之證言相較,其等前 開調查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 寅○○本件逃漏稅捐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犯行所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得為證據】; 復有林璧月謝瑞雲於調查時提出實際僅捐款該等捐款 收據面額百分之12之捐贈收據保證書各1 份(見台北市 調查處卷第1 卷第43、88頁)、高稚仲向稅捐機關提出 之捐贈收據保證書(見本院卷第2 卷第296 頁)、以及 被告寅○○於偵查自行提出之實際捐款百分之10與實際 捐款百分之12之空白捐贈收據保證書各1 份(見89年度 偵字第28151 號卷第286 、287 頁)均在卷可查,而依 該等捐贈收據保證書所載之內容中,就捐款人實際僅繳 交捐款收據所載捐款額百分之10或百分之12之金額一節 ,核與被告寅○○上開偵、審中之供述,以及證人庚○ ○、午○○、戊○○、癸○○、丙○○於審理中及林璧 月、丁○○、丙○○於調查時之前揭證述均屬相符;此 外,又有如附表所示各納稅義務人之捐款收據(林璧月李國輝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34~50頁, 庚○○、王素香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53



~58頁,郭蕙芬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64~ 74頁、本院卷第2 卷第203 頁反面,謝瑞雲部分:見台 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82~87頁,午○○部分:見台北 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102 ~107 頁,丁○○部分:見捐 款收據證物卷第37~42頁,戚若庸部分:見台北市調查 處卷第1 卷第115 ~125 頁,丙○○、高稚仲部分:見 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131 ~152 頁,己○○部分: 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155 ~160 頁,潘美松、凌 德城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164 ~187 頁, 戊○○、張燕雀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193 ~204 頁,癸○○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 212 ~223 頁,莊松輝呂美珠部分:見本院卷第2 卷 第373 ~380 、395 ~406 頁,王鴻源部分:見捐款收 據證物卷第43~44頁,龔筱明蔣萬能部分:見台北市 調查處卷第1 卷第234 ~248 頁,丑○○部分:見台北 市調查處卷第2 卷第10~16頁,未○○陳忠位部分: 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2 卷第37~49、52~64頁,壬○○ 、陸衛星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2 卷第80~90、92 ~102 、117 ~124 頁)及稅捐機關認定逃漏所得稅函 文及函附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及逃漏所得稅認定等資料 (林璧月:見本院卷第2 卷第170 ~175 頁,庚○○: 見本院卷第2 卷第176 ~189 頁,郭惠芬:見本院卷第 2 卷第190 ~204 頁,謝瑞雲:見本院卷第2 卷第206 ~228 頁,午○○:見本院卷第2 卷第233 ~251 頁, 丁○○:見本院卷第2 卷第252 ~258 頁,戚若庸:見 本院卷第2 卷第259 ~274 頁,丙○○、高稚仲:見本 院卷第2 卷第276 ~308 頁,己○○:見本院卷第2 卷 第310 ~317 頁,潘美松:見本院卷第2 卷第318 ~ 329 頁,戊○○、癸○○、莊松輝:見本院卷第2 卷第 330 ~406 頁,王鴻源:見本院卷第2 卷第408 ~414 頁,丑○○:見本院卷第2 卷第416 ~431 頁,龔筱明未○○壬○○:見本院卷第2 卷第437 ~455 頁) 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二)至被告寅○○所辯:捐款收據所載之捐款額與實際繳出 款項之差額,係於辦理法會時始購買法會需用之物品抵 作捐款之差額云云,而林璧月謝瑞雲及被告寅○○所 提出之前開捐贈收據保證書亦均如此記載。惟自被告寅 ○○前揭供述及證人庚○○、午○○、戊○○、癸○○ 、丙○○於審理中及林璧月、丁○○、丙○○於調查時 之上開證詞,均已分別供證非但上開證人於申報所得稅



時均未曾補繳捐款收據所載之差額,甚至迄案發後調查 或審理之際,捐款收據上不足額之捐款仍均尚未繳交, 則各該捐款若算至本案調查時或已相隔1 至3 年,如算 至本院審理時,則相距更遠達6 至8 年之久,足見日後 補繳之說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全屬子虛;而且,證人午 ○○前開於審理時之證述:捐款時確實未曾提及日後要 補足差額,其捐款係為要漏稅(見本院卷第3 卷第52、 53頁),以及證人丙○○於上述調查詢問中之供證:所 謂事後補足差額之說法只是為了規避事後的追查等詞( 見台北市調查處第1 卷第127 、128 頁),亦可知被告 寅○○所辯此節,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再參之證人林 璧月於審理時所證:以台北市調查處卷附之捐贈收據保 證書(該卷第1 卷第43頁)係被告寅○○交付予伊,伊 再提出予調查處,係因調查人員告知伊其他人均係捐款 百分之12,然伊並非捐款百分之12 , 故而詢問被告寅 ○○應如何處理,被告寅○○於是交予伊該份保證書, 伊係於作完(第1 次)之調查詢問筆錄後始找被告寅○ ○取得上開保證書,第2 次調查詢問是去補陳保證書予 調查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 卷第40、44頁),核諸證人 林璧月確曾於89年10月9 日、89年10月17日至台北市調 查處接受詢問,且依詢問之內容,其第2 次調查詢問( 即89年10 月17 日)確係提出捐贈收據保證書予台北市 調查處無訛,此有該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台北市調 查處卷第1 卷第31~33、40~42頁),由此益徵林璧月謝瑞雲高稚仲及被告所提出之捐贈收據保證書(見 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43、88頁,89年度偵字第 28151 號卷第286 、287 頁),均屬案發之後始由被告 寅○○編造印製而成,再交付予前揭辛○○、謝瑞雲高稚仲等證人,該保證書就實際僅繳交捐款收據捐款額 百分之10或百分之12之一部捐款部分,固為事實,得作 為被告寅○○自承此部分犯行之證據,然就「日後待法 會舉辦再行補足捐款」一節部分,則無非事後編纂勾串 而來,既與前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至己○○、蔣萬 能、壬○○陳忠位丑○○所提出之捐贈收據保證書 (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161 、249 、250 頁、第 2 卷第79頁,本院卷第1 卷第6495頁),似均意指業已 繳交全部捐款,然衡諸被告寅○○自承:有記載法會時 再行補足捐款之捐贈收據保證書始屬正確等詞(本院卷 第2 卷第117 頁),以及證人林璧月前揭證詞(見本院 卷第3 卷第40、44頁),足見該等保證書亦應係事後編



造而成,難認真實,自無可信。
(三)又被告寅○○所籌辦之第1 次法會係自85年7 月29日至 同年8 月4 日止,在桃園巨蛋舉辦,第2 次法會則在86 年8 月29日至同年8 月31日,於台北市華中橋河濱公園 舉辦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 院卷第2 卷第76頁),復有卷附被告原本欲於87年11月 28日籌辦第3 次法會之企劃說明書載述明確(見89年度 偵字第28151 號卷第318 頁);然被告設立之交通協會 ,則係於89 年8月25日始舉行成立大會,且內政部於同 年9 月14日才發函准予立案等情,則有卷附前揭該協會 成立大會會議記錄及內政部函文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 第6 卷第26、31頁),是知被告籌辦之第1 次法會之期 間根本係在交通協會設立之前,而與交通協會全然無關 ,則本案關於交通協會捐款自亦與第1 次法會截然無涉 ,況附表所示之捐款最早始自86年間,既在85 年 法會 之後才有捐款,當不可能於85年舉行法會時有補繳捐款 之情事;至於第2 次法會係於86年8 月底舉行,而依附 表所示納稅義務人潘美松凌德城龔筱明蔣萬能未○○陳忠位壬○○、陸衛星等人在此之前均曾捐 款,然據被告寅○○偵、審中所供:捐款收據所載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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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